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溫銘聖
被 告 陳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 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5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原告之舅媽。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出口處,原告發現 其與逃逸外勞在車上共處,並報警舉發,員警到場處理後, 原告開始以手機錄音錄影,被告不滿原告之舉,兩造產生口 角衝突,被告徒手毆大原告右手及左胸口,原告遭毆打後, 即向在場員警表示其遭被告毆打,並大喊疼痛,被告又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上開公開場所,公然對原告辱罵:「沒有 見過這種男生,垃圾1 個」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 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 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辱罵原告之事實,惟當時係因原告 以不雅之手勢挑釁被告,且對警方供稱其身上有違禁品,又 未經被告同意拍攝被告,被告才會對原告惡言相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4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 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75 6 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 幣7,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此 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雖被告不服傷 害部分而提起上訴,惟就其辱罵原告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 實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員 查緝逃逸外勞時對原告辱稱:「沒有見過這種男生,垃圾 1 個」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他人比喻為垃圾,已屬 毀貶、侮辱性語詞,而足使人難堪之評價,是被告之上開 言論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 ,105 、106 年度收入各為250,000 餘元、260,000 餘元 ,名下財產約3,500,000 餘元;被告為小學畢業,105 、 106 年度收入各為20,000餘元、10,000餘元,名下財產無 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原 告畢業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06 年度綜 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 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45、47、49至51頁);又被 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實係因遭人檢舉而處於慌亂之中, 情緒尚難以克制所致,及被告辱罵原告之行為所造成之傷 害非屬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至5,000 元為適當,是 原告逾此數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 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107 年11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