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歆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子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39號、106 年度偵字第3665號、106
年度偵字第1268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687 號、106 年度偵字
第1272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127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204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205 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支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之損害賠償。
洪子凡犯頂替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子歆並無販賣行動電話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在「FACEBOOK」臉書(下稱 臉書)網站,各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公眾散布出售行動電話 之不實訊息,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洪子歆指示,各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洪子歆以此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 取財5 次。
二、洪子凡明知自己並未為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且真正犯罪行為人為其二親等血親即其姐洪子 歆,因不忍心如洪子歆入監服刑,所生育之未成年子女頓失 照顧,家中經濟亦將發生困難,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 替之犯意,為下列行為而頂替附表一編號1 、2 、4 、5 犯 行之真正犯罪行為人洪子歆:
(一)於105 年7 月1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 小港分局)向員警自首謊稱:伊在臉書故意創設與洪子歆相
同名稱「洪派派」之帳戶,再以擷圖方式貼上洪子歆照片, 騙取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匯入母親莊愃慈名下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帳戶,再利用洪子歆向母親借用前開帳戶作為薪 資帳戶之機會,使不知情之莊愃慈、洪子歆誤以為係正常受 領之薪資款,而提領作為家用,但伊不只詐騙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至於有多少人被伊詐騙已經記不得云云。(二)於106 年1 月2 日,至小港分局接受警詢時,向員警佯稱 :伊利用大姐洪唯婷之身分證號碼及二姐洪子歆行動電話門 號00 00000000 號申設附表一編號5 所示網路帳戶,再詐騙 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匯入該帳戶,騙來的錢係伊提領的 ,但伊忘記何時何地提領的云云。
(三)於106 年3 月3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 左營分局)接受警詢時,向員警謊稱:伊創立臉書及LINE通 訊軟體假帳號,將網路上截取之蘋果行動電話圖片放上網路 招攬客人,再以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跟客人說要以現金或匯 款後,伊再幫忙調貨,等對方遭詐騙後,就關閉假帳號,臉 書及LINE通訊各創立約4 個至5 個假帳號,但名稱已記不得 ,因為用一次就刪除了,後來洪子歆臉書帳號從「洪派派」 改為「Pan Yu Ma 」,伊也跟著把假帳號名稱改為「Pan Yu Ma」,伊又借用附表一編號1 帳戶詐騙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 害人,由洪子歆提領款項交給伊,但洪子歆並不知情,伊因 為家中經濟問題和洪子歆有糾紛,想藉此陷害洪子歆云云。(四)於106 年4 月2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佯稱:附表一編號1 、2 、4 、5 之被害人都是伊詐騙的,伊都叫被害人匯到莊愃慈郵局 帳戶,莊愃慈再匯給洪子歆,由洪子歆提領,親手交給伊, 伊拿來家用,至於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在房間櫃子抽屜拿 走洪子歆雙證件去盜辦的預付卡門號,是作詐騙使用,目的 是要抹黑洪子歆,但事情有點久,詐騙手法記不起來云云。三、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 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被害人訴由小港分局報告; 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被害人訴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洪子歆、洪子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 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洪子歆、洪子凡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訴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9頁、第135 頁背面、第14 2 頁、第156 頁、第16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 各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見警一卷第8 頁至第9 頁、警 二卷第1 頁至第3 頁、警三卷第3 頁、警四卷第49頁至第51 頁、警五卷第8 頁),及證人葉于綸於警詢、偵訊時(見警 四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一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偵三卷 第13頁至第14頁)、莊愃慈於警詢、偵訊時(見警一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 )、洪唯婷於警詢時(見警五卷第9 頁至第10頁)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卷內105 年10月18日、12月23日、106 年1 月18 日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函文檢附之葉于綸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2 份、歷史交易明細2 份、葉于綸所提該帳戶存摺影本、 VISA金融卡影本各1 份(見警四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13頁 