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慶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曹啟倫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黃天霸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昭仁
張小薇
呂秉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865號、107 年度偵字第7136號、107 年度偵字
第7140號、107 年度偵字第7146號、107 年度偵字第13632 號、
107 年度偵字第1487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787 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2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耀慶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80、編號84、85所示各罪,均累 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80、編號84、85所示各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扣案之物 與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應沒收;編號㈠⒉所示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曹啟倫犯如附表五編號20至23、編號37至80、編號85所示各 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0至23、編號37至80、編號 85所示各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又如附表
六編號二所示扣案之物與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應沒收;編號 ㈡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黃天霸犯如附表五編號24至46、編號50至78、編號84所示各 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4至46、編號50至78、編號 84所示各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又附表六 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應沒收;編號㈡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昭仁犯如附表五編號15至78、編號8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5至78、編號84所示各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又附表六編號四所示扣案之物與未扣案犯罪所 得,均應沒收;編號㈡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張小薇犯如附表五編號24至36、編號81、82、84所示各罪, 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4至36、編號81、82、84所示各主文欄所 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又附表六編號五所示扣案之物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 沒收;編號㈡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呂秉燦犯如附表五編號25、編號28至36、編號50至78所示各 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5、編號28至36、編號50至78所示各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附表六編號 六所示扣案之物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沒收;編號㈡ 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
㈠、張小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 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前之某時,將 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代價 ,出售予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開2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105 年11月 24日晚間8 時3 分許致電高政遠、105 年11月27日晚間7 時 8 分許致電李瑞珍、105 年11月24日晚間7 時4 分許致電楊 則為、105 年11月24晚間8 時48分許致電連惠敏、105 年11
月24日下午3 時38分許古宜豐、105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 致電吳家芸,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以避免損失,致使高政遠、李瑞 珍、楊則為、連惠敏、古宜豐、吳家芸分別陷於錯誤,高政 遠於105 年11月24日晚間8 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 萬6, 138 元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李瑞珍於105 年11月27日晚間 7 時8 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3 元至前開兆豐銀行 帳戶、楊則為於105 年11月24日晚間8 時許以自動櫃員機匯 款1 萬6,985 元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連惠敏於105 年11月 24日晚間9 時2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123 元至前開兆 豐銀行帳戶、古宜豐於105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42分許及同 日下午4 時58分許分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 989元及2 萬9,989 元至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吳家芸於105 年11月27日 下午4 時4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5 元至前開臺灣 銀行帳戶,均旋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㈡、張小薇明知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及謀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仍與自 稱「劉士揚」之劉家逢(所涉加重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在案)、 羅貫銘、向景騰(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處於同一詐騙集團組織,該 詐騙集團之組織結構、運作方式,係首由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行取得他人申設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 團成員以二類電信致電被害人邱振忠等人,佯以俗稱「猜猜 我是誰」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邱振忠等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其後,羅貫銘則另於民國106 年12月初,透過向景 騰覓得有意願加入前揭詐騙集團之劉家逢負責持前揭提款卡 取款,及將所收受詐欺所得交付予向景騰或羅貫銘;劉家逢 亦另於106 年12月29日前某日,覓得有意願加入前揭詐騙集 團之張小薇負責持前揭提款卡試卡、取款,張小薇再於106 年12月27日,覓得有意願加入前揭詐騙集團之黃政昇,以負 責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持其所申辦之 上開華南銀行提款卡取款,其等再依各自之分工層級取得相 應之報酬,而共組此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張小薇則與劉家逢、上開向景騰等人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29日前某日, 黃政昇允諾張小薇願提供如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 號銀行帳 戶予張小薇所屬之前揭詐騙集團使用並表明有意願擔任車手 後,張小薇即於106 年12月27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 號劉家逢所營之菲斯特通訊行,轉知劉家逢此訊息。張小薇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已判決有罪之劉家逢、黃政昇 、與向景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家逢將此 訊息轉知予向景騰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6 年12月 29日某時致電邱振忠,佯稱係邱振忠友人「冠竹」,急需借 款50萬元,邱振忠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6 年12月29日下午 2 時40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 )烏日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向景騰 即於106 年12月29日下午3 時30分前某時,告知張小薇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應提領金額為50萬元。