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奇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7 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387號、105 年度蒞字第8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蔡奇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奇芳前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少訴字第1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2 年6 月11日起至107 年6 月10日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開緩刑 期間內,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即附表一編號1 );或單獨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即附表一編號2 至5 ),使用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下稱販毒門 號),與徐邇豪、柯登元、任文瑞持用如附表一所示各門號 之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徐邇豪1 次、柯登元2 次及任文瑞2 次(共5 次,各次購毒 者、聯絡門號、聯絡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交易 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重量或數量及對價,均詳如附表一 所載),經警於上開販毒期間,對販毒門號執行通訊監察, ,並於104 年2 月9 日至蔡奇芳之友人謝承達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5 樓上方頂樓加蓋房屋(下 稱謝承達頂樓加蓋房屋)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即有罪部分: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奇芳(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具 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訊問之被告究 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 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 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 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 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 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 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 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㈡被告辯稱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內容不實,非出於 其自由意志,辯稱:我於104 年2 月10日,律師未到警察局 前,斯時尚未開始錄音及製作筆錄,當時有1 個黑黑胖胖的 員警(下稱黑胖員警)問我是不是「融融」,我說不是,該 名員警後來跟我說「奇芳,你這樣真的很壞,你這樣出不來 」,口氣有一點大,但是聲音並沒有很大聲,當時旁邊沒有 任何人;又前一天即104 年2 月9 日22時24分製作警詢筆錄 前,員警黃煒智帶我到汐止分局的後面抽菸,員警黃煒智問 我是不是「融融」,我說不是,我有問黃煒智,如果在警局 不認罪,且在檢察官訊問時也不認罪,是否會被關,員警黃 煒智跟我說其他被告的案例,表示在警局不認,若在檢察官 面前認罪,就不會被羈押,因為上開兩位員警跟我這樣講, 我被嚇到,後來在檢察官訊問時,因為當時快過年,不想被 羈押,才會有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所載之陳述,檢察官沒有對 我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的訊問 方式,但在檢察官面前所講的話,那時候我還處於驚嚇狀態 ,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都不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所為云云 (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67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6頁反 面至第37頁、第235 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所指上開黑胖員警,係汐止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員警施俊 雄,此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而 證人員警施俊雄於原審證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我 有參與偵辦,但僅參與搜索,並未參與製作警詢筆錄,我及 後續製作筆錄之員警,於104 年2 月10日均未對被告說過「 奇芳,你這樣真的很壞,你這樣出不來」,也不記得是否曾
經問過被告是否為「融融」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119 頁 ):另證人即承辦員警黃煒智於原審證稱:我於104 年2 月 9 日及10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前,有跟被告討論本案案情, 被告有問我是否不認罪就會被關,我向被告表示是否被羈押 要看檢察官,如果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就會聲請羈押 ,且檢察官聲請羈押,還要再經過法官,如果檢察官沒有聲 請羈押,或法官最後並未裁定羈押,就不會被關,被告在警 局製作筆錄時,我在旁邊,製作筆錄的地點在偵查隊辦公室 ,所有人都在裡面,沒有聽到有人對被告為強暴、脅迫的談 話,況且當時被告聘請的律師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第114 頁)。堪認製作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在場員 警施俊雄、黃煒智因偵辦本案,認被告涉有重嫌,而依照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告以被告後續可能面對之訴訟程序及強 制處分,並說明裁定羈押之程序及要件,尚難認警方有何對 被告為強暴、脅迫、恐嚇、不當暗示等不法取供之情。 ⒉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為警查獲後,員警於同日22時24分許 進行第一次詢問,因被告拒絕夜間訊問,該次警詢於22時26 分許即行結束,嗣於翌(10)日14時58分許始進行第二次詢 問(下稱第二次警詢),且第二次警詢時並有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郭曉丰律師陪同在場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37、38頁),復有前揭被告二次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87號卷〔下稱 偵卷〕第15-17 、24頁)。依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員警 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製作筆錄之員警,均係依照被告 回答內容登打筆錄,且員警詢問相關問題時,皆先行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供被告閱覽,被告始為筆錄內容所載之陳述,期 間經郭曉丰律師全程在場陪同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明確(見 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第二次警 詢之錄音內容顯示:警方於詢問時,語氣平和,且錄音之對 談聲音、背景聲音均全程連續無中斷,並可聽聞警方敲打鍵 盤之聲音,亦可聽聞辯護人向員警談話之內容;又員警詢問 之問題為開放式,被告回答問題時,聲音平穩、語氣冷靜, 於其未能理解員警詢問之問題時,尚會反問員警再行確認問 題,且均能針對警方詢問之問題,為立即、適切之回答及回 應,回答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之要旨並無不符,且於員警詢 問系爭手機門號之取得來源、用途等細節時,被告均係主動 陳述,並無猶豫、害怕、恐懼或其他相類情形等情,有原審 104 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正面至 第43頁正面)。依上揭警方詢問被告之程序及製作筆錄之現 場情形,均難認警方有何強暴、脅迫、恐嚇、不當暗示等不
法取供之情,亦證被告主張其於上揭警詢所為自白非出於任 意性云云,應無足採。
⒊另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19時49分經警解送至檢察官訊問時 ,有郭曉丰律師及王志超律師全程到庭陪同偵訊,檢察官並 未對其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偵訊筆錄之記載亦與其回答內容相符等 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37頁、第38 頁正反面)。被告雖辯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仍處在驚嚇狀 態,始為上開偵訊筆錄所載之陳述,然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既無瑕疵,業如前述,自無所謂警詢中不正詢問效力延伸至 檢察官訊問可言。況細繹被告前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 ,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其於警詢時乃稱「忘記了」 ,另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員警並未於警詢時提示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而為詢問,然迨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即就 前開犯罪事實詳為陳述,且其所述復與證人所述情節相互吻 合(詳後述)。足見被告所稱其於偵查中仍處於驚嚇狀態, 交易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情狀等,都是隨便講云 云,均非可採。
⒋再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警察及偵查機關追訴,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地院102 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5 至277 頁、第290 頁正反面) ,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8頁),堪認被告前有因相 同犯行而至警局接受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驗。佐以被告 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有上開辯護律師全 程陪同偵訊,且檢察官於偵訊之始,即先向被告確認其於警 詢時所述是否據實陳述、有無遭刑求逼供及警詢筆錄是否經 其閱覽始簽名等情,足見被告非無機會指出警詢過程或筆錄 之製作有何不當或不實之處,然被告自始均未對警詢過程表 示異議,衡情被告既有前開經刑事追訴處罰之經驗,並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偵訊,其對於承認犯罪之法 律效果及後續影響,自無不知之理。又倘其確於警詢之前即 因員警所言而有遭受驚嚇而為不實供述之情形,被告理當將 上情告知選任辯護人,甚或於檢察官訊問上開警詢任意性事 項時即陳稱上情,為己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然被 告捨此不為,反於偵查中詳細陳述核與警詢相符之持用系爭 門號之細節以及歷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金額等情。 益徵被告辯稱其因驚嚇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云云,顯違常理,不足採信。末以,被告縱為求免於羈 押而自發性坦承犯行,然此為被告內心之主觀想法,為其自
白犯罪之動機,與自白是否欠缺任意性無涉,益徵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均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
