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吳育芸
法定代理人 饒美惠
被 告 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肖像權固屬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定之「其他 人格法益」,然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得依該規 定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邇來網際網路分 享影音資料已成為日益普遍之表達自我、獲取認同、實現人 格發展之手段,考量該影音資料係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 所蒐集,相關當事人應有較高之容忍義務。諸人格權侵害責 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 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 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 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忍之必要,及社會大眾 知之利益,肖像權之保護自應於適當之情形下受到限制,即 在法益衡量後有阻卻違法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拍攝其影片上傳網路,侵害其肖像權云云 ,經查,被告拍攝之地點為公開場所,被告係因兩造間就公 開場所之停車糾紛節產生爭議,為保全證據蒐證,而原告之 肖像與上開可受公評爭議事件具有重要關聯,被告為拍攝上 開公共爭議事件之過程,雖一併拍攝原告之肖像,然影片內 容係如實記錄現場情形,並未特意擷取原告之肖像加以強調 或醜化,被告拍攝之內容亦與上揭事項之公共利益有關,應 為可受容忍之事,尚難謂其有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且情節重 大,故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肖像 權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