至第17頁、偵一卷第14頁至第18頁)、105 年5 月25日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之莊愃慈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各1 份、莊愃慈所提該帳戶存摺影本1 份(見警一卷第12 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111 頁)、洪子歆設於玉山商業銀行 儲值支付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 106 年5 月25日玉山商業銀行集中作業部函文檢附以洪唯婷 、洪子凡名義在該銀行開設儲值支付帳戶之個人資料1 份、 105 年11月18日玉山商業銀行存匯中心函文及檢附之洪唯婷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105 年11月11日玉山商業銀行存匯 中心函文及檢附之洪子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107 年6 月29日玉山商業銀行集中作業部函文檢附之洪子歆帳戶開設 驗證紀錄1 份(見警二卷第6 頁至第7 頁、警三卷第17頁、 第19頁至第20頁、警五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一卷第134 頁 至第135 頁、訴卷第72頁至第73頁)、106 年3 月16日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之洪子歆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申請書、預付卡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及切結書各1 份、洪子歆 雙證件影本1 份、葉于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服 務申請書、繳費記錄各1 份(見偵一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 74頁)、106 年6 月29日、107 年5 月24日數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檢附洪子歆、洪子凡、洪唯婷會員基本資料、提 款資料、交易資料及登錄紀錄各1 份(見偵一卷第140 頁至
第144 頁背面、訴卷第75頁至第88頁)、附表一編號1 被害 人所提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33張、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影本1 份(見警四卷第52頁至第69頁)、附表一編號2 被害 人所提轉帳收據1 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 、「洪派派」臉書帳戶截圖1 張、LINE帳號截圖1 張、「洪 派派」刊登販賣行動電話訊息之截圖1 張(見警一卷第11頁 、第15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附表一編號3 被害 人所提轉帳收據1 張(見警二卷第5 頁)、附表一編號4 被 害人所提轉帳收據1 張、與「張潼潼」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25張(見警三卷第9 頁至第16頁)、附表一各被 害人之報案紀錄(見警一卷第30頁至第32頁、警二卷第12頁 至第16頁、警三卷第5 頁至第8 頁、警四卷第47頁至第48頁 、第70頁至第74頁、警五卷第16頁至第21頁)可憑,足認洪 子歆、洪子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洪子歆、洪子凡,均堪認 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洪子歆部分:
(一)論罪:
核洪子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記載 洪子歆就附表一各次犯行俱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云云,惟起訴事實已敘明洪子歆於該5 次犯行均係在 臉書網站刊登不實出售行動電話訊息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情節,足徵所載論罪法條明顯係誤載,且公訴人已於 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論罪法條俱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見訴卷第135 頁),本件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洪子歆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爰審酌洪子歆為本件各次犯行時僅21歲,適懷有身孕(於10 5 年8 月間分娩),另生育2 名未成年子女(各於99年間、 104 年間分娩),有洪子歆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審易卷第7 頁),經濟壓力龐大而有用錢需求,卻未思 以正當管道籌措金錢,竟不惜鋌而走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詐騙之方式騙取金錢,致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失,破壞網路交易安全,所為誠應非難,犯後一度否認犯行 ,容任其妹洪子凡為其頂罪,然嗣於本院審理時見洪子凡亦 分娩1 子,感於自身行為之不當,遂坦認本件全部犯行,並 積極處理賠償事宜,除因無法聯繫上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
人而未能賠償其損失外,業與其餘4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等幾乎全額之損失(除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獲賠償1 萬5,000 元而未足額外,餘均全額獲償),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刑事陳述狀各4 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 背面、第112 頁至第113 頁背面、第117 頁及背面、第124 頁至第126 頁),尚可見洪子歆彌補過錯之努力,並考量其 犯案時年紀、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各被害人損失情 形,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與配偶葉于綸生 有3 名未成年子女,各為8 歲、4 歲、2 歲,目前在外租屋 居住,每月房租1 萬2,000 元,葉于綸目前無業,由伊在酒 吧工作,月薪4 萬元至5 萬元,父母親在伊16歲時離婚,父 親離家,收入如何並不清楚等語(見訴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 143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就附表一所示之5 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5 罪之刑,均無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上揭5 罪之罪名相同,犯罪 時間集中,犯罪手法一致,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 序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
