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08年度,15號
CLEM,108,壢秩,15,201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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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古竣弘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
1 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016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古竣弘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21時55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153 巷內,因細故夥同年籍不 詳音譯為李佳佑之男子,分別持棍棒歐打第三人黃國銘,致 黃國銘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 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復按加 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加暴行於人」者,固不以受有傷害 為要件,惟須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 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證人黃國銘之證詞及其 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曾寶賢之證詞及其 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然被移送人否認其有 何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並辯稱:伊沒有毆打黃國銘,伊也不



知道是誰毆打黃國銘,伊在事發前人在楊梅,惟伊朋友李佳 佑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出事了,故伊就開車到上開地點,下 車時伊就看到對面站著一個人,然後那個人就開始跑,伊和 李佳佑才開始追著他往夜市方向跑,惟伊不知道詳細原因, 伊有看到黃國銘被李佳佑追著跑,可是不知道是誰打黃國銘 ,伊沒有追到黃國銘,李佳佑有無追到伊不清楚,伊沒有出 手攻擊,伊在追的時候有手持鐵棒,伊不清楚其他人有持何 工具,伊沒有打到黃國銘,也沒有遭黃國銘毆打等語。經查 ,證人黃國銘雖檢附其受有頭皮2 公分撕裂傷併腦震燙及兩 側性手肘挫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然證人黃國銘於警詢時 證稱:伊在上開時、地遭2 名不明人士持球棒毆打,伊不認 識對方等語,可知證人黃國銘無法明確指出該「對方」為何 人,是黃國銘智於上開時、地所受傷害,是否為被移送人加 暴行所致,即被移送人是否對黃國銘之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 攻擊乙節,已屬有疑。復稽之證人曾寶賢於警詢時證稱:伊 於上開時、地,伊與一群朋友看到黃國銘騎乘之機車側倒在 便利超商前,人也倒在地上,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後 來伊就看到2 名男子手持木棍打黃國銘及第三人謝建州,伊 就看到黃國銘及謝建州被他們打傷,對方手持木棍,伊只知 悉被移送人有在場,但不知道是否為伊所追打黃國銘及謝建 州等語,可知證人曾寶賢之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移送人 於上開時、地在場,並不得據此逕認被移送人有加暴行於人 之行為,是證人黃國銘及曾寶賢對為暴行之人均無法指認, 難認上開被移送人有加暴行於人之情事。此外,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可證被移送人當時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則移送機關 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行為部 分,即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款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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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