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毛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債權人原名「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合 併,由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前開債權人即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 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8.9計算遲延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截至98年5月21日止,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107,342元(含本金55,189元)未為清償。為 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卡號暨卡別、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 款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雙卡利 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會 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 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 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 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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