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房份差額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132號
CLEV,107,壢簡,132,201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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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林陳梅蘭
      陳慶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   告 陳宣男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份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陳梅蘭陳慶麟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2,21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 陳梅蘭陳慶麟91,10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 ),核其所為,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玉波為訴外人陳阿龍之養子,訴外人陳騰芳為陳 玉波之兒子,原告林陳梅蘭陳慶麟分別為陳騰芳之女兒 及兒子;訴外人陳玉川陳阿龍之兒子,訴外人陳明道為 陳玉川之兒子,被告為陳明道之兒子。陳阿龍於49年2 月 20日死亡,繼承人為陳騰芳陳玉川及訴外人陳玉村、陳



玉燕、陳玉良陳玉衡(以下合稱陳騰芳等6 人),陳阿 龍的遺產包括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仁和段180- 3 、181 地號土地等多筆土地(其中桃園市○○區○○段 00000 ○000 地號2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惟依當 時法令,養子之應繼分為親生子女之2 分之1 ,是以繼承 人便依照當時法令將其祖父留下之遺產辦理繼承,由陳騰 芳登記權利範圍為11分之1 ,其餘5 房繼承人均為11分之 2 ,並於65年1 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嗣後陳騰芳等6 人 認為應平均分配陳阿龍所留之遺產,始為公平合理,遂於 92年5 月25日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陳 阿龍所遺留之土地,均作為6 等分處理。陳騰芳等6 人另 於97年3 月30日召開「陳阿龍派下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協 議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中亦依循系爭協議之內容 ,決議將陳阿龍遺留之土地合併分割並分為6 等分處理, 陳玉川並簽名同意。
(二)於100 年間,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擬出售, 陳玉川基於土地共有人身分主張優先承買,但並未將之買 賣價金平分6 等份,僅分配11分之1 予陳騰芳陳阿龍其 他繼承人均依系爭協議將溢領之233,888 元返還陳騰芳, 惟陳玉川並未返還其溢領金額,陳騰芳遂於101 年11月5 日向本院提起101 年度壢簡字第1197號民事訴訟(下稱另 案民事訴訟),法院判決陳玉川應給付陳騰芳233,888 元 確定,該訴訟中陳明道為陳玉川之訴訟代理人。(三)陳玉川於101 年3 月14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 ,原告林陳梅蘭陳慶麟也依法取得陳騰芳之應有部分, 系爭土地於103 年12月16日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以12,026,432元價購,並支付使用補償費658,886 元, 各房依其登記之應有比例受領買賣價金及補償費,除被告 外,其餘各房已依系爭協議返還原告溢領差額,被告尚應 返還原告林陳梅蘭陳慶麟各91,106元,經原告多次口頭 請求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及系爭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陳梅蘭陳慶麟 91,1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被告於92年5 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及97年3 月30日系爭會議時,均不在現 場,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協議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原告應舉證被告有遵守系爭協議及系爭會議決議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一)陳玉波陳阿龍之養子,陳騰芳陳玉波之兒子,原告林 陳梅蘭陳慶麟陳騰芳之女兒及兒子。陳阿龍於49年2 月20日死亡,陳騰芳依法繼承陳阿龍之權利義務;陳騰芳 於104 年5 月13日死亡,原告林陳梅蘭陳慶麟依法繼承 陳騰芳之權利義務。
(二)陳玉川陳阿龍之兒子,陳明道為陳玉川之兒子,被告為 陳明道之兒子。陳阿龍於49年2 月20日死亡,陳玉川依法 繼承陳阿龍之權利義務。陳玉川於101 年3 月14日將系爭 土地贈與被告,陳玉川嗣後於106 年7 月1 日死亡。(三)陳騰芳等6 人為陳阿龍之繼承人,就陳阿龍所留遺產中之 土地(包括系爭土地),陳騰芳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11, 其餘繼承人登記之應有部分為2/11,並於65年1 月12日辦 理繼承登記。嗣後陳騰芳等6 人認為應平均分配陳阿龍所 留之遺產,始為公平合理,遂於92年5 月25日共同簽立系 爭協議,約定陳阿龍所遺留之土地,均作為6 等分處理。(四)97年3 月30日召開「陳阿龍派下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協議 會議」,會中亦依循92年系爭協議之內容,將陳阿龍遺留 之土地合併分割並分為6 等分處理,陳玉川並簽名同意。(五)陳玉川未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 平分6 等份,僅分配11分之1 予陳騰芳陳阿龍其他繼承 人均將溢領之233,888 元返還陳騰芳,惟陳玉川並未返還 其溢領金額,陳騰芳遂於101 年11月5 日向本院提起另案 民事訴訟,法院判決陳玉川應給付陳騰芳233,888 元確定 ,該訴訟中陳明道為陳玉川之訴訟代理人。
(六)系爭土地於103 年12月16日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以12,026,432元價購,並支付使用補償費658,886 元, 除被告外,其餘各房已依系爭協議返還原告溢領之金額。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系爭協議及系爭會議決議拘束,應返還原 告林陳梅蘭陳慶麟各91,10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應受系爭協議及系 爭會議決議拘束?(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陳梅 蘭、陳慶麟91,106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是否應受系爭協議及系爭會議決議拘束? 1.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 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 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 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



