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1358號
CLEV,107,壢簡,1358,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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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郭純瑜 
被   告 周驛瑋(原名周穎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224元,及自民國107 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5,2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9,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13日審 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224元,其餘 不變。」(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8,000元,並於106 年6 月16日要求原告幫忙申請信 用貸款100,000 元,手續費6,000 元,合計134,000 元(計 算式:280,000 元+100,000 元+6,000 元=134,000 元) ;另被告與原告所共同購買之商品,係由原告信用卡代為支 出,經拆帳計算後,共計被告積欠原告139,352 元。被告遂 因此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7 月18日、票面金額139,352 元、 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未記載到期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等文字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後 被告僅還款40,884元,又該還款部分扣除被告自行應繳納之 信用貸款之利息後,剩餘7,892 元,此部分充作被告償還原 告其他借款之用。又原告不另行請求上開被告刷卡部分金額 ,故被告就信用貸款及借款部分,迄今尚積欠原告85,224元



(計算式:134,000 元-40,884元-7,892 元=85,224元) 。經原告屢次追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3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 放款結清證明書、原告存摺影本及存摺轉帳明細影本為證 (分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 2068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至25頁),核與其所述事實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又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20 條第2 項自明。查系 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自付款提示日(即票據之執票人向 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起始得請求計付利息。經查, 系爭本票上有被告之簽名,但無記載發票日等節,有系爭 本票影本為證,是本件僅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 為原告提示日。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14日補充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 10頁),是該日即為付款之提示日,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原告原請求139,35 2 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1,440 元,嗣原告減縮聲明如變更 後聲明所示之85,224元,裁判費為1,000 元,是被告負擔敗 訴部分即為1,000 元。原告支出逾1,000 元部分之裁判費應 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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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