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1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陳明煌
郭國強
被 告 張惠萍
張東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文進
被 告 蘇張素眞
黃張素蘭
林張素員
張阿蘭
張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張惠萍、蘇張素眞、黃張素蘭、林張素員、張阿蘭、張 賢明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惠萍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50,391元及其中49,524元自民國96年5月26日起至 104年8月31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 經鈞院於98年7月31日核發板院輔98司執宿字第51287號債權 憑證。而訴外人張徐生已於76年7月24日死亡,被告張惠萍 、張東榮、蘇張素眞、黃張素蘭、林張素員、張文進、張阿 蘭及張賢明等人(下稱被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其所遺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已由被告等人於92年2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惟查,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迄今仍未協議分割,足見
被告張惠萍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甚明。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等規定, 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張惠萍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將被告等人之 被繼承人張徐生所遺之系爭土地,按被告等人之應繼份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一節,固據提出107年9月25日本院司執金字 第98590號執行處函、系爭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張東榮 、張文進到庭固不否認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且迄今 仍未協議分割及原告為被告張惠萍之債權人之事實,惟以: 前案鈞院106年度訴字520事件判決上訴高院時,有與債權人 台新銀行及參加人遠東銀行達成和解,系爭土地分割為被告 張東榮、被告張文進、被告張阿蘭所有,被告張惠萍拋棄權 利,但因為系爭土地遭原告查封,故無法辦理分割云云置辯 ,另被告張惠萍、蘇張素眞、黃張素蘭、林張素員、張阿蘭 、張賢明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三、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徐生之遺產除系爭 土地外,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一節,有原告提出本件繼承登記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可稽。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僅以系 爭土地為分割對象,代位被告張惠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張東榮、張文進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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