⒌綜上,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皆係 出於自由意志下之任意性陳述,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證人任文瑞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 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任文瑞於104 年2 月10日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證人任文瑞業經原 審傳訊到庭結證陳述,而其於警詢所言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所設例外可信之特別情況,足以取 代其於審判中之陳述,是證人任文瑞於警詢時之陳述筆錄, 自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徐邇豪、柯登元於警詢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徐邇豪、柯登元於104 年2 月10日警詢所為陳述,均 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本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惟其等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後,於原審就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通聯及交易對象,所證顯與其等於警詢 之陳述有所出入,審酌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事實密切相關,並酌以證人徐 邇豪、柯登元於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證人徐邇豪並未 與被告在同一空間製作筆錄,且其製作警詢筆錄前,未在汐 止分局見到被告,復均係經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徐 邇豪閱覽後,始為相關問題之詢問;另員警在為證人柯登元 製作筆錄前,並未與證人柯登元先行討論案情,且證人柯登 元在製作警詢筆錄時,雖與被告在同一辦公室內,但以被告 當時與其之距離,被告無法聽到證人柯登元與警察之對話等 情,經證人徐邇豪、柯登元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88 頁反面、第95頁正反面);參以證人徐邇豪、柯登元於檢察 官訊問時一致證稱其等於警詢所述均為據實陳述,並未遭員 警刑求逼供,警詢筆錄皆經閱覽始簽名等情(見偵卷第257 、284 頁),另衡以證人徐邇豪、柯登元於原審證稱其等與 被告均為國中同學關係,並無怨隙,此經其等結證明確(見 見原審卷第89頁正面、第96頁正面),堪認其等於警詢時故
意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可能性極低。再證人徐邇豪、柯登元 於105 年3 月15日、同年11月1 日於原審證述時,距離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時間已1 年有餘,且其等於警詢之供 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相較於原審所述,距案發後未久,印象 清晰,所受外力干涉較少,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 干預、或因被告在場、或有所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陳述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徐邇豪、柯登元於警詢時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是否犯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就本件案 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其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證人徐邇豪、柯登元於上揭警詢所為之陳述,認均 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查除上開證人任文瑞、徐邇豪、柯登元於警詢之證 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自身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 6 至431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次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使用販毒門號與徐邇豪、柯登元、任文瑞 (下稱徐邇豪等3 人)聯絡,也未販賣愷他命給徐邇豪等3 人,本案販賣愷他命之人實為綽號融融之丙○○云云(見本 院卷第435 頁)。辯護人則辯以:本案使用販毒門號號之人 是丙○○,且由丙○○使用販毒門號與徐邇豪等3 人聯繫販 賣愷他命事宜,另被告為警查獲時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扣案門號),原審依警員黃煒智證述,認定被告同時 販毒使用上開二門號,顯然有誤;另證人徐邇豪等3 人在警
詢、偵查及原審雖證述均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惟其等於原審 第二次證述均稱其等不是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而是向丙○○ 購買,另當庭播放通訊監聽錄音,徐邇豪等3 人亦證稱不是 被告之聲音,而是丙○○之聲音,另經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 比對,本案通訊監聽錄音與被告聲音之相似度僅接近50%, 無從認定本案監聽內容係被告與徐邇豪等3 人之對話,請給 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37 至第439 頁)。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第二次警詢過程,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之錄音內 容如下(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勘驗筆錄,警詢錄音光碟置於 證物袋內):
「……(略)
問:那柯登元他是用什麼方式跟你聯繫,然後跟你購買那個 愷他命?
答:(語氣平穩地回答)打給我啊。
問:蛤?
答:打給我。
問:打哪一支電話給你?
答:(連續應答)號碼不知道的那一支。
問:你不知道的那一支?
答:對呀。
問:是…為什麼,你怎麼會沒有記自己的電話號碼? 答:這我…不(改稱),這…申請名字我都不知道,我怎麼 …(聲音漸小)。
問:蛤?
答:這個、這個我沒有記呀…這個號碼我沒記呀。 問:那你有沒有在用?
答:蛤?
問:有沒有再用另外一支手機?…還是你只有一支? 答:(反以平穩口語詢問員警)你說哪一支?
問:我說你…
答:(繼續詢問)79還78?
問:79啊!
答:79?
問:嗯?
答:79的號碼,我真的沒有記。
問:你只知道0979而已?還是…
答:我連7幾都不知道。
問:那這支手機號碼,那這支手機號碼怎麼來的? 答:嗯?
問:這支手機號碼是怎麼來的?
答:夜…夜市買的啊。
問:夜市買的?
答:嗯。
問:所以這支、所以你是利用一支你不知道的號碼? 答:對呀。
問:再跟他們做聯繫?
