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7年度,541號
CLEV,107,壢保險小,541,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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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孫旭艷 

訴訟代理人 李健昌 
      徐鈺翔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官弘偉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之5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謝紹凡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8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18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金額 為8,418 元,其餘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9 日13時0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對面之私人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 場)處,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金淑雲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1 8 元(含零件折舊前5,870 元、折舊後2,193 元、鈑金825 元及塗裝5,4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並無撞擊之痕跡,否認兩造車輛有發生 碰撞;第三人許朝榮所處之位置即警衛室無法直接目視兩造 車輛之動向,且其亦無在事故發生之際報警,遲至伊離去始 報警,是其所述顯為無稽,足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情,除兩車有無碰撞、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照片、金淑雲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照片、被告身分證、肇事車 輛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有上述過失,應負賠償責任8,418 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 文。被告雖否認有於倒車時撞擊系爭車輛,但查,證人賴家 修於警詢及本院108 年1 月28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事故發 生時,伊坐在國鼎幼兒園之守衛室裡面,事故當時其有聽到 兩次聲音,第一次聲音時其仍坐在守衛室,當時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在停車場裡,接著其看到被告倒車,接續聽到第二次 聲響,後來肇事車輛就開走了,其便立刻通知幼兒園老師, 並至現場看到系爭車輛車頭處有碎片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至第95頁反面),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結果:「⒈檔案名稱6715部分:被告駕車倒車進入 系爭停車場,畫面右側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入口處



,其車頭前似有黑色物塊。⒉檔案名稱6718部分:被告駕車 倒車駛出系爭停車場,畫面右側可見系爭車輛車頭前有明顯 黑色物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反 面),雖上開證人及影像均未直接見聞紀錄碰撞部分,然被 告確實於事故時駕駛肇事車輛自道路倒車經過系爭車輛而進 入系爭停車場,再駛出停車場,而進出停車場之途中有發生 車輛碰撞之聲音,系爭車輛前車頭地面復遺有該車輛之車頭 碎片,可知系爭車輛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進出期間發生車頭 處受損之情事,並參以證人即員警許朝榮證稱:其至現場調 查管理員賴家修所述事故期間,僅有肇事車輛進出停車場, 因而尋線查獲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可知事故 期間僅有肇事車輛進出停車場,若非被告駕車撞擊系爭車輛 ,肇事車輛進出停車場期間何以產生車輛碰撞之聲響,是原 告主張肇事車輛於倒車撞擊系爭車輛乙情,堪予認定。被告 所辯,自難採信。而依上開規定,被告倒車起駛,本應注意 前後車後狀況及週遭車輛,確保安全距離始得倒車,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其右側車輛而貿然倒車,因而擦撞系爭車輛,足認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倒車不填之過失至明。又被告上開過 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 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在案。查,被 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 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8,418 元(含零件折舊前5,870 元、折舊後2,193 元、鈑 金82 5元及塗裝5,400 元)乙節,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13頁),並經本院核對系 爭車輛修繕項目均係車輛前車頭部分,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本院自得將上開估價單據為 修復費用審酌之憑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 輛係於104 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11月9 日 ,已使用2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19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825 元及塗裝5,4 00元,共計8,418 元(計算式:2,193 元+825 元+5,400 元=8,418元),又原告請求金額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 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15日補充送 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 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認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九、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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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70×0.369=2,166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70-2,166=3,704第2年折舊值 3,704×0.369=1,367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04-1,367=2,337第3年折舊值 2,337×0.369×(2/12)=144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37-144=2,193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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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