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7年度,1632號
CLEV,107,壢小,1632,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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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張黃金英
被   告 藍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8 月27日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起駛前未注意並禮讓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00元(含烤漆8,000 元、鈑金工資5,600 元),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日昇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6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又原告請求修理費用部分均為工資,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00元,應屬有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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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