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 許,張小薇、黃政昇同至銀行提領未果,向景騰即指示劉家 逢,由劉家逢指示張小薇繼續至ATM 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張小薇、黃政昇即分別於106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14分 許、106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16分許、106 年12月29日下午 4 時30分許、106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市○○ 區○○路00號ATM 提款機持上開黃政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提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張小薇則在附近把風、等 候收受黃政昇所提領之款項,黃政昇、張小薇並持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灣地區之某金飾店以刷卡購買商品換 現金之方式,取得價值約18萬元之金飾,而黃政昇、張小薇 提領完畢後,張小薇即依劉家逢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號銀河商旅,而由張小薇在上址銀河商旅對 面之夾娃娃機店,將其與黃政昇所提領之10萬元及價值約18 萬元之金飾交付與劉家逢,由劉家逢全數轉交與向景騰。劉 家逢、張小薇並約定事成張小薇、劉家逢可分別取得提領款 項之百分之28及百分之2 作為報酬,末由劉家逢在上址菲斯 特通訊行,將分配完報酬之餘款即提領款項之百分之70交付 予向景騰,黃政昇之報酬則由張小薇所分得之報酬支付。然 因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前揭匯款遂尚有40 萬元未及提領。嗣因張小薇、黃政昇未依約成功全數提領50 萬元,張小薇、黃政昇、劉家逢3 人即均未能取得報酬。㈢、黃耀慶、黃天霸、張小薇與曹啟倫、張昭仁、呂秉燦均明知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及謀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黃耀慶、曹啟倫、 仍於106 年10月30日前之某時起,共組以黃耀慶為主持者之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該詐騙集團(以下稱詐騙集團,若未特別註明 ,均係指該詐騙集團)為避免遭檢警循線查緝,設有層層斷 點及分工,其犯罪方式為:由機房成員盜用被害人親友之臉 書帳號、或撥打被害人持用之電話,冒充被害人親友向被害 人借款、假稱欲以優惠價格販賣手機,或佯稱被害人信用瑕 疵,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決,俟被害人上當受騙後指示 被害人匯入詐騙集團所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擔任回水 任務(即負責向車手頭收取款項上繳者)之曹啟倫、黃天霸 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張昭仁等車手頭(即承上游幹部指 示,負責管理車手者),張昭仁等車手頭再分由鍾承燁、陳 家福、胡宏富等車手,並向其等說明工作內容、流程、發放 工作機(即用於詐騙集團間連絡詐騙工作所用之手機)及車 手薪資予車手等;車手需先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在車手頭陪 同下至自動櫃員機試卡(即測試該帳戶是否已遭控管以確定 可否供詐騙使用),車手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交 予車手頭,或由車手頭親自至自動櫃員機領取後,車手頭再 將贓交予回水,回水於分配車手薪資後再將餘款上繳黃耀慶 。領取贓款之車手或車手頭可獲得手款項的百分之二,若車 手頭僅是將贓款轉交回水而未親自提領,則僅可獲得得手款 項的百分之1 。該詐欺集團由黃耀慶擔任該詐欺集團之主持 者,並由曹啟倫擔任指揮者,張昭仁則經黃耀慶、曹啟倫介 紹而加入(106 年10月30日前某日加入,至同年12月26日為 警拘獲止)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與車手頭,於該詐欺集團 成立後至106 年11月24日間,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 向不特定人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至不特定便利超商領取含有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 ,交由黃耀慶、曹啟倫或張昭仁,另由黃耀慶、曹啟倫或張 昭仁將前揭人頭金融卡交付予鍾承燁(106 年11月中旬透過 張昭仁引薦而加入)、陳家福(106 年10月間某日透過張昭 仁引薦而加入)、胡宏富(於106 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 月26日止,經張昭仁引薦而加入)及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不詳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施用詐術工作之不詳成員以 致電或在網路上刊登虛假交易訊息之方式向不特定之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不特定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前揭人頭帳 戶,末由黃耀慶、曹啟倫指揮車手頭張昭仁,而由張昭仁指 揮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及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不詳成 員,持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金 額交付張昭仁,而由張昭仁層交曹啟倫、黃耀慶;黃天霸於 同年11月間某日起、呂秉燦則於同年12月3 日起、張小薇於
106 年12月下旬某日起先後加入該詐欺集團(張小薇至同年 12月24日為警查獲止、黃天霸至同月29日為警查獲止、張昭 仁於同月26日為警拘獲、呂秉燦則於107 年1 月23日為警拘 獲、曹啟倫於107 年2 月6 日為警拘獲、黃耀慶則於107 年 3 月18日為警拘獲),於106 年12月3 日起,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先向不特定人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再由黃天 霸、張小薇及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至不特定便利超商領取 含有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工作,直接交付呂秉燦,或 交付黃耀慶、曹啟倫或黃天霸後,由黃耀慶、黃天霸將前揭 人頭金融卡交付予呂秉燦,復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施用詐術工 作之不詳成員以致電或在網路上刊登虛假交易訊息之方式向 不特定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不特定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 款至前揭人頭帳戶,末由黃耀慶直接指揮呂秉燦,或由黃耀 慶、曹啟倫指揮黃天霸、張昭仁,而由黃天霸、張昭仁共同 擔任指揮者,指揮呂秉燦及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不詳成員 ,持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金額 交付黃天霸或曹啟倫,進而層交黃耀慶,黃耀慶、曹啟倫、 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呂秉燦以前述之方式參與該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張昭仁、呂秉燦及曹啟倫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7 年度 偵字第1151號、107 年度偵字第3312、6922、9204、10256 號及107 年度偵字第4786、4792號起訴,張昭仁部分業經本 院另以107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有罪在案;曹啟倫此被訴 部分由本院另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呂秉燦此被 訴部分,則由本院另以107 年度訴字第431 號審理中,均不 在本件審理之範圍),並分別為以下之各犯行:㈣、黃耀慶、張昭仁與曹啟倫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黃耀慶、張昭仁另與曹 啟倫、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鍾承燁就如附表二編 號1 至11所示犯行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112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另以107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 有罪在案;陳家福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部分,業 