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陶忠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92元,及自民國107 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59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 ,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13日審理 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89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劉羅桂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 7 年2 月27日9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快車道(快、慢車 道以分隔島區隔)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台66線與仁愛路2 段路口時,因違規右轉,致不慎碰撞適時由訴外人郭淑玲駕 駛、同向沿台66線慢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之系爭車輛(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43,603元(工資 :15,918元、烤漆:9,225 元、零件:18,460元)。原告依 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1,846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A 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總計損失為26,989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劉羅桂香行車執 照、車損黑白照片17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 估價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TO 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公司車 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戶籍謄本及車損彩色 照片29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9、59、61及6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24幀、行車執照2 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6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 之現場照片所示,台66線往大溪方向快車道與仁愛路2 段 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等節,有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然A 車行駛於桃園市觀音區台 66線快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時,竟自快車道違規右轉進入 仁愛路,致訴外人郭淑玲駕駛系爭車輛於同向慢車道直行 時未充分注意,而撞擊A 車右側車身,其違規右轉之行為 ,當為肇事原因;而車禍發生時,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24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5、35至40頁),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 故,其行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劉羅桂香43,603元, 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 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 修廠商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故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 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 單及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 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94年6 月出廠, 有訴外人劉羅桂香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15,918元、烤漆為9,22 5 元、零件為18,46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 務廠估價單及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4至18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 年2 月27日止
,使用年數為12年9 月,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 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84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計工資15,918元及烤漆9,225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理費用即為26,990元(計算式:1,847 元+15,918元+9, 225 元=26,990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 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有 前述違規右轉之過失,然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之 發生係因系爭車輛撞擊A 車右側後車門所致,有現場照片 2 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則從A 車遭撞擊之位 置,可悉A 車當時雖違規右轉,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 車頭已經經過系爭車輛行駛之慢車道處,足以推論訴外人 郭淑玲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台66線往大溪方向之慢車道、 即將進入路口處前,應已發現A 車輛,衡情訴外人郭淑玲 當可儘早採取煞停措施以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訴外人 郭淑玲於A 車經過系爭車輛前方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不慎撞擊A 車之右後車身;且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訴外 人郭淑玲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亦屬過失。綜上,本 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訴外人郭淑玲雖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然其當時為直行車輛,路權優先;而被告違規 右轉並無路權,是被告違規情節較為嚴重,為主要肇因, 訴外人郭淑玲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次要肇因。被告就 此應負擔8 成過失責任,訴外人郭淑玲應負擔2 成之過失 責任,始為允當。據此,本件扣除訴外人郭淑玲應分攤之 過失比例,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為21,592元(計算式: 26,990元8/10=21,592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當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7 年12月10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 書及司法院網站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及5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規定,係於107 年12月30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應自107 年12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92元及自107 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元)
第1年折舊值 18,460×0.369=6,81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60-6,812=11,648第2年折舊值 11,648×0.369=4,29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48-4,298=7,350第3年折舊值 7,350×0.369=2,712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50-2,712=4,638第4年折舊值 4,638×0.369=1,711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38-1,711=2,927第5年折舊值 2,927×0.369=1,080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27-1,080=1,84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