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陳德裕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兩造於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載明: 「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 所在地(即民生分行(部))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 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 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就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消費 借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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