答:(語氣平穩地立刻回答)沒錯。
(錄音時間29分30秒至30分4 秒時,可聽聞員警打字紀錄聲 ,錄音時間30分5 秒至31分50秒時,辯護人向員警表示被 告腳痛,隨後員警協助被告解決因腳銬之疼痛問題,並解 開被告之腳銬,錄音連續未中斷)
問:這個門號你是怎麼來的?
答:夜市買的。
問:直接去夜市就可以買了?
答:夜市的攤販。
問:哪一個夜市?
答:饒河夜市啊。
(錄音時間32分0 秒至32分17秒時,可聽聞員警打字紀錄聲 ,期間無詢問對話內容)
問:這個門號的用途為何?這個門號都用來幹什麼的? 答:拿來聯絡啊。
問:什麼樣的聯絡?
答:聯絡…聯絡那個柯登元、黃浚騰他們。
問:跟他們2 個聯絡就還要再用這個門號聯絡? 答:蛤?
問:跟他們2 個聯絡而已,就還要再用另外一個門號喔? 答:跟他們2 個聯絡怎樣?
問:還是,我是說你這個門號只用來跟他們2 個人聯絡嗎? 答:(語氣平穩地回答)還有其他人啊。
(錄音時間33分12秒至34分37秒時員警打字紀錄聲,期間無 詢問對話內容)
問:根據我們的調閱通聯紀錄還有監察譯文,你跟柯登元跟 黃浚騰聯繫的號碼,都是這一支號碼,有沒有這件事情 ?
答:(緊接員警詢問立刻回答)嗯。……(以下省略)」 ----------------------------------------------------二、就上開被告之第二次警詢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販毒門號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且被告經警詢 問該販毒門號之使用情形,其明白供稱確曾持該門號與證人
柯登元等人聯繫,更詳細告以販毒門號購買地點,復未主張 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非其與他人之通聯等情甚明。參以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販毒門號是我在使用,是我在饒 河夜市買的,我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購買手機及SIM 卡門號,我有在販賣毒品愷他命,購毒者會打販毒門號跟我 聯絡購買毒品,我於今年(105 年)1 月20日前將販毒門號 丟掉,我當時將販毒門號及手機交給陳彥成,叫陳彥成一定 要丟掉,不知陳彥成何時將該手機及門號丟掉,應該是警察 春安開始的時候丟掉等語(見偵卷第293 、294 頁);核與 證人柯登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施用的愷他命來源 是被告,沒有其他人,我從國中就認識被告,認識迄今約6 、7 年,被告跟我說他有在賣愷他命,被告給我販毒門號, 叫我要買毒品可以撥打,我撥打販毒門號都可以找到被告等 語(見偵卷第101 頁、第258 頁、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 頁)。又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查所言,均出於其自由意思而 為,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確有使用販毒門號與他人聯繫 販賣愷他命無誤。
三、被告販賣販賣愷他命予徐邇豪1 次(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 :
㈠證人徐邇豪於警詢及偵查證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聯譯 文內容,是我在訊監察譯文記載的時間,以1,000 元向被告 購買愷他命1 包的對話,我與被告約在臺北市政府旁邊的7 -11 超商交易,這次購買的毒品我有施用,我施用後確認效 果為愷他命無誤,我認識被告,與被告是國中同學,我們相 識約5 、6 年,我聽朋友說被告有在賣愷他命,我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媽媽用我的名字幫我申請,由我 本人持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聯,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愷 他命的通話等語(見偵卷第126 、127 、285 頁),及於原 審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我於104 年1 月17日打販毒門 號,是為了買愷他命,被告之前有施用愷他命,所以我問被 告有無愷他命來源,被告就給我販毒門號,說可以打去購買 愷他命,我與被告通話時可認得被告之聲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3 通電話結束後,我有與被告交易愷他命等語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89、90、239 頁、第 240 頁反面至第241 頁反面)。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我與徐邇豪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聯對話,徐邇豪要 向我購買愷他命,我們交易地點是在臺北市政府捷運站1 號 出口出去的7-11超商,該次愷他命價格1,000 元等語(見偵 卷第293 頁);並有原審103 年度聲監字第509 號通訊監察 書及附表一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暨基地臺位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4、35、136 頁)。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聯, 確係被告與證人徐邇豪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之通話,洵可認 定。
