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他字第5號
原 告 黃自均
被 告 張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 以107年度重救字第42號裁定對原告即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勞簡字第38號 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茲查本件解 除契約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1,440元,是有關原告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應向被告即 相對人徵收之,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