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2210號
SJEV,107,重簡,2210,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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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2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林品成(原名林興佳)


被   告 林杜春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林興民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被   告 林興政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號8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品成林興民林興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品成(原名林興佳)前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計至民國107年12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484,633元及利息等消費款債務未清償。嗣被告 林品成之被繼承人林豪煠於民國100年7月9日死亡,遺留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應有 部分均為8分之1,起訴狀漏載8分之1)及同段451、359、25 43建號房屋3間(應有部分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被告等4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 8條及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對於林豪煠之遺產均具有繼承權。詎經原告 於調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時,赫然發現系爭房地 業於100年9月19日經被告4人協議由被告林杜春梅1人繼承, 並於100年9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而被告林品成



未繼承應得之部分,顯見被告林品成係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 未清償,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蓄意拋棄其繼承權利,等同 將其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林杜春梅,此種無償贈與行為業 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 9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9月29日所 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 告林杜春梅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等事實。
三、被告林杜春梅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依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及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之意旨及實務見解,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訴 權,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 為為限,而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 財產利益之拒絕則為人格自由之表現,故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是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債權人仍 不得行使撤銷訴權將其撤銷。又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 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為 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 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 產及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 分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與人格法 益關連性仍屬甚高。本件被告4人就被繼承人林豪煤所留遺 之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係將系爭房地協議由被告 林杜春梅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該行為 係全體繼承人基於其等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核屬各被告個 別行使其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單純為被告林與佳之無償 行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林品成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484,633元 及利息等未清償。嗣被告林品成之被繼承人林豪煠於107年1 月7日死亡時,遺留有系爭房地,林豪煠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而於100年9月19日協議系爭房地逕由被 告林杜春梅1人繼承取得,並於同年9月2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調閱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 卷宗資料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 作為、或以債務人之勞務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或須委諸債 務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 銷之對象(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92頁),故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繼承(財產) 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 人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 具有輔助之功能,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 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故 縱於繼承人(債務人)行使之際,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不 利益,亦不能因此而成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標的。誠然,債務 人拋棄繼承,或亦有以詐害債權為主要目的者,惟不能僅以 此為理由即肯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見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 研究(四)第320-324頁〕。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 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 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 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 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 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 .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 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 益關連性甚高。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 之繼承人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 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 務人自行決定。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 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 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 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另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 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 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 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故債



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應不得作 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 權之行使。例如被繼承人為父,其繼承人為母及子女,全部 繼承人(即母與子女)共同協議將父所遺留之唯一不動產( 原由父母共同居住,父過世後由母親單獨居住),協議分割 遺產由母或其中繼承人1人單獨繼承該不動產,該遺產分割 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財產之行為,然實摻雜繼承人間人倫 、情感眾多因素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過度簡 化使債權人得逕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無視於遺產分 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 定,無異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主意思之決定。六、經查: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豪煠所留之遺產即系爭房地所為 遺產分割之協議行為,係將系爭房地協議由被告林杜春梅1 人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 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繼承登記行為,既係全體繼承 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核屬各被告個別行使其一身專 屬之權利,而非僅單純為被告林品成之無償行為,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100年9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以撤銷,及被告林杜春梅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9 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不合,非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 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19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9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林杜春梅應將系 爭房地於107年2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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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