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愈翔(原名林詩鴻)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平滿(原名邱國雄)
廖憲治(原名廖嘉文、廖恆信)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李忠顯
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 年度醫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醫偵字第
36號、104 年度醫偵字第14、36號、104 年度偵字第27165 號)
,提起上訴,暨同上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
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愈翔、邱平滿違反醫師法,及邱平滿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即其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愈翔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診斷證明書陸紙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遠翼」印章壹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平滿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診斷證明書陸紙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遠翼」印章壹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愈翔(原名林詩鴻)於民國103 年6 月間欲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開設杏馨診所(前身為杏馨皮膚科診所) ,其不確定是否能夠負擔杏馨診所之營業成本,尋思如與李 忠顯、黃遠翼、廖憲治(原名廖嘉文、廖恆信)合夥,應可 減輕財務負擔,明知其未得李忠顯、黃遠翼、廖憲治(下稱 李忠顯等3 人)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6 月19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李忠 顯」、「黃遠翼」、「廖恆信」之印章,冒用李忠顯等3 人 之名義,在其預擬之合夥契約書之立約人欄偽造「李忠顯」 、「黃遠翼」、「廖恆信」之簽名及蓋用「李忠顯」、「黃 遠翼」、「廖恆信」之印文(詳如附表四編號九),用以表 示李忠顯等3 人合夥出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李忠顯等3 人 及上開合夥契約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判決 事實欄五部分)。
二、林愈翔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竟於103 年初,在址設臺北市羅斯福路上之自然健康中心 (下稱自然健康中心)及杏馨診所內,向徐峯翔(徐嬿扉之 弟)、郭政和(徐嬿扉之夫)佯稱其有在美國取得神經科醫 師執照,可治癒糖尿病、肌肉萎縮、腳麻、肩頸痠痛等病痛 等語,而徐峯翔、郭政和、徐嬿扉(下稱徐峯翔等3 人)自 103 年2 月間起至103 年10月間某日止,即以每次自費新臺 幣(下同)2,500 元,治療6 次(共計支付15,000元),前 往上開自然健康中心或杏馨診所,由林愈翔以電療、注射及 給予藥物之方式進行治療(即106 年度調偵字第3513號併辦 部分)。
三、林愈翔、邱平滿均未具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亦不得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違法治療病患之醫療給 付。邱平滿與廖憲治為熟識之朋友關係,邱平滿前因協助其 友人黃遠翼醫師辦理高雄市阿蓮區成功診所及嘉義縣蒜頭鄉 立恩診所之報備醫師支援手續,知悉黃遠翼個人之相關醫師 資料。而林愈翔於103 年6 月間,為找尋杏馨診所之看診醫 師,透過不知情之陳瑞玉(已歿)介紹而結識具醫師資格之 廖憲治,復經廖憲治介紹後結識邱平滿,林愈翔、廖憲治、 邱平滿(下稱林愈翔等3 人)於商討後,決定由邱平滿假冒 黃遠翼醫師之名義以報備支援之方式至杏馨診所看診,謀議 既定,林愈翔等3 人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103 年6 月 30日起至103 年10月16日止,由不知情之郭若珊(廖憲治之 妻)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將黃 遠翼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復由邱平滿於如附件所示時間, 在杏馨診所,對附件所載之病患看診並以電腦製作病歷資料 暨開立附表四編號一至六之診斷證明書,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並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上揭103 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之不實病歷資料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用以申 報保險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致健保署陷於錯誤,誤以為前 開保險對象均係由合格醫師診療,而陸續保險醫療費用給付 ,於103 年6 月份給付金額13,783元、同年7 月份給付280, 024 元;8 月份給付175,594 元、同年9 月份給付279,371 元,共計給付748,772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103 年10 月份之醫療費用尚未申報),足生損害於黃遠翼、健保署對 健康保險醫療之管理、保險醫療給付之正確性,並損及上開 保險對象之就診權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104 年 度偵字第27165 號併辦事實相同〕,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