洪子歆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其等均表明請本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之意 見,參以洪子歆犯案時年紀尚輕又懷有身孕,還需養育2 名 年幼子女,原生家庭亦無力提供額外經濟資助,應認其確迫 於經濟壓力而衝動行事,期待可能性稍低。另審酌洪子歆除 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堪信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 則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惕勵 ,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另為兼顧尚未獲 賠償之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之權益,參考 洪子歆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意全額賠償之意願(見訴卷第14 3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緩刑期 間命洪子歆應賠償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1 萬6,000 元, 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本 件洪子歆各次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洪子歆於附表一編號1 犯行所詐得之1 萬6,000 元,未據扣案,核屬洪子歆犯罪所得,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 此款項已不屬於洪子歆,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本判決命洪子歆應於緩刑期間 賠償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1 萬6,000 元之緩刑條件,已如前 述,則檢察官對洪子歆執行沒收、追徵時,自宜參詳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意旨,斟酌洪子歆於是時實際賠償該 該被害人之數額,考量執行沒收、追徵是否有過苛之虞而不 予執行或酌減,併此敘明。至洪子歆所為附表一編號2 、3 、5 犯行各詐騙之金額,業經洪子歆全數賠償各被害人,依 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洪子 歆所為附表一編號4 犯行之詐騙金額為1 萬6,000 元,經洪 子歆以賠償1 萬5,000 元之條件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 前述,是以差額1,000 元部分仍屬於洪子歆之犯罪所得,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洪子 歆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子歆於本案所犯各罪而 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 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 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洪子凡部分:
(一)論罪:
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 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 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 ,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洪子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
替罪。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洪子凡於 偵查機關調查附表一編號1 、2 、4 、5 之4 次犯行之犯罪 行為人時,就同次犯行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謊稱 其為犯罪行為人,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各應論以接續犯 。而洪子凡雖係於不同次警詢分別佯稱其為附表一編號1 、 2 、5 犯行之犯罪行為人,然此均屬同一偵查程序中之歷次 警詢,且其於105 年7 月18日警詢時業陳述不只詐騙附表一 編號2 之被害人,但有多少人被伊詐騙已記不得之意旨,況 洪子凡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時謊稱其為附表一編號1 、 2 、4 、5 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應認其行為間有部分合致, 加以各次頂替舉動均係出於使其姐洪子歆脫免入監服刑之單 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準此,應認洪子凡係出於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觸犯4 個頂 替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 罪。
(二)刑之減輕或免除事由:
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 條或第165 條之罪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洪子歆與洪子凡為姐 妹關係,屬二親等之血親,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訴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準此,洪子凡為圖 利洪子歆而犯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依上開規定應減輕 其刑,並得減至三分之二。
(三)量刑:
爰審酌洪子凡為使其姐洪子歆脫免詐欺罪刑事責任,竟頂替 洪子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4 罪,妨害 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經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告知可能 涉犯之刑責後,仍執意頂替,所為實有不該。惟前已述及, 洪子歆年紀尚輕即生育3 位未成年子女,又係其家庭經濟收 入之主要來源,是以洪子凡念及如洪子歆入監服刑,其所生 育之未成年子女頓失照顧,家中經濟亦將發生困難,進而為 頂替犯行,期待可能性較低,而洪子凡犯後已坦承犯行,認 知自己行為之不當。復斟酌洪子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 畢業之最高學歷,之前曾考上樹德科技大學設計系,但因家 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就讀,約從15歲開始半工半讀,曾從 事賣衣物、加油站、社會局工讀生、餐廳服務生、加工出口 區作業員等工作,目前在酒吧上班,收入並不固定,生有1 子,目前11個月大,由伊負責扶養,與孩子的父親並無聯絡 ,且孩子父親未負擔任何費用,伊和兒子、母親及有輕度智 能障礙之大姐(非洪子歆)同住,因母親及姐姐都有氣喘疾
