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林悟玄律師
邱慈霖
吳宜玲
周志冠
被 告 方冠傑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係原告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之一般內科約用住院醫師 ,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住院醫師契約書第 6條約定「工作報酬: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醫師管理 要點」規定支給。」,並約定依其身分、服務科別及年資, 分別適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住院醫師待遇一覽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代招代訓約用住院醫師待遇一覽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PGY醫師及約用實習醫師待遇一覽表」 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 。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代招代訓約用住院醫師待遇一覽表 」附表四亦表明薪資結構,其中約用住院醫師第三年(R3) 「學習獎助金」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720元。而『學習 獎助金』之性質,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 獎勵金發給基準』(下稱獎勵金發給基準)九(五)『補助 住院醫師提升學習訓練之費用』項下核發(原證8),「學 習獎助金」既是由「勵金發給基準」內之『項下核發』,由 此皆可知「學習獎助金」即是「獎勵金」。至本院約用住院 醫師赴院外全時接受次專科訓練者,有關『學習獎助金』之
發給,則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 給基準』」,而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 金發給基準」第14點規定「……(一)奉派或奉准參加國內 外訓練、進修、研究或實習時間連續超過三個月者,第四個 月起停發。」,惟於100年4月22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績效評 估小組100年第1次會議決議「為避免因約用住院醫師薪資結 構調整而與原聘用住院醫師薪資結構不同,衝擊外訓約用住 院醫師之獎勵金,同意外訓約用住院醫師減發獎勵金額度與 聘用住院醫師相同,剩餘之金額再依其值班點數比例發給, 例:約用住院醫師一般內科R4住院醫師學習獎助金為6萬 9,120元,先扣除3萬3,500元(同類聘用住院醫師學習獎助 金),剩餘3萬5,620元再依其實際值班點數比例發給(35, 620*實際值班點數/7)。」。
(二)嗣被告因欲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止,至臺北 榮民總醫院接受消化內科次專科訓練,共計2年,故兩造於 103年9月17日簽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人員訓練進修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應自105年9月31日起至109年9月 30日止(共計4年)回原告處服務,否則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 定:「選送或自行申請接受專業訓練累計超過三十日以上訓 練(進修)者:願於訓練(進修)期滿翌日起,返院繼續服 務,期間為訓練(進修)之二倍,如完全未履行服務義務, 賠償訓練(進修)期間所領薪資及獎勵金;如未履行部分服 務義務,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訓練(進修)期 間所領薪資及獎勵金。」。故於被告受訓期間,第四個月起 停發獎勵金(即「學習獎助金」、R3為60,720元),惟原告 已依上開會議決議,發給被告每月值班4點的「學習獎助金 」(獎勵金)為35,620×4/7=20354元。惟因被告提前於 105年3月1日離職,依上開約定核算結果,被告應繳回期間 領取之薪資及獎勵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59,730元, 被告復於105年3月11日簽立還款計劃書(下稱系爭還款書) ,同意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5月5日止分3期即每年於5月 5日攤還419,910元,至還清為止。被告已履行二期,詎被告 於107年5月5日未償還最後一期419,910元未付。(三)是故,被告對原告每月無上開金額60,720元之債權,原告亦 無違約可言。另住院醫師目前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請 求違約金酌減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兩造於103年1月1日簽訂之約用住院醫師契約書第6條第1款 「工作報酬: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醫師管理要點」規