四、林愈翔承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自103 年7 月8 日起(即附表三編號35之客戶楊玲鳳就診 時間)至同年10月29日止(即附表三編號37之病患洪叁教就 診時間止),在杏馨診所為附表三所示之自費看診病患從事 雷射、注射針劑及電療等醫療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五、林愈翔承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於103 年10月29日,因病患洪叁教之眼瞼肌無力症,並由其 女兒洪怡宏偕同至杏馨診所求診,明知從事麻醉、注射針劑 、電療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危險性,而 林愈翔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本不得為上揭行為,而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103 年10月16日 起至29日止,陸續在杏馨診所內,為洪叁教注射點滴及Prop ofol-Lipuro 麻醉劑(中文名稱為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下稱 普洛福),嗣於103 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林愈翔替洪叁 教施以電療,先用貼片黏貼其頭部以通入電流,復再為洪叁 教注射過量之普洛福1%及其他針劑,洪叁教旋即發生呼吸、 心跳趨緩且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林愈翔見狀竟以加強電流 再減緩之方式,企圖喚醒洪叁教,復再以手壓胸腔之方式進 行CPR 急救,惟仍無效後,遂請亦無醫師資格之邱平滿協助 施救。而邱平滿承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意,明知其無醫師資格,從事注射等急救行為,具有相 當專業性、危險性,於進入診間後,見洪叁教情況危急,立 即對洪叁教施以CPR 急救,另對洪叁教注射數針腎上腺素( Bosmin)、強心針(Atropine)未見起色,再對洪叁教之心 臟注射針劑2 支,而均為無效急救處置。惟洪叁教因林愈翔 濫用普洛福麻醉劑併發窒息及急救不當而引發呼吸衰竭、中 毒性休克,於同日12時54分許,經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急救無效後死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原判決事 實欄三部分;至邱平滿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由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六、邱平滿為掩飾其違反醫師法犯行,於103 年10月30日0 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下稱埔墘派出所) 接受調查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黃遠翼」之名義 應訊,於調查筆錄上,偽造「黃遠翼」之署名、指印各1 枚 (詳如附表四編號七),足以生損害於黃遠翼之權益及司法 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林愈翔為掩飾其開違反醫師 法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持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黃遠翼」之印章,冒用「 黃遠翼」之名義,於103 年10月30日製作洪叁教於103 年10 月13日至杏馨診所就診之病歷,並於其上偽造「黃遠翼」之 印文1 枚後(詳如附表四編號八),於103 年10月31日接受 警方訊問時,交付予警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遠翼之 權益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五,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
七、案經洪叁教之妻黃靜、洪叁教之子洪柔光、洪柔至、洪柔旭 、洪怡宏訴由海山分局報請暨徐峯翔、郭政和訴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平滿、被告林愈翔 及廖憲治暨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㈠被告林愈翔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至六部分,除事實欄二部分外,業據被告林愈 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40 至255 頁);就 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林愈翔矢口否認事實欄二部分之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徐峯翔等3 人不是病患,而是 我們杏馨診所的股東,徐嬿扉、郭政和是夫妻,徐峯翔、徐 嬿扉是姐弟,他們都是一家人,我只有幫他們按摩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256 頁)。
㈡被告邱平滿部分:
上開事實欄五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 事實欄六之偽造黃遠翼署名及指印部分,業據被告邱平滿本 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三第267 頁)。就事實欄三部 分,訊據被告邱平滿坦承其未具合格醫師資格,並冒名黃遠 翼前往杏馨診所應徵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三 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陳瑞玉醫師介紹到杏馨診所應徵醫 師助理,於103 年6 月29日找林愈翔報到,我當醫師們的助 理,同年7 月2 日或3 日開始,林愈翔讓別人叫我黃醫師, 且叫我不能自稱邱醫師,我以黃遠翼醫師的名義看診是林愈 翔決定的,黃遠翼報備支援到杏馨診所的這件事我不清楚, 我第一次到杏馨診所時,當時有位「小林」會計小姐在場, 可以請林愈翔提供「小林」的姓名資料請她來當證人,林愈 翔申報黃遠翼看診的健保費用我也不清楚,我只在杏馨診所