,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司法院 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參照)。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 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 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 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 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 ,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 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92年5 月25日系爭協議之內容,第1 至7 條係討論陳 阿龍遺留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如何 規範,包括地上物如何處理(第1 條)、承租人違約之效力 (第2 條)、承租人之義務(第3 、4 條)、押金應如何保 存(第5 條)、陳騰芳等6 房應負擔之費用(第6 條)、租 金收益分成6 份(第7 條);至第8 條始約定:「土地所有 權人陳玉衡等六人及全體與會人員共同協議,全部同意所有 土地爾後均作為六等份處理,原陳騰芳為1/11權狀暫不變更 ,上述所有權人並簽名認定,決無異議」(見本院101 年度 壢簡字第1197號卷第12頁,下稱壢簡卷)。另97年3 月30日 系爭會議決議內容,第1 案係陳騰芳等6 房同意「就桃園市 中壢區仁和段129 、130 、131 、180 、180-3 、181 、18 1-1 地號土地共捌筆(均為陳阿龍遺留之土地,包括本件系 爭土地),…,合併後分成四大區塊,再按四大區塊分成六 等份,由六大房在祖先神位前抽籤決定各房之區塊,分別登 記於個人名下。」(見壢簡卷第13頁反面);第2 案則是陳 騰芳等6 房同意就陳阿龍遺留之桃園市○○區○○段000 ○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共3 筆,先由陳玉川登記,陳玉川 同意由六大房平分並移轉登記(見壢簡卷第14頁)。由上開 內容可知,系爭協議先就陳阿龍遺留之土地,依陳騰芳等6 房均分為6 等份之原則做初步協議,而於系爭會議進一步決 議各房應如何分配、登記及使用,故系爭協議及系爭會議決 議雖僅為債權契約,惟其係以陳阿龍遺留之所有土地為標的 ,其目的是將土地作公平之分配,使各房依約定登記並占有 各該不動產,並由各房依約定交付使用並享有利益,且隱含 拘束受讓人之意思,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協議及系爭會議決 議如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 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 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系爭協議及系爭



會議決議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
3.次查,證人即兩造叔叔陳明政證稱:被告之父陳明道住我隔 壁,被告以前還會稱呼我,但因為土地事情鬧得不愉快,被 告媽媽常常不跟我講話,被告也就不跟我講話;系爭協議是 我寫的,陳明道當時有在場,但被告有無在場我不敢講,因 為被告當時還小;系爭會議紀錄也是我寫的,陳明道有在場 ,但被告沒有在場;陳玉川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孫子即被告的 事情我不知道;我們在100 年6 月1 日還有開家族會議,討 論陳阿龍所有土地的事情,那時被告沒有參加,但同年月18 至20日要收錢的時候,被告就有在場,土地由6 房均分的事 情是講好的,被告媽媽即訴外人陳黃蓉妹知道,怎麼可能不 跟被告講,那次開會是討論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買賣價金的問題,是陳黃蓉妹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71 至73頁)。衡諸上開事證,被告祖父陳玉川與各房約定就陳 阿龍遺留的土地要分成6 等份之事實,業經92、97、100 年 多次家族會議一再確認,被告亦隨著母親陳黃蓉妹處理購買 陳阿龍土地的事情,被告父親陳明道亦曾擔任陳玉川在另案 民事訴訟的訴訟代理人,被告與陳玉川、陳明道、陳黃蓉妹 分別為祖孫、父子、母子關係,長年共同生活,彼此關係親 近,被告亦曾參與購買陳阿龍土地事宜,衡情被告自無不知 悉系爭協議及系爭會議決議之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 解釋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該系爭協議及系爭會議決 議雖為債權契約,然其契約內容亦非不得對第三人即被告發 生法律上效力,從而,系爭協議及系爭會議決議之內容即各 房應就陳阿龍遺留的土地利益要分成6 等份,足生拘束被告 之效力,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陳梅蘭陳慶麟91,106元 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1.被告應受系爭協議及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拘束,已如前述,準 此,系爭土地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價購及補償之利 益,即應依循系爭協議及系爭會議決議之意旨而為分配。被 告自承就系爭土地已經受領2,306,422 元,且對於原告計算 各房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182,212 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6頁反面至第27頁);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補償利益, 除被告外,其他各房均已將溢領金額返還原告,此有出售龍 關營區佔用土地計算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 度司促字第23032 號卷第4 至5 頁,下稱司促卷),此益證 各房均有分配總價款6 分之1 之權利,又原告林陳梅蘭、陳 慶麟合法繼承陳騰芳之權利義務,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林陳梅蘭陳慶麟請求被告各給付91,106元(計算式:



182,212 元2 =91,106元),為有理由,自屬可採。 2.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 本件支付命令於106 年12月4 日合法補充送達被告住所地之 同居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40頁), 是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月5 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及系爭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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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