定支給:(一)乙方按其身分、服務科別及年資,分別適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住院醫師待遇一覽表」、「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代招代訓約用住院醫師待遇一覽表」及「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PGY醫師及約用實習醫師待遇一覽表」所訂標準 ,由甲方按月給付待遇及學習獎勵金。」約定,並參照「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代招代訓約用住院醫師待遇一覽表」,被告 應領之薪資(不包含加班費或值班費)應不低於103,665元 。惟被告受原告薦派至台北榮民總醫院訓練進修,兩造於 103年9月17日簽立系爭合約。然而,簽訂此約前,原告未曾 向被告告知日後派至他家醫院(即台北榮民總醫院)提供醫 事勞務時,被告將面臨大幅度減薪之情況。嗣原告未經被告 同意,即對被告片面大幅度減薪,已違反系爭約用住院醫師 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此觀被告103年10月至105年2月薪 資可明,被告薪資遭原告片面不利變更,月減3至4萬元,則 原告屬違約在先,經被告曾於104年11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醫 院反映,未獲有效處理,被告最終不得不於105年3月1日請 辭,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 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規 定,被告並無違約。
(二)如鈞院仍認應給付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項目亦應限 於「薪資」、「獎勵金」,不包含「學習獎助金」: 依系爭合約第2條,以勾選方式約定「選送或自行申請接受 專業訓練累計超過30日以上訓練(進」修)者,願於訓練( 進修)期滿翌日起,返院繼續服務,期間為訓練(進修)之 2倍,如完全未履行服務義務,賠償訓練(進修)期間所領 薪資及獎勵金;如未履行部分服務義務,應按未履行義務之 期間比例,賠償訓練(進修)期間所領薪資及獎勵金。」, 其文義範圍僅限於「薪資」項,及「獎勵金」項。然而對照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代招代訓約用住院醫師待遇一覽表」, 原告將薪資分為3大項,亦即「薪資」項(含本薪、職務加 給)、「獎勵金」項(含值班績效、績效評核),及「學習 獎助金」項(實為加班費)。「學習獎助金」項既不屬於「 薪資」項及「獎勵金」項,原告竟仍要求被告繳回「學習獎 助金」,被告實無給付該部分違約金之義務。
(三)如鈞院仍認應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條款顯失公平,被告請 求鈞院依民法第252條及第251條酌減違約金: 1.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 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2.查,被告係依原告之薦派,而送往台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腸
胃科進行次專科訓練,於訓練期間,實際上仍係原告指示, 提供醫事勞務予臺北榮民總醫院,並無因原告薦派而受有免 服勞務之利益。然而原告要求被告償還之違約金,實際上係 要求被告繳回103年10月至105年2月所領取之一切「薪資」 項、「獎勵金」項,及「學習獎助金」項,金額達125萬97 30元,但原告仍享受被告應其要求,所提供於臺北榮民醫院 醫事勞務之利益,利益衡量上顯失衡平。
3.依系爭訓練進修合約書第2條之該約定,其性質屬於「損害 預定性質違約金」,原告享有被告應其要求,提供於臺北榮 民醫院醫事勞務之利益,復未證明有何其他損害。而被告已 繳回3分之2之所領一切薪資,原告縱有損害,被告亦已填補 完畢;原告所要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應 予酌減,被告就餘款無再給付之義務。
4.被告係依原告之薦派,對台北榮總醫院提供勞務,依民法第 484條第 1項,自屬原告將勞務請求權讓予台北榮總醫院, 被告提供勞務予台北榮總醫院,仍係提供勞務予原告;退步 言之,被告受僱原告期間,即隨時提供勞務予原告,原告縱 認醫師勞務係台北榮總醫院所指派,非原告所指派(但被告 否認之,實際上係勞務請求權讓予),但此亦係屋告受領勞 務遲延,被告依民法487條規定,無補服勞務義務,且仍得 請求報酬。又據被告案發後暸解,原告與台北榮總醫院簽約 ,使原告所屬醫師前往台北榮總醫院受訓,原告並無特別給 付台北榮總醫院任何費用,僅係所屬醫師薪水仍由原告給付 。但受派前往台北榮總醫院受訓之醫師,實際上無異於勞務 派遣,醫師仍須於台北榮總醫院執行臨床業務(醫事勞務) 。而原告之所以薦派醫師受訓,據被告瞭解,係因原告醫院 若有醫師在醫學中心(台北榮總醫院)受訓,其醫院評鑑有 利,連帶影響原告醫院和平院區可對患者收取之掛號費(評 鑑通過,掛號費可收較高)。原告豈可謂喪失被告繼續為原 告提供勞務利益、增加訓練人事費用、影響營運調度,即可 任意要求被告繳回在職期間一切勞務所得。難道原告營運利 益為利益,被告之勞務利益(每週均超時勞動),即不具價 值?被告確實有實際付出勞務,原告要求繳回103年10月至 105年2月間,一切勞務報酬(尤其加班費),已嚴重損及被 告之勞動基本權,並屬過苛。縱有違約金,仍應酌減,始為 公平!