㈡至證人徐邇豪於原審105 年3 月15日及同年11月1 日審理時 改證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購毒之對象並非被告,而係丙○ ○,我製作警詢筆錄時,有說不是被告,但警察不相信,另 一個警察就進來說「你還不承認,其他做筆錄的人都已經說 了」,但我當時也沒有說是丙○○賣我的云云(見原審卷第 87頁正反面、第239 至241 頁)。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徐邇豪的朋友開車載徐邇豪到7 -11 等語(見偵卷第293 頁),核與證人徐邇豪於原審105 年3 月15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朋友開車載我到統一超商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參諸審諸證人徐邇豪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從未提及其係搭乘朋友車輛至交易地點 ,迨至原審作證時方提及此情,而被告於檢察官行隔離程序 之訊問時即能明確供陳此細節,益徵此次與徐邇豪交易之販 毒者確係被告無訛。
⒉另證人徐邇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與被告在同一個空間 ,且員警製作筆錄時,均有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徐 邇豪閱覽,且徐邇豪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其與販毒門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後,表示通話中僅與被告聊天,並未交易愷他 命等情(見偵卷第126 、127 頁),亦足見證人徐邇豪並無 基於壓力,而違背其記憶、盲目指證被告之情形。再檢察官 訊問證人徐邇豪之始,已向徐邇豪確認其警詢所述之任意性 ,且檢察官亦未對徐邇豪為不正訊問等情,業經證人徐邇豪 於原審105 年3 月15日、同年11月1 日證述明確(見原審第 88頁反面、第240 頁正面)。足見證人徐邇豪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應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且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尚無其他防備與顧忌,較無基於壓 力而為不實證述或事後串謀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相較證人 徐邇豪於原審證稱:丙○○是我朋友的朋友,我已經沒有跟 丙○○聯絡,我與被告的交情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頁正面、第241 頁正面);是倘持用販毒門號與證人徐邇豪 為通聯之人,確為丙○○而非被告,證人徐邇豪於警詢及偵 查中當無刻意迴護丙○○,反而設詞誣陷與其交情較為深厚 之被告之理。是證人徐邇豪於原審嗣後為迴護被告所為之證 述,尚不足採。
⒊至辯護人雖辯以附表一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如與證人徐 邇豪對話之人為被告,徐邇豪怎會對被告說「可是蔡芳(音 譯)來找我ㄟ」之突兀話語,顯示附表一編號1 與徐邇豪通
話之對象不可能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73 頁)。然查,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涉及他人姓名或綽號等部分之記載, 乃執行通訊監察之員警將通話雙方當時之語音對話轉譯為文 字時所為之音譯,尚難逕指徐邇豪指稱「蔡芳(音譯)」之 人即為被告;參以證人徐邇豪於原審證稱其皆以蔡奇芳本名 稱呼被告(見原審卷第91頁),亦與譯文中之「蔡芳(音譯 )」並不相符。且證人徐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提示閱覽 該通訊監察譯文後,均一致證稱該次其通話之對象為被告本 人,已如前述。足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 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 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 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5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徐邇豪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後來不是被告到臺北市政府 旁邊的7-11超商拿愷他命給我,是被告叫一位他的朋友到臺 北市政府旁邊的7-11交付1 小包愷他命給我,該人是走路過 來,我拿1,000 元現金給被告的朋友,該人拿錢後就走了, 我沒有與該人討論毒品的金錢與數量等語(見偵卷第285 頁 、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91頁反面);核與附表一 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 即被告,B 即徐邇豪):「 B :…是你嗎?你下來嗎?A :沒有,有一個…他在7-11, 你走過去你應該就看到他了,長的小小的,看起來就沒有滿 18歲的那種。B :是喔。A :對呀,一個小屁孩。B :好, OK」等對話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7 頁)。 ⒉另證人徐邇豪於原審雖證稱:本案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 地實際在場進行交易的人,是一個小朋友,看起來在念高中 ,應該是15到18歲等語(見原審卷第241 頁反面);惟證人 徐邇豪係83年次出生,且其先前指稱於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 時間(104 年1 月17日)到場進行毒品交易「小朋友」係指 年紀比其小之人(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佐以證人徐邇豪 僅與該到場交易者為短暫之毒品、金錢交付之接觸,而人之 外貌、長相,無從作為認定年齡之唯一依據,且由卷存事證 ,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該名到場交易者之實際年齡,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該與被告共犯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販賣毒品交易之人,即為未滿18歲之人。