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7年度,1658號
CLEV,107,壢小,1658,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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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黃綸傑 
被   告 陳智學 
      陳萬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智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84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陳智學負擔660 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22時55分許,行 經桃園市平鎮區大勇街75巷口時,因被告陳智學駕駛被告陳 萬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自對向跨越分向線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 ,修繕費用12,840元(含零件4,840 元、工資8,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0元。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智學部分:因為當時原告閃遠光燈,我看不到就踩 煞車,當時我是停止不動的,我的右手邊停很多機車,已 經沒有位置了,我當時有跨越分向線;而依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無法判斷是何人過失 ,我認為兩造都有肇事責任也都有車損,被告陳萬慶已將 肇事車輛車損讓與給我,希望可以跟系爭車輛車損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萬慶部分:這件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車碰撞及車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元隆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桃鶯分公司服務廠自費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8 之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資料,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 但不能並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 條第1 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智學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行駛之車道右側有停 放車輛,故我行駛比較靠中線,對方就閃我大燈導致我看 不清楚前方,我就煞車在原地停等,不曉得是我碰他還是 他碰撞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2 至3 公尺等語(見本院 卷第15頁),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可知, 肇事車輛明顯跨越分向限制線,是發現系爭車輛後向右閃 避不及才發生本件車禍(見本院卷第14、21頁);又被告 陳智學既稱已經煞車在原地停等,何以又稱「不曉得是我 碰他還是他碰撞我」等語,是被告陳智學在警詢之陳述避 重就輕、閃爍其詞,其陳述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實有所 疑。
2.況被告陳智學於審理時則陳稱:…,當時原告還距離我1 、200 公尺,後來我就踩煞車,停止後才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陳智學跨越行車方向線,看 見系爭車輛後,並未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是繼續 行駛至接近系爭車輛時才試圖返回原車道內;又原告於警 詢時陳稱:行經事故路口時,對方車身一半在我的線道, 我見狀就煞車原地停等,對方卻直接撞上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16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判斷,認為本件事故發生 之過程,應是被告陳智學跨越方向限制線,在看到系爭車 輛從對向車道駛來時,未注意並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返回原車道,卻仍往前行駛,才導致閃避不及撞擊已經發 現危險停止之系爭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雖陰、但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頁),是被告陳智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跨越 行車分向線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 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智學就系爭車輛損害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路權歸屬等 情形,原告注意到肇事車輛跨越行車方向線時,已經採取 煞車停止之安全措施,其之行為難認有何過失,本件應由 被告陳智學負完全責任,併此敘明。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萬慶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 告陳萬慶僅為肇事車輛車主,並非侵權行為人;又被告陳 智學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無吊扣或吊銷之紀錄,此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 頁),是原告亦無從以被告陳萬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 求被告陳萬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並未舉出任何 被告陳萬慶應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證,是原 告請求被告陳萬慶賠償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2,840元,其中零件費 用4,840 元、工資8,000 元,有上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 卷第7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84年11月(見本院卷第8 之1 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1月10日,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是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84 元(計算式:4, 840 元×0.1 =484 元),加計工資8,000 元,共計8,48 4 元(計算式:484 元+8,000 元=8,484 元),是認原 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以8,484 元為限,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智學辯稱以肇事車輛之 車損與原告抵銷等語,固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服務廠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肇事車輛所有



權人即被告陳萬慶同意讓與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 院卷第27頁),惟依前揭規定,被告陳智學就本件事故主 張抵銷之前提,必須原告亦有過失,而對被告陳智學負有 債務,然本院認定原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 定,縱被告陳萬慶已將肇事車輛之損害請求權讓與被告陳 智學,被告陳智學仍無從主張抵銷,被告陳智學此部分所 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2,84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66(計算 式:8,484 元12,840元=0.6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陳智學負擔660 元(計算 式:1,000 元0.66=66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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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