(四)原告違反約用契約在先,短付【獎助金60720】與【學習獎 助金(值班費)20354】之差額56萬5124元,被告爰於本狀 提出備位抵銷抗辯:
1.查被證2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代招代訓約用住院醫師待遇一
覽表(附表四))約定,約用第3年住院醫師每月【學習獎助 金】(原告曾咬文嚼字對被告宣稱【獎助金60720】與【學 朁獎助金20354】不同,但被告從實質觀點,學習獎助金實 際上為值班資或加班費,故以下統稱【學習獎助金】(值班 費),理由另如後述)。
2.但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片面將【獎助金60720】變更為【學習 獎助金20354】,故原告仍有給付差額之義務;參照被證3統 計表原告;;104本1月至105年3月,此14個月,每月均短付 被告【獎助金60720】與【學習獎助金(值班費)20354】之 差額40366元,金額合計56萬5124元。原告主張縱有理由( 假設語氣),被告亦於本狀對原告主張抵銷(備位答辯理由 )。
3.詳言之,被告住院第四年(R4)薪資結構,原告並未向被告 清楚說明,被告當時全然不解,而詢問原告內科部秘書及人 事室,原告告知被告其在原告醫院加護病房值班的值班費用 結構,分為【值班費+學習獎助金】,惟學習獎助金(值班 費)實質即醫師加班費用。
4.原告雖提出原證5院內人事園地網站資料,然而該資料限於 院內人士,始得查閱,此有被告107年11月1日連往原告網站 查閱之網頁資料,被證10被告網站導覽網頁資料可參。換言 之,被告與原告R 1立約前,縱查閱被告網站,亦僅能得知 原告有掛號服務、就醫指南、衛教專區、互動交流、線上申 辦系統、認識市醫等內容,但無法進入人事園區網頁,無從 查閱人事園區;原告與被告R 1締約時,亦無將該等內規列入 契約附件,被告無從預料R 4薪資結構改變,更無可能就該 等被告所不知之內規,與原告達成意思合致。
5.查住院醫師招聘時,被告非院內人員,無法在入取前得知住 院醫師第4年之後薪資變動情況;被告隨著醫師執業年資之 增加(R 1進展到R 4),客觀合理預期薪資應逐年提升,無法 預料工作數年後,薪資遭原告片面砍半,R 4薪水遠不及R 1 。次查被告係104年1月驚覺薪資遭原告砍半,當時被告詢問 原告醫院和平院區內科秘書黃詩芸(被證11參照,104年1月 30日至4月23日對話紀錄),原告係遲至104年4月16號始將 相關契約交予被告(被證11,頁11)。在此之前,原告從未 告知被告,薪資結構有二種不同算法,毫不合理。 6.原告執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約醫師管理要點第18點作為減薪 (不再支給獎助金)之根據,但該管理要點,不具法律地位 (縱然法律,亦不能任意剝奪人民之財產權),至多僅能認 為係定型化條款。但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知悉該要點第18點 ,並表示接受,而意思合致之證據(被告係104年1月30日始
知悉,隨即表示:「這樣誰會想留下」之反對意思,有被證 11頁2-3可參),自不能以原告單方內規,任意剝奪被告之 【學習獎助金】(值班費)醫事勞動基本權利。 7.再者,民法第247-1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 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原告以原證6要點第18點定 型化契約條款,免除自身給付每月【學習獎助金】(值班費 )60,200元之義務,使被告無認知下即苛扣每月【學習獎 助金】(值班費)60,200元薪資權利(被告毫無拋棄意思) ,致被告受有重大不利益(被告出於每月薪資係被證2附表 之認知,而向銀行申請房貸,因原告片面減薪,導致被告不 堪負荷房貸壓力,終日工作、加班,避免房屋遭銀行拍賣, 毫無休息餘地),該要點第18點,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亦應認為無效,不能解免原告給付薪資之義務。(五)原證3還款計畫書非和解性質,況且違背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仍屬無效:
查還款計畫書係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簽立。當時被告因原告 薦派,仍在台北榮總醫院工作,原告行政單位得知被告欲請 離職,原告寄發制式還款協議書予被告,要求被告簽名後寄 回,並無多加說明、告知,亦無解釋該還款計畫即和解契約 ,或解釋獎勵金包含學習獎助金。被告因當時離職簽文(被 證5),尚押在原告處(從被證5可知,被告離職須至少原告 機關21人,層層簽陳用印);若被告不同意簽回還款計畫書 ,原告相關人員即不願簽陳用印於被證5。亦即被告107年10 月30日庭期所述「若不簽還款計畫書,被告不能離職>,被 告當時實無磋商餘地,原告當時亦全無讓步。被告簽訂退款 計畫書之背景,係考量被告當時為住院醫師,住院醫師顧名 思義即臨床業務繁重,每日須長時間待在醫院,如同「住在 醫院」般;此階段,一方面從實醫療工作,另一方面須取得 專科醫師資格,猶如蠟燭兩頭燒,忙碌不已。原告提出還款 計畫書,要求被告簽名,否則不得離職,被告係出於如不先 離開原告醫院,業遭砍半之薪資,無法維持生活及房貸開銷 ;被告對還款計畫書之理解,顧名思義,即「還款計畫」, 並非和解契約,被告並無拋棄權利,以暫時繳還薪資來換取 喘息空間,日後再尋思是否追究原告違約責任。直至原告不 當向國稅局申報稅捐,致被告遭國稅局罰款,被告實難嚥下 因原告之故而遭罰之氣,而不願再繳交餘款。是以,還款計
畫書係被告意志不自由下所為,該計劃書係原告所提供之制 式文書,自屬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仍須受 民法第247-1條規定之拘束,而被告並無違約,係原告違約 在先,原告要求被告繳回一切薪資,係加重被告之責任(被 告本無違約責任),並對被告有財產上之重大不利益,已付 出之勞務利益,均遭剝奪,而顯失公平,自應認為還款計畫 書無效。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約用期間因欲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消化 內科次專科訓練2年,兩造於103年9月17日簽立系爭合約, 被告應自105年9月3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共計4年)回 原告處服務,否則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就未履行部分服 務義務,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訓練(進修)期 間所領薪資及獎勵金,惟原告於被告受訓期間,自第四個月 起始停發獎勵金(即「學習獎助金」、R3為60,720元),並 按被告每月值班4點發給「學習獎助金」(獎勵金)20354元 。嗣被告提前於105年3月1日離職,依上開約定核算結果, 被告應繳回期間領取之薪資及獎勵金共計1,259,730元,被 告已簽立系爭還款書,同意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5月5日 止分3期即每年於5月5日攤還419,910元,至還清為止。