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2254號
SJEV,107,重簡,2254,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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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慧珊 
被   告 廖書怡 
      楊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放款借據第 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書怡前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期間邀同 被告楊寶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 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7筆,金額共計281,0 00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 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 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廖 書怡於借得上開借款後,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迄今仍積欠本金226,3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 楊寶華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 未果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暨催收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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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