看診的醫師旁邊協助醫療作業,申報健保費用都是林愈翔主 導,我沒有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9 、247 頁)。 ㈢被告廖恆信部分:
訊據被告廖恆信坦承知悉被告邱平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 杏馨診所擔任助手,且其妻郭若珊有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 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將黃遠翼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辯稱:我於103 年6 月中旬,經陳瑞玉醫師介紹而認識林愈翔,林愈翔自稱 林醫師,並開立杏馨診所,林愈翔於103 年6 月底、7 月初 請我支援杏馨診所,後來林愈翔跟我說找到醫生,叫我不用 再過去,我實際上在杏馨診所只看過4 、5 次診,我的薪資 是直接匯入我姪女郭家妤帳戶,我曾經在杏馨診所看過邱平 滿,我認識邱平滿及黃遠翼,知道邱平滿幫黃遠翼辦報備支 援診所的事,我在杏馨診所班表上有看到黃遠翼名字,但不 知道邱平滿在杏馨診以黃遠翼的名義看診,又因邱平滿本身 帳戶有問題,有跟我商借帳戶,他在杏馨診所薪資,也是直 接匯入郭家妤的帳戶,當初邱平滿問我杏馨診所如何,我說 不錯,可以去做特助,我不知道邱平滿何時去杏馨診所,我 不可能跟密醫林愈翔、邱平滿合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3 頁、本院卷三第268 、269 頁)。辯護人則辯以:本 件被告廖憲治沒有把邱平滿當成黃遠翼介紹給被告林愈翔, 邱平滿是陳瑞玉醫師介紹過去杏馨診所,邱平滿在杏馨診所 跟診過陳瑞玉醫師,當初廖憲治跟邱平滿說杏馨診所需要人 幫忙管理,不是叫邱平滿去杏馨診所假冒醫師看診,當時陳 瑞玉醫師身體欠佳,要有醫師接替他的工作,陳瑞玉醫師向 林愈翔介紹邱平滿,邱平滿向廖憲治詢問杏馨診所的風評怎 樣,廖憲治對於邱平滿冒名黃遠翼看診的事情完全不知情, 至於邱平滿拜託郭若珊替黃遠翼報備支援的過程也與廖憲治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 至265 頁)。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林愈翔未得李忠顯、黃遠翼、廖憲治(原名廖恆信)同 意,偽刻「李忠顯」、「黃遠翼」、「廖恆信」之印章,冒 用李忠顯等3 人之名義,在其預擬之合夥契約書之立約人欄 偽造李忠顯等3 人簽名及印文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愈翔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原審卷三第155 頁、本院卷第 254 、255 頁),核與證人李忠顯、黃遠翼、廖憲治分別偵 查或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李忠顯見原審卷三第156 頁 反面、黃遠翼見原審卷二第215 頁反面、廖憲治見104 年度 醫偵字第14號卷第225 頁),並有合夥契約書1 份附卷可憑
(見103 年度相字第1468號卷〔下稱相卷〕第54、55頁), 足認被告林愈翔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 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林愈翔於103 年初,在自然健康中心及杏馨診所內,向 被害人即告訴人徐峯翔、郭政和佯稱其有在美國取得神經科 醫師執照,可治癒糖尿病、肌肉萎縮、腳麻、肩頸痠痛等病 痛,而被害人徐峯翔、郭政和、徐嬿扉即自103 年2 月間起 至103 年10月間某日止,以每次自費2,500 元,治療6 次1 萬5,000 元之價格,至上開診所接受林愈翔以電療、注射、 給予藥物之方式進行治療等情,業經證人徐峯翔、郭政和、 徐嬿扉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31181 號卷第 4 至6 、26至30、121 至123 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681 號 第52至54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3513號第59至63、69至71、 109 至111 頁),並有告訴人徐峯翔、郭政和提出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31181 號卷第 50至64頁);參以被告林愈翔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向徐峯翔、 郭政和宣稱其為醫生,並為徐峯翔、郭政和進行電療等語( 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681 號第52頁反面) 。是被告林愈翔於 本院所辯,顯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愈翔未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對被害人徐峯翔等3 人執行醫療業務犯 行,亦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四部分:
此部分被告林愈翔於上開時、地,替附表三所示之自費看診 病患從事雷射、注射針劑及電療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愈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認罪(見相卷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原審卷二第79 頁反面、卷三第155 頁、本院卷三第247 至251 頁),核與 證人洪怡宏、洪柔光、林沁儀、林餘萱、周凡懿、柯珮雯、 曹于萱、蔡明秀、潘薏雯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之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38頁反面至39 、40頁反面至41頁、42頁反面、44頁反面至45、46頁反面至 47、48頁反面-49 、52頁反面、64頁反面、159-162 頁反面 、255 至256 頁反面、相卷第29至31、120 頁、原審卷三第 57頁反面至59頁反面、62、63反面至64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103 年11月14日北衛醫字第1032123868號函、病患病歷紀 錄卡等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109 頁正反 面、第99至134 、141 頁),足見被告林愈翔此部分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六部分:
