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664號
SJEV,107,重簡,664,2019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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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664號
原   告 李嘉年
被   告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邱水元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 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前手邱水元向原告稱被告 缺錢,並交付系爭支票供擔保,當時支票上之發票日、金 額、簽名等發票條件均已完備,原告遂當場請訴外人邱水 元背書,嗣後並於107年1月9日匯7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足認係被告向原告借款。
(三)被告雖稱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原告所提 匯至被告帳戶之700萬元匯款單,係已經原告或他人提示 而兌現之另張一支票(號碼為DG0000000號,發票日為107 年1月18日,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為中國信託銀行承德 分行,票面金額為700萬元)(下稱系爭已兌現支票)簽 發之票據原因,而該次消費借貸關係亦已因支票兌現而消 滅等情,惟上開系爭已兌現支票並非原告所提示兌現,且 領款帳戶亦非原告所使用之帳戶。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兩造間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700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即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據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據係發票人丑 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 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另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 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 觀之,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日期為107年1月9日,但 系爭支票發票日則為107年3月8日,二者相距近2個月, 是原告雖有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700萬元,然上開款項 是否係因本件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被告之700萬元借款 ,尚有疑義。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民間放貸借款人如 簽發支票交付貸與人,以為借款之清償(或擔保),該 支票票期往往即為返還借款日,若借款人未提供擔保而 僅以支票借款,多屬一個月甚或半個月、20天之短期借 款,如本件長達近2個月少1日之情形,實屬罕見之經驗 定則,即有可疑?
2原告雖供陳:「票是邱水元交給我的,他跟我說被告缺 錢,所以拿他的票向我借錢,我請邱先生背書,我匯款 到被告的帳戶」等語,惟上開陳述既已自承是邱水元持 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則原告之借款人應為邱水元,與 其主張匯款至被告帳戶等情有所矛盾,如其主張邱水元 係替被告向原告借款,即邱水元僅為被告委託之受任人 ,邱水元無條件為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亦與常理有 違。綜此可合理推論,原告本件匯款單所交付之700萬 元,實非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700萬元,而係原告因另 筆金額同為7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交付,在原 告交付此筆借款後,被告已簽發系爭已兌現支票供擔保 ,且該支票亦經提示兌現,從已兌現支票之發票日為10 7年1月18日,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日期為107年1月9日 ,二者間相距10日觀之,恰符被告為短期借款而簽發支 票之情形。
3再查,系爭支票除有邱水元之背書外,支票背面下方並



記載「加入」(指訴外人謝嘉入之簡稱)2字,可知系 爭支票係訴外人謝嘉入未經被告授權而偽造,再由邱水 元持向原告借款,則原告700萬元借款交付之對象亦不 應是被告,此亦足以推論,原告以本件匯款單所交付之 700萬元,並非因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而成立之消費借貸 關係,亦即兩造並未因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而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即本件票據原因關係),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並不存在,且因有以上疑點,實難認本件原告確實已就 消費借貸關係之700萬元借款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二)關於被告以票據法第14條所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之抗辯 ,將另行提出(按:其後被告並未為具體抗辯)。(三)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所主張之先位答辯 事實並不可採(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系爭支票之金 額係將原來之500萬元變造為700萬元,此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屬實(見卷附該局107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72541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而被告之簽名係在系爭支票變造前,依票據法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被告只須依原有文義負責,亦即在500萬元 範圍內負發票人責任,就超出500萬元部分,原告並無請 求權。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邱水元背書之系爭支票 ,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而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 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據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700萬元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發票人欄之簽名或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 真正,亦即應推定該支票為發票人所作成;另按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 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不否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被告之簽名為 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係被告所簽發,雖支票背面下方記 載有「加入」2字,惟「加人」顯非「謝嘉入」之人,在 被告未另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謝嘉入所偽造之情況下,被 告所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謝嘉入未經其授權而偽造乙節,



非可採信。況且,依兩造之供述,可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 簽發後交付謝嘉入謝嘉入再交付訴外人邱水元,訴外人 邱水元再背書後轉交原告,則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 系爭支票,兩造顯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論述說明 ,被告原則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謝嘉入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即謝嘉入偽造系爭支票)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而主張該 支票無效。
(二)再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 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取 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前手邱水元向原告稱被告缺錢, 並交付系爭支票供擔保,原告遂當場請訴外人邱水元背書 ,嗣後並於107年1月9日匯款7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此為 新光銀行蘆洲分行),足認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事實,此 有原告提出之該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被告亦 不爭執原告確有匯款700萬元至其新光銀行蘆洲分行帳戶 內,雖另辯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款日期為107年1月 9日,但系爭支票發票日則為107年3月8日,二者相距近2 個月,上開款項是否即係因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被告 之700萬元借款,尚有疑義,且在原告交付此筆借款後, 被告已簽發系爭已兌現支票供擔保,且該支票亦經提示兌 現,從系爭已兌現支票之發票日為107年1月18日,原告所 提出之匯款單日期為107年1月9日,二者間相距10日觀之 ,恰符被告為短期借款而簽發支票之情形,可知兩造間就 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7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即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情,然原告於107年1月 9日匯款給被告後,取得近2個月票期之遠期支票作擔保, 本即符合一般社會上交易之常情,並無可疑之處?至於被 告所稱其所簽發之系爭已兌理支票,經被告聲請本院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查詢該支票兌現後之背面完整未 塗銷之情形,經該分行所屬總行於108年1月4日以中信銀 字第108224839002726號函檢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後,可 知系爭已兌現支票之提示人並非原告,且無證據證明該支 票提示存入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顯 見原告於107年1月9日所匯給被告之700萬元,應為系爭支 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原告自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在被告未清償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尚存在,原告自得行使支票上之權利。
(三)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由其反面觀之,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 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 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 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辯原告係因惡意或重大過失 取得系爭票據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參諸 原告係因匯款700萬元至被告帳戶,因而取得系爭支票, 已如前述,而從支票形式觀之,並無法認定原告明知邱水 元無處分權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邱水元無處分權,原告應 屬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自得對被告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四)復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 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 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金額欄,經 被告聲請刑事局鑑定,結果雖認金額欄上已將原記載之「 伍佰萬元正」塗改為「柒佰萬元正」,此有系爭鑑定書在 卷可稽,惟本件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之金額、發 票日、發票人欄之簽名既已填寫完備,且從其外觀一般人 無法確知(本件尚經鑑定始能確認)金額欄業經塗改,故 原告應屬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 支票,自得依票據文義(票面金額為700萬元)行使權利 。是以被告所辯其簽名在系爭支票變造前,依票據法第16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只須依原有文義負責,亦即在500 萬元範圍內負發票人責任,就超出500萬元部分,原告並 無請求權乙節,容非有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自應就系爭支票 負發票人之全部票據責任甚明。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併宣告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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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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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G0000000 │莊隆慶邱水元│中國信託銀│7,000,000 │107年3│107年3│
│ │ │ │行承德分行│元 │月8日 │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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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