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54號
SJEV,108,重簡,54,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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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54號
原   告 張永祥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陳宗哲 
      孫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陳宗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孫自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黃光勤羅東陽陳宇利陳宗哲孫自強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對被告黃光勤、羅東 陽、陳宇利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宗哲孫自強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本件被告陳宗哲、孫 自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羅東陽黃光勤、被告陳宗哲均明 知綽號「周老三」之訴外人陳宇利係某詐騙集團成員,竟與 訴外人陳宇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 人羅東陽於105年2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 定訴外人羅東陽依訴外人陳宇利指示提領贓款,即可獲提領



金額2%之不法報酬。復由訴外人羅東陽於同年月間某日, 邀集訴外人黃光勤、被告陳宗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亦約定訴外人黃光勤、被告陳宗哲如依指示提領贓款,俱 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不法報酬,訴外人羅東陽則負責監督 訴外人黃光勤、被告陳宗哲提領贓款交付訴外人羅東陽,再 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訴外人陳宇利,訴外人羅東陽亦可獲得 訴外人黃光勤、被告陳宗哲等人提領金額之2%為不法報酬 。訴外人羅東陽另於105年2月間,邀集委請被告孫自強代其 向他人收取帳戶,被告孫自強明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乃所有 人身分及財產之表彰,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以本人之名義 向金融機構申請帳號及金融卡乃輕而易舉之事,又當今社會 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或收購他人之帳 戶金融卡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 ,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詎仍基於縱有人以他 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對 外蒐集金融帳戶之工作,被告孫自強並於收購訴外人劉芫慶 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訴外人羅東陽 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孫自強 收購作為該詐騙集團之詐騙工具,被告孫自強則將其中 8,000元轉交提供帳戶者,自己保留4,000元報酬。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原告張永祥 佯稱係其友人蔡董,因有急用而向其借款,致原告張永祥陷 於錯誤,於105年6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聯邦 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訴外人劉芫慶 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復由被告陳宗哲提領原告張永祥匯入之 20萬元款項,再由被告陳宗哲轉交予訴外人羅東陽,訴外人 羅東陽轉交予訴外人陳宇利,訴外人羅東陽、被告陳宗哲因 此各獲得不法報酬4,000元,嗣原告張永祥覺查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悉受騙,原告張永祥因而受有匯款20萬元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陳宗哲孫自強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 度偵緝字第89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633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陳宗哲、被告孫自強 、訴外人羅東陽等人上開所為涉犯刑事詐欺罪嫌,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4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羅東陽黃光勤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孫自強



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宗哲通緝中,劉芫慶犯「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及本院106年度重簡調字第2號卷宗核閱屬實,有卷附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4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8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 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孫自強(收購帳戶)、被告陳 宗哲(車手)與訴外人羅東陽(車手)、黃光勤(車手)、 陳宇利(首腦)、劉芫慶(提供帳戶)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等成員,就本件事實主觀上有意思之聯絡,客觀上亦 有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已如前述,且係共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前揭民 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對 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與詐欺集團上 開共同為詐欺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將20萬元匯 至訴外人劉芫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嗣經取領一空,原告 因而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 產權損害20萬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宗哲自107年 12月6日起,被告孫自強自107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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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