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1788號
SJEV,107,重簡,1788,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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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志榮 
複 代理人 黃凌莉 
被   告 羅宜文 
      羅萬義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574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4日起至107年8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宜文前就讀私立醒吾科技大學時邀同 被告羅萬義陳秀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80萬 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 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163,004元, 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 始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 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借款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羅宜文自107 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 ,自應負清償責任,迄今尚欠本金144,574元、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未還。又被告羅萬義陳秀蘭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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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