病,且母親腰椎已退化,不能久站、久坐而無法工作,故家 中開銷均由伊負責,而父母在伊就讀國中時就離婚,目前已 無聯絡父親,父親也不會固定給付生活費予伊們等語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洪子凡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將其刑宣告緩刑云云,然洪 子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 年9 月20日 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緩刑3 年,該案並於106 年10月17日確定,有洪子凡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洪子凡於本件所 受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之緩刑要件,自 不得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164 條第2 項、第55條、第16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洪子歆於本案各次犯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匯款帳戶 │ 主文 │
│ │ │ │金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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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子涵│洪子歆於105 年3 月20日下午2 時21分前│1 萬│國泰世華銀行│洪子歆犯以網際網│
│ │ │某時,以暱稱「洪派派」之帳號(嗣經洪│6,00│帳號:277506│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 │子歆更改暱稱為「Pan Yu Ma 」),在不│0 元│101761號(申│欺取財罪,處有期│
│ │ │特定多數人得加入之「apple 蘋果二手交│ │設名義人葉于│徒刑壹年參月。未│
│ │ │流中心」臉書網站社團頁面,張貼欲出售│ │綸)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Iphone6s」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而對公│ │ │臺幣壹萬陸仟元沒│
│ │ │眾散布,並以臉書通訊功能及LINE通訊軟│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體與有意購買之林子涵聯繫交易事宜,致│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林子涵陷於錯誤,於105 年3 月20日下午│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2 時21分許,依洪子歆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 │價額。 │
│ │ │至右列洪子歆配偶葉于綸(無證據足認與│ │ │ │
│ │ │洪子歆具犯意聯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 │ │
│ │ │處分)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旋遭洪子歆│ │ │ │
│ │ │提領一空。嗣林子涵遲未收到所購買之行│ │ │ │
│ │ │動電話,洪子歆並以多種理由拖延,甚封│ │ │ │
│ │ │鎖林子涵臉書帳號而斷絕聯絡,林子涵始│ │ │ │
│ │ │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 │ │
├──┼───┼──────────────────┼──┼──────┼────────┤
│ 2 │謝凱軒│洪子歆於105 年4 月7 日前某時,以暱稱│1 萬│中華郵政股份│洪子歆犯以網際網│
│ │ │「洪派派」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加│9,05│有限公司高雄│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 │入之「IPHONE新舊買賣福利社」臉書網站│0 元│站前郵局帳號│欺取財罪,處有期│
│ │ │社團頁面,張貼欲出售「Iphone6s_64g」│ │:0000000000│徒刑壹年參月。 │
│ │ │粉色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 │9316號(申設│ │
│ │ │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有意購買之謝凱軒聯│ │名義人莊愃慈│ │
│ │ │繫交易事宜,致謝凱軒陷於錯誤,於105 │ │) │ │
│ │ │年4 月11日晚上7 時37分許,依洪子歆指│ │ │ │
│ │ │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洪子歆母親莊愃慈│ │ │ │
│ │ │(無證據足認與洪子歆具犯意聯絡,另經│ │ │ │
│ │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設之金融機構帳│ │ │ │
│ │ │戶,不知情之莊愃慈再依洪子歆指示匯入│ │ │ │
│ │ │葉于綸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旋遭洪子│ │ │ │
│ │ │歆提領一空。嗣謝凱軒遲未收到所購買之│ │ │ │
│ │ │行動電話,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 │ │ │
│ │ │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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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巧沂│洪子歆於105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41分前│1 萬│玉山商業銀行│洪子歆犯以網際網│
│ │ │某時,以暱稱「孫殷芮」之帳號,在不特│元 │帳號00000000│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 │定多數人得加入之不詳名稱臉書網站社團│ │00000000號(│欺取財罪,處有期│
│ │ │頁面,張貼欲出售「Iphone6s_64g」行動│ │(儲值支付帳│徒刑壹年貳月。 │
│ │ │電話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並以臉書│ │戶,申設名義│ │
│ │ │通訊功能與有意購買之林巧沂聯繫交易事│ │人洪子歆) │ │
│ │ │宜,致林巧沂陷於錯誤,於105 年5 月14│ │ │ │
│ │ │日上午9 時10分許,依洪子歆指示匯款右│ │ │ │