至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本案是我與徐邇豪直接交易,我於交易當天有 派陳彥成前往交易,因為陳彥成與徐邇豪彼此不認識,所以 陳彥成就回來謝承達頂樓加蓋房屋找我,我再前往7-11去交 易云云(見偵卷第293 頁),應屬迴護實際到場販賣上開愷 他命給徐邇豪之另名共犯之詞,尚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與徐邇豪以附表一編號1 之通話聯絡達成販賣愷 他命之合意後,即委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之已滿 18歲之人(採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地 點完成毒品之交付並收取價金,且被告與該不詳之人上開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為明灼。
四、被告販賣販賣愷他命予柯登元2 次(即附表一編號2 、3 ) 部分:
㈠證人柯登元於警詢及偵查證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通聯內 容,是我與被告討論購買愷他命的事情,我於104 年1 月7 日7 時許,向被告購買大概2 公克的愷他命,金額為1,000 元,當時我大夜班下班,跟被告約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媽 祖廟附近的7-11超商,向被告購買1,000 元愷他命,我沒有 當場給他1,000 元,因為錢放在家中,先欠他等語(見偵卷 第258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次我們在饒河街的 媽祖廟門口交易,是我販賣1,000 元的愷他命給柯登元,該 筆交易是賒帳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另證人柯登 元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4 年1 月9 日我與被告通話後,要 還給被告104 年1 月7 日購買愷他命的錢,我跟被告約在臺 北市政府旁邊的7-11超商,就把錢拿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 258 頁、原審第97頁反面、第249 頁反面);核與被告使用 販毒門號於104 年1 月9 日16時44分48秒、同日16時52分54 秒,與證人柯登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A 即被告,B 即柯登元):「A :喂?B :喂!你在 哪?A :7-11。B :好,那我到了打給你。A :掰。B :掰 掰。」、「A :喂?B :喂!我到了。A :好,掰。」等情 大致相符;並有原審103 年度聲監字第509 號通訊監察書及 附表一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暨基地臺地址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06 頁)。足見被告與柯登元以附表 一編號2 之通話聯絡達成販賣愷他命之合意後,即於104 年 1 月7 日7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媽祖廟附近之7-11 便利超商,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2 公克之愷他命 1 包予柯登元,嗣由柯登元於104 年1 月9 日某時,在臺北 市政府旁之7-11便利超商,將此次購買愷他命之價金1,000
元交給被告甚明。
㈡證人柯登元於原審證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我確定與我通話的人是被告,因為我認得被告的聲音,當 時聽電話,對方的聲音是被告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 反面至第94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及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證稱:我於104 年1 月11日向被告購買大概2 公克的愷 他命,金額為1,000 元,交易時間是當日0 時35分許,地點 是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跟忠孝東路路口附近的統一超商( 即7-11便利超商)的旁邊,該處在臺北市政府附近,到場交 易的人是被告,當天我有拿到愷他命,當下沒有付款,但後 來有付清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第258 頁、原審卷第94頁 正反面、第97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附 表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柯登元於104 年 1 月11日0 時19分、24分、33分的對話,這次柯登元前往臺 北市政府捷運站的7-11向我購買愷他命,我有販賣1,000 元 的愷他命給柯登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 頁),且被 告於此次偵查中並未提及柯登元嗣後賒帳情形;並有原審10 3 年度聲監字第509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一編號3 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35、107 、108 頁)。堪認 被告與柯登元以附表一編號3 之通話聯絡達成販賣愷他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