被告 已履行二期,尚欠419,910元未付一節,業據提出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約用人員訓練進修合約書、還款計劃書、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函、臺北榮民總醫院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爭 執簽立系爭合約、還款書及已清償二期之賠償金,惟否認有 再給付最後一期賠償金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 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有無依系爭還款書履行之義務 ?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醫院約用住院醫師待遇包括薪資及學習獎助金,學習 獎助金應依「獎勵金發給基準」九(五)『補助住院醫師 提升學習訓練之費用』項下核發,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代招代訓約用住院醫師待遇一覽表」附表四亦表明薪資結 構,其中約用住院醫師第三年(R3)「學習獎助金」金額 為60,720元,若醫師奉派或奉准參加國內外訓練、進修時 間連續超過三個月者,依「獎勵金發給基準」十四之規定 ,自第四個月起停發獎勵金,惟於100年4月22日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績效評估小組100年第1次會議決議「外訓約用住
院醫師減發獎勵金額度與聘用住院醫師相同,剩餘之金額 再依其值班點數比例發給,例:約用住院醫師一般內科R4 住院醫師學習獎助金為6萬9,120元,先扣除3萬3,500元( 同類聘用住院醫師學習獎助金),剩餘3萬5,620元再依其 實際值班點數比例發給(35, 620*實際值班點數/7)。」 發給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醫師管 理要點」第15點、「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 獎勵金發給基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代招代訓約用住 院醫師待遇一覽表」附表四及100年4月22日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績效評估小組100年第1次會議紀錄可佐,被告既任職 原告至住院醫師第4年,應無不知上開相關規定之可能, 被告雖抗辯:學習獎助金實際上之性質應為加班費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
(二)兩造於103年9月17日簽立之系爭合約第2條已明文約定: 如完全未履行服務義務,賠償訓練(進修)期間所領薪資 及獎勵金,嗣被告提前於訓練期間之105年3月1日離職, 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繳回訓練(進修)期間領取之薪資及 獎勵金,而被告於訓練(進修)期間領取之薪資及獎勵金 合計1,259,730元一節,復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參見被 證三)可參,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要求被告繳回1,259,730 元,即非無據。被告復簽立系爭還款書,同意自105年5月 5日起至107年5月5日止分3期即每年於5月5日攤還419,910 元,至還清為止。被告已履行二期,尚欠419,910元未付 ,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抗辯:系爭還款書違背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無效云云,然系爭還款書應非定型化契約, 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系爭還款書有加重被告任或使被告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被告大不利益等使系爭還 款書無效之情事,被告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335條分別定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 定,而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 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 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 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
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 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給付原告419,910元之義務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另抗辯:因原告違反約用契約在 先,短付獎助金60,720元與學習獎助金(值班費)20,354元 之差額565,124元,爰抵銷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即「對原告有 565,124元之債權足以抵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於被告受訓期間,自第四個月起始停發獎勵金(即「學習 獎助金」、R3為60,720元),並按被告每月值班4點發給「 學習獎助金」(獎勵金)20,354元,係依「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約用醫師管理要點」第15點、「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 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代招代 訓約用住院醫師待遇一覽表」附表四及100年4月22日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績效評估小組100年第1次會議紀錄等相關規定為 之,並無不法,已如上述,難認原告有如被告所主張:有違 反約用契約,短付獎助金60,720元與學習獎助金(值班費) 20,354元之差額565,124元之情事存在而有賠償被告之義務 ,從而,被告抗辯:對原告有債權565,124元足以抵銷,難 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而有賠償於訓練( 進修)期間領取之薪資及獎勵金合計1,259,730元之義務, 被告復簽立系爭還款書,同意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5月5 日止分3期即每年於5月5日攤還419,910元,至還清為止。被 告已履行二期,尚欠419,910元未付,另由被告所為舉證,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還款書為無效或原告有違反契約而對被告 有債務足供抵銷,被告即有給付419,910元之義務。從而, 原告援引系爭還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9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