│ │ │列金額至右列洪子歆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 │ │
│ │ │,旋遭洪子歆購買網路遊戲商品而花售一│ │ │ │
│ │ │空。嗣林巧沂遲未收到所購買之行動電話│ │ │ │
│ │ │,且發現臉書帳號已遭「孫殷芮」封鎖而│ │ │ │
│ │ │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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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绣雅│洪子歆於105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13分前│1 萬│玉山商業銀行│洪子歆犯以網際網│
│ │ │某時,以暱稱「張潼潼」之帳號,在不特│6,00│帳號00000000│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 │定多數人得加入之「IPHONE新舊買賣福利│0 元│000000000 號│欺取財罪,處有期│
│ │ │社」臉書網站社團頁面,張貼欲出售「Ip│ │(儲值支付帳│徒刑壹年參月。未│
│ │ │hone5 」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 │戶,申設名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布,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有意購買之許绣│ │人洪子凡)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雅聯繫交易事宜,致許绣雅陷於錯誤,於│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05年5月17日中午12時13分許,依洪子歆│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洪子歆以其妹洪│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子凡(無證據足認與洪子歆具犯意聯絡,│ │ │。 │
│ │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開設之網│ │ │ │
│ │ │路儲值帳戶,旋遭洪子歆購買網路遊戲商│ │ │ │
│ │ │品而花售一空。嗣許绣雅遲未收到所購買│ │ │ │
│ │ │之行動電話,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 │ │ │
│ │ │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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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品瑄│洪子歆於105 年5 月26日中午12時15分前│1 萬│玉山商業銀行│洪子歆犯以網際網│
│ │ │某時,以暱稱「曹惠恩」之帳號,在不特│元 │帳號00000000│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 │定多數人得加入之「二手iphone交易平台│ │00000000號(│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臉書網站社團頁面,張貼欲出售「Ipho│ │儲值支付帳戶│徒刑壹年貳月。 │
│ │ │ne6s」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 │,申設名義人│ │
│ │ │,並以臉書通訊功能與有意購買之黃品瑄│ │洪唯婷) │ │
│ │ │聯繫交易事宜,致黃品瑄陷於錯誤,於10│ │ │ │
│ │ │5 年5 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依洪子歆│ │ │ │
│ │ │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洪子歆以其姐洪│ │ │ │
│ │ │唯婷(無證據足認與洪子歆具犯意聯絡)│ │ │ │
│ │ │名義開設之網路儲值帳戶,旋遭洪子歆購│ │ │ │
│ │ │買網路遊戲商品而花售一空。嗣黃品瑄遲│ │ │ │
│ │ │未收到所購買之行動電話而知受騙,經報│ │ │ │
│ │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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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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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一卷 │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15908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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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二卷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2055500號卷 │
├──────┼────────────────────────────┤
│警三卷 │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1859800號卷 │
├──────┼────────────────────────────┤
│警四卷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5412600號卷 │
├──────┼────────────────────────────┤
│警五卷 │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2552100號卷 │
├──────┼────────────────────────────┤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048號卷 │
├──────┼────────────────────────────┤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 │
├──────┼────────────────────────────┤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82號卷 │
├──────┼────────────────────────────┤
│審易卷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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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卷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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