此部分被告邱平滿於警詢時偽造「黃遠翼」署名及指印製作 調查筆錄,及被告林愈翔冒用「黃遠翼」之名義,於洪叁教 病歷偽造「黃遠翼」印文之事實,業據被告邱平滿於本院審 理時、林愈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邱平滿見本 院卷三第267 頁,林愈翔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卷三第15 5 頁、本院卷三第253 、254 頁),核與證人黃遠翼於警詢 及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 31、32頁、原審卷二第215 頁反面),並有杏馨診所所開立 洪叁教之病歷(見104 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164 頁)及被 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應訊之103 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1 份附卷足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6181號卷〔下稱他卷〕第5 、6 頁)。足認被告邱平滿、林愈翔此部分之自白核均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平滿、林愈翔 均應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三部分:
⒈此部分被告林愈翔、廖憲治、邱平滿(下稱林愈翔等3 人) 商討後,決定由邱平滿假冒黃遠翼醫師之名義以報備支援之 方式至杏馨診所看診,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103 年6 月 30日起至103 年10月16日止,由不知情之郭若珊(即廖憲治 之妻)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將 黃遠翼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復由邱平滿於如附件所示時間 ,在杏馨診所,對附件所載之病患看診並以電腦製作病歷資 料暨開立附表四編號一至六之診斷證明書,而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嗣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上揭103 年6 月30日起至同 年9 月30日止之不實病歷資料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用 以申報保險醫療費用,致健保署陷於錯誤,誤以為前開保險 對象均係由合格醫師診療,而陸續保險醫療費用給付,於10 3 年6 月至同年9 月間,共給付748,772 元(詳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業經被告林愈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 卷三第247 頁),核與證人黃遠翼、郭若珊於原審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黃遠翼見原審卷二第211 頁反面至212 頁反面 、215 頁、郭若珊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反面至204 、209 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103 年12月4 日衛部醫字第1031615526 號函暨所附報備支援紀錄及相關IP位址資料、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103 年11月27日北衛醫字第1032223833號函(見103 年 度醫偵字第36號卷第4 至14頁)、衛生福利部105 年5 月4 日衛部醫字第1051663242號函暨所附黃遠翼於103 年6 月30 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看診之電子紀錄等 (見原審卷二第179 至182 頁)、103 年11月14日北衛醫字
第1032123868號函、103 年11月10日北衛醫字第1032127133 號函、杏馨診所103 年7 月及10月份醫師班表、健保署104 年3 月6 日衛保北字第1041621100號函暨所附黃遠翼於杏馨 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健保費用明細及統計表、健保署104 年 7 月30日衛保北字第1041621458號函、病患龔妍心等6 人之 病歷影本、電腦系統畫面截圖2 張、病患巫宜庭等6 人之診 斷證明書影本、杏馨診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健保署對病患劉靜文等 12人之訪問紀錄、杏馨診所103 年6 月至12月申報之醫療費 用紀錄、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健保署105 年5 月9 日 健保北字第1051621224號函暨所附杏馨診所申報醫療費用及 核付日期一覽表、黃遠翼103 年10月於杏馨診所執行醫療業 務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等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8、10 9 頁正反面、183 頁、103 年度醫偵字第36號卷第106 至13 0 、208 頁、他卷第1 頁正反面、第4 至7 頁反面、104 年 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92至97頁、104 年度偵字第27165 號卷 第8 至139 、157 頁、原審卷二第187 至199 頁反面)。 ⒉被告邱平滿、廖恆信雖否認有共同謀議由被告邱平滿冒名合 格醫師黃遠翼之名義,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看診,並詐領上 開健保費之情事。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愈翔於偵查證稱:我經由廖憲治介紹才認 識邱平滿,於103 年6 月份時,杏馨診所的陳瑞玉醫師向我 推薦廖憲治,當時廖憲治在嘉義陽明醫院急診室當醫生,我 跟廖憲治說杏馨診所需要醫師看診,他說他沒辦法每天來, 我問廖憲治有沒有認識的醫生可以幫忙看診,廖憲治就介紹 黃遠翼等語(見相卷第162 頁反面),及於原審證稱:我於 103 年6 月20日接手杏馨診所,因陳瑞玉醫師身體不適,僅 能看診到同年6 月底,我才拜託廖憲治找認識的醫師填滿空 班,我跟廖憲治都是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後廖恆 信給我他自己及黃遠翼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平滿於偵查證稱:我跟廖憲治是同 事關係,99年12月時,我在臺南關廟的銘生復健醫院當副院 長,廖憲治有來應徵醫師,當時就認識他,103 年6 月時, 廖憲治要我找黃遠翼當高雄阿蓮區成功診所的負責醫師,廖 憲治投資該診所,我因為廖憲治而認識黃遠翼,因為要辦成 功診所的開業執照,所以拿了黃遠翼的醫師證書、身分證影 本、內科專科醫師執照、畢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等,到了 103 年6 月底7 月初,廖憲治跟我說板橋的杏馨診所需要人 幫忙管理,要我去幫忙管理,103 年6 月28日就安排我到杏 馨診所報到跟林愈翔見面,我在杏馨診所之薪資係找被告廖
憲治領取等語(見相卷第136 至137 頁、104 年度醫偵字第 14號卷第251 頁),及證人郭若珊於偵查證稱:邱平滿於10 3 年6 、7 月間跟我說有一個朋友黃遠翼,年紀較大,不會 報備支援,可否請我幫忙黃遠翼報備支援到杏馨診所,我跟 他說沒問題,資料給我就可以幫他報備支援,我給邱平滿一 個傳真機號碼,之後黃遠翼的身分證資料就傳過來,邱平滿 並跟我說要借帳戶,好像因為他之前開養老院,跟人家有糾 紛,我就借我弟弟的小孩郭家妤的帳戶給邱平滿使用,邱平 滿會拿一個黃遠翼的薪水袋(即邱平滿冒名「黃遠翼」杏馨 診所之看診薪資)給我,我去看郭家妤帳戶有錢匯進來,就 把薪水袋上記載的數目給邱平滿等語(見104 年度醫偵字第 14號卷第238 頁反面-239頁)大致相符。由上開共同被告林 愈翔、邱平滿及證人郭若珊之證述可知,被告邱平滿確係透 過被告廖憲治之介紹,佯以黃遠翼之身分報備支援至杏馨診 所看診,並由廖憲治以上開迂迴方式支付邱平滿在杏馨診所 之看診薪資,以掩人耳目甚明。
⑵另就被告林愈翔與被告廖憲治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於103 年 6 月26日之對話紀錄顯示:「dexter(即林愈翔):板橋區 。三民路二段87號。杏馨診所。Alex HH (即廖憲治):廖 憲治Z000000000。黃遠翼。身份字號後送。電腦設定。刻小 職章。……Z000000000。黃遠翼。dexter:廖兄。晚點跟你 說代碼。Alex HH :好。半夜完成報備。明早8 :30人到。 」(見103 年度醫偵字第36號卷第145 頁)可知被告林愈翔 傳送杏馨診所之相關資料予被告廖憲治後,被告廖憲治即提 供其本身及黃遠翼之資料予被告林愈翔供報備支援所用,並 稱「明早8 :30人到」,而被告邱平滿旋依被告廖憲治之指 示至杏馨診所找尋被告林愈翔報到,並以黃遠翼之醫師身分 在杏馨診所看診,益證被告廖憲治即為安排被告邱平滿冒名 黃遠翼至杏馨診所看診之人無疑。
⒊至被告邱平滿雖一再辯稱其在杏馨診所僅擔任醫師助手,並 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聲請傳喚 杏馨診所綽號「小林」之會計小姐出庭作證云云。然查,此 部分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廖憲治對於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 翼醫師身分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看診之事均自始知悉,並有 前開協力分工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邱平滿自承其為銘 生慢性復健醫院副院長、天主教聖功醫院內科醫師、中山綜 合醫院醫療部主任、建成綜合醫院放射科主任兼醫務主任等 語,並有被告邱平滿提出之履歷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42 頁);顯示被告邱平滿長期位於醫療業務之行政高職 ,自當熟悉請領健保醫療費用之相關知識,則其冒充合格醫
師身分替持健保卡掛號之病患看診,自當知悉其診斷、處方 之內容均會記錄於電腦設備內,並經由健保資訊網路上傳至 健保署,杏馨診所亦會定期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嗣再經 健保署核撥費用,是其空言辯稱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等之犯意云云,顯難採信。又此部分事證已明 ,被告邱平滿聲請傳喚上開綽號「小林」之會計小姐作證一 節,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性。
⒋綜上,被告林愈翔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 被告邱平滿、廖憲治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部分被告林愈 翔、廖恆信、邱平滿共同謀議以被告邱平滿冒名合格醫師黃 遠翼之名義,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看診,並詐領健保費之事 ,應堪認定。
㈥事實欄五部分:
