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邱喬榆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07年12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應為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應將其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爰聲明異議等語。三、按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 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 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 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15%。」乃因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迄未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之脫法 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且危害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就104年9月1日起發 生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 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按倘新法規所規 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
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 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 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 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從而,信 用卡使用契約關於約定循環信用利率超過15%者,就104年9 月1日以後始發生之利息債權,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之適用,故債權人對於該部分利息無請求權。再按債權 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 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 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則信用卡業務機構將信用卡消費債權為輾轉讓與者,亦 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債權受讓人就10 4年9月1日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對於超過年利率15%部分並 無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73號、46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查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有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據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經法院 判決並核發確定證明書,慶豐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於95年8 月31日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資 產公司復再將債權於民國98年3月31日讓與相對人良京公司 ,此有相對人債權陳報狀提出之本院107年司執字第54372號 債權憑證負卷可證,是據此足證系爭債務為使用信用卡契約 所生之債務。準此,資產公司自信用卡業務機構輾轉受讓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因此,相對人良京公司 受讓系爭判決所載之債權,固對於債務人有新台幣(下同) 212,480元,及自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利息之系爭債權,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就104年9月1日以後始發生之利息債權,關於其循環信用利 率之計算,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就超 過年利率15&部分無請求權。是相對人良京公司利息債權金 額為95年2月19日至104年8月31日之399,407元,加計104年9 月1日至107年10月22日間之100,331元,共計499,738元。亦 即,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相對人良京公司之利息債權金額 應減少31,390元,債權總額應更正為713,918元,爰依法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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