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158號
原 告 錢威宏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廖盛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 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 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 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 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又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2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予訴外人王籌億作為借款之 擔保,嗣原告亦交付聖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永豐銀 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發票日為106年9 月8日、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及發票日 為106年9月2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 支票二紙,作為償還借款之用,而上述支票,已分別於106 年9月8日及106年9月21日提示兌現,系爭本票債務既已清償
而消滅,被告復明知上情,自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 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之規定,被告自不能向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權利,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 民法第30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一節,業據提出本 院107年度司票字5269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證,被告並未到 庭爭執,則系爭本票既為原告向訴外人王籌億借款之擔保, 原告復已清償上開債務完畢,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被告既明知上情仍收受系爭本票,揆諸票據法第13條但書 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訴外人王籌億)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之簽發既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原告自得以此為理由拒 絕付款,並得本於民法第30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從而,本件原告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 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另援引票據法第14條規定為主張,已無 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號
106年7月23日 1,000,000元 106年8月23日 CZ000000000年8月10日 1,000,000元 106年8月10日 CH482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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