⒈此部分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及被告林愈翔因上開醫療疏失致被害人洪叁教 死亡部分,業據被告林愈翔、邱平滿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 罪(見本院卷三第251 、252 、266 、267 頁),核與在場 證人即被害人洪叁教之女兒洪怡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 述(見相字卷第30至32頁、104 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159 、162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4至66頁),及被告邱平滿於偵 查中供證:洪叁教是林愈翔的病人,103 年10月29日當天2 樓護士跑下來跟我說2 樓有病人需要幫忙,我就跑上去,護 士說林愈翔在物理治療室忙,外面要做雷射的等很久,是不 是可以先幫忙做雷射,我就開始暖機,暖機時林愈翔就從治 療室走出來說,可不可以進去幫忙一下,雷射他來做,我就 走進去治療室,我就看到洪叁教躺在治療檯上,洪怡宏一直 叫爸爸,我感覺不對,趕快幫洪叁教量呼吸跟脈搏,並開始 做CPR ,在做CPR 之前,洪叁教的女兒洪怡宏跟我說,林愈 翔已經有做過CPR ,我做了心臟按摩跟口對口人工呼吸,還 有給氧,後來林愈翔做完外面的雷射才進來,我跟林愈翔換 手,由他繼續做CPR ,因為做CPR 沒有起色,我去拿Bosmin 腎上腺素施打,再繼續做CPR ,結果測量血氧,血氧數有從 60幾上到80幾,這時候我就趕快幫洪叁教打點滴,再從洪叁 教的血管再打進1CC 的腎上腺素,0.5CC 的Atropine強心針 ,並繼續做CPR ,過了20至30分鐘,心跳數又往下降,剩下 20、30下,我就直接從洪叁教的心臟注射針劑2 劑,還是沒 有用,所以我們就叫救護車,在救護車還沒來之前,我還是 繼續急救,繼續每隔5 分鐘打一次腎上腺素,0.5C C的Atro pine打了三次等語(見相卷第82至83頁反面)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洪叁教死亡案發現場繪製
圖、大體暨隨身物品照片18張、杏馨診所購入普洛福之收據 2 份等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0、18至26、38至45頁、104 年 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156 頁、他卷第3 頁反面)。 ⒉本件被害人洪叁教死亡後,經檢察官相驗暨解剖後鑑定結果 ,其體液中含被告林愈翔為洪叁教注射之普洛福1.704ug/mL (中毒致死濃度為1-4.4ug/ mL ),認洪叁教疑因密醫濫用 普洛福致麻醉使用併發窒息及急救不當,因呼吸衰竭及中毒 性休克死亡。死亡原因為「甲、呼吸衰竭、中毒性休克。乙 、窒息、急救不當。丙、疑醫療時濫用Propofol(普洛福) 於死者,麻醉不當。」等情,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有該署103 年11月3 日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2 月9 日法醫理字第1030005639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 書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19 頁、第185-194 頁、第198-19 9 頁)。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原審略謂:㈠使用麻醉藥 物及血管內注射藥物須為醫師或醫師監督下執行;㈡一般麻 醉藥品使用,必須有麻醉醫師資格或經麻醉訓練者,配備有 生命監控系統包括血壓、心跳、心電圖、呼吸及血氧持續監 控與氣管內管插管等設備待命,隨時準備在病人麻醉狀況不 佳時進行氣管內管插管、人工呼吸等急救預防措施;㈢本案 之急救過程均違反醫學經驗法則,包括:解剖時發現心臟 左心室前壁有挫裂傷達2 乘1.7 公分,心尖區有2 乘1 公分 挫傷痕,支持為非醫學專業施打針劑急救所可能造成之結果 。依卷宗所述非醫學專業急救技巧包括:⑴失去呼吸及心 跳是非常危急的事情,應該立即尋求醫師處理,或應即時打 119 送醫院處理。⑵無呼吸及心跳時在短時間內病患即可因 腦缺氧、腦死、死亡,竟有「加強電流後再減低,並稱通常 這樣舌頭就不會塞住呼吸道」之謬論及作法,無法認同;⑶ 非正規或常規性急救處置等語,有該所105 年5 月11日法醫 理字第1050001709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7 頁) 。佐以被告林愈翔坦認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對洪叁教注射 普洛福之麻醉針劑等情,益證被告林愈翔上開不當之醫療處 置行為確有過失,且與洪叁教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⒊綜上,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就此部分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被告林愈翔、邱平滿違反醫師法,及被告林愈翔 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洪叁教死亡之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林愈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
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廖恆信」、「李忠顯」、 「黃遠翼」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愈翔偽造印章、印 文、署名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
二、事實欄二、三、四、五部分:
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所謂醫療行為,除「一 、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 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 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 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 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函釋參照)。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亦 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