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李宜玲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李錦標
李秀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大川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李小玟
李大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許香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被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 被繼承人李許香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 聲明為:「(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 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又被 告於107 年9 月10日民事提起反訴暨辯論意旨為反請求之聲 明為:「(一)確認原告與李許香蓮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 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原 告與李許香蓮無收養關係存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兩造 因原告與李許香蓮間收養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告就李許 香蓮之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認被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 在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李許香蓮於民國103 年4 月19日死亡 ,原告、被告李錦標、李秀娥、李小玟、李大山為其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原告、被告李錦標、李秀娥各4 分之1 ,被告 李小玟、李大山各8 分之1 。嗣李許香蓮所遺如107 年6 月 27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 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李許香蓮無收養關係存在,原告非李許香 蓮之繼承人,不得以繼承人自居,且李許香蓮於103 年4 月 19日死亡,原告於105 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 權已罹時效,倘認原告與李許香蓮收養關係存在,李許香蓮 之遺產亦應扣除被告李錦標代墊原告、被告李秀娥所支出之 扶養費各1,447,038 元、喪葬費用705,120 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被告主張:原告與李庸、李許香蓮之收養欠缺書面要件,且 無收養之合意,故原告與李許香蓮無收養關係存在。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一 )確認原告與李許香蓮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則以:原告與李許香蓮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被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五、原告主張李許香蓮於103 年4 月19日死亡,被告李錦標、李 秀娥、李小玟、李大山為其繼承人,李許香蓮所遺如107 年 6 月27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語,業據提出105 年9 月22 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六、至原告主張原告為李許香蓮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5 分之1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主張原告與李庸、李許香蓮之 收養欠缺書面要件,且無收養之合意,故原告與李許香蓮無 收養關係存在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與李許香蓮之收養關係是 否存在?(二)如是,李許香蓮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 如下:
(一)原告與李許香蓮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 被告主張原告與李庸、李許香蓮之收養欠缺書面要件,且 無收養之合意等語,自應就此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至為灼然。固查,被告主張原告之生父李明水為使原告取 得公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於63年8 月5 日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登記收養原告為子女,實際原告與李庸、李許香蓮之 收養欠缺書面要件,且無收養之合意等語,有證人陳淑芬 於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李庸、李許香蓮是 伊之叔公、嬸婆,李明水、李葉柳妹是伊之外公、外婆, 伊只要回外公、外婆家就會跟原告一起睡,當初因為原告 在唸書,為了領補助款才讓叔公收養原告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314 至319 頁)。然查,證人陳淑芬於同日言詞 辯論期日亦證稱:伊不知道李寶玉、陳紅龍是誰,伊不知 道原告有無分到外公、外婆的遺產,伊是伊的媽媽跟伊說 的,伊不知道伊的媽媽有沒有在簽收養同意書時在場等語 ,顯難僅憑證人陳淑芬之聽聞遽認原告與李庸、李許香蓮 欠缺收養之合意。況查,原告於63年8 月5 日由李庸、李 許香蓮共同收養,於63年8 月7 日在戶政事務所完成登記 等情,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4日暨收養 申請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80 頁),顯見原告 與李庸、李許香蓮間之收養業已作成書面且經登記。倘原 告與李庸、李許香蓮間之收養契約僅係為領取公務人員子 女教育補助款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於85年2 月 13日李庸死亡時已34歲餘,於103 年4 月19日李許香蓮死 亡時已52歲餘,早已無領取公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款之資 格,而李庸、李許香蓮均未於生前否認原告與渠等之收養 關係,咸認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
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 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與李許香蓮之收養關係存 在。
(二)如是,李許香蓮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3 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李許香蓮所遺如107 年6 月27日 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如前述。然查,被告李錦 標業已支付喪葬費用705,120 元等情,業據提出103 年5 月18日喪葬服務費證明單、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 施規費繳納繳納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1 頁) ,顯見李許香蓮所遺如107 年6 月27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先償還被告李錦標代墊之喪葬費用70 5,120 元。至被告抗辯代墊李許香蓮扶養費支出部分,顯 非遺產所負債務,是李許香蓮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爰審酌原告主張李許香蓮所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 ,考量上開遺產均為存款或債務,應無原物分配之困難, 然因上開遺產扣除被告李錦標代墊之喪葬費用705,120 元 ,其全部價值應為2,108,014 元(計算式:2,813,134 元 -705, 120元),故認由被告李錦標取得全部,再由被告 李錦標以如附表二金錢補償原告、被告李秀娥、李小玟、 李大山,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兩造公同共有李許香蓮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七、綜上所述,原告與李許香蓮之收養關係存在,李許香蓮所遺 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公同共有李許香蓮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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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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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銀行定存 │1,152,989元 │被告李錦標取得全部,│
├──┼──────────────┼──────────┤由被告李錦標以如附表│
│ 2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定存 │1,000,000元 │二金錢補償原告、被告│
├──┼──────────────┼──────────┤李秀娥、李小玟、李大│
│ 3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定存 │500,000元 │山 │
├──┼──────────────┼──────────┤ │
│ 4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140,120元 │ │
├──┼──────────────┼──────────┤ │
│ 5 │中華郵政永和郵局 │20,025元 │ │
├──┼──────────────┼──────────┤ │
│ 6 │被告李錦標代墊之喪葬費用 │-705,120元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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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稱謂 │姓名 │比例 │被告李金標以金錢補償之金額 │
├──┼───┼─────┼─────┼────────────────┤
│ 1 │原告 │李宜玲 │4 分之1 │527,003 元(計算式:2,108,014 元│
│ │ │ │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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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 │李錦標 │4 分之1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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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 │李秀娥 │4 分之1 │527,003 元(計算式:2,108,014 元│
│ │ │ │ │×1/4 ) │
├──┼───┼─────┼─────┼────────────────┤
│ 4 │被告 │李小玟 │8 分之1 │263,502 元(計算式:2,108,014 元│
│ │ │ │ │×1/8 ) │
├──┼───┼─────┼─────┼────────────────┤
│ 5 │被告 │李大山 │8 分之1 │263,502 元(計算式:2,108,014 元│
│ │ │ │ │×1/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