經同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437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 另案以107 年度訴字第845 號審理中;胡宏富就如附表二編 號12、20所示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390 、7714號提起公訴;張昭仁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 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提起公訴, 業經本院另以107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有罪在案;曹啟倫 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4786號、107 年度偵字第479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 另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均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 示之金融卡,復由擔任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工作之不詳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術,致 前揭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帳戶,復由黃耀慶、曹 啟倫指揮張昭仁,再由張昭仁指揮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 及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不詳成員,持如附件三編號1 至82所示之金融卡,至如附件三編號1 至82所示之地點操作 自動櫃員機,將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款項在內之 如附件三編號1 至82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之金 額交付張昭仁,再由張昭仁交予曹啟倫,而層交予黃耀慶。㈤、黃耀慶、張昭仁與曹啟倫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金融卡,復由擔任該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工作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時間, 對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21至 23所示之詐術,致前揭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帳戶 ,復由黃耀慶、曹啟倫指揮張昭仁持如附件三編號83至89所 示之金融卡,至如附件三編號83至89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 員機,將包含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款項在內之如附件 三編號83至89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之金額交附 曹啟倫,而由曹啟倫層交予黃耀慶。
㈥、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共同基於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另黃 耀慶、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與曹啟倫、呂秉燦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曹 啟倫就如附表二編號24至36所示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字第4786號、107 年度偵字第4792號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另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又呂秉燦涉犯如 附表二編號24、26、27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 年偵字第3312、6922、9204、10256 號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另以107 年度訴字第431 號審理中,均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6 年12月19日 前之某時,分別以博弈租借金融帳戶為由,指示潘郁文、林 芃萱將渠2 人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金融卡修
改密碼後,交寄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 商店中庸門市,而以不知情之張維欣為收件人,復由黃耀慶 指示張小薇,由張小薇於106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7 分許, 持張維欣之國民身分證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中庸門市,而領 取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 包裹,另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20所示之金融卡,再由張小薇將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 金融卡,直接交付呂秉燦,或先交付曹啟倫,再由曹啟倫經 由黃天霸交付呂秉燦,並由黃天霸將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 金融卡交付呂秉燦,而由擔任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工作之不 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4至36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 編號20至36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24至36所示之詐 術,致前揭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4至 3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4至36所示之帳戶,末由黃耀 慶、曹啟倫指揮黃天霸、張昭仁,而由黃天霸、張昭仁指揮 呂秉燦,由呂秉燦持如附件三編號90至126 所示之金融卡, 至如附件三編號90至126 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包 含如附表二編號24至36所示之款項在內之如附件三編號90至 126 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由呂秉燦將所提領之金額交付 黃天霸、曹啟倫,再層交予黃耀慶。
㈦、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與曹啟倫共同基於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曹啟 倫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4786號、107 年度偵字第479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另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審理中,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於106 年12月24日前之某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不詳方式向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金融卡之人,及 持有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金融卡之人蒐集帳戶,並指示 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金融卡之人交寄如附表四編號 1 、2 所示金融卡,及指示持有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金 融卡之人交寄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金融卡至址設桃園市 ○鎮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富民門市,均以張維欣為 收件人,而由黃耀慶指示張小薇,由張小薇於106 年12月24 日晚間7 時15分許,持張維欣之國民身分證至上址全家便利 商店富民門市,領取含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金融卡, 及含有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各1 個,以此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㈧、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另黃耀慶、曹 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呂秉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呂秉燦涉犯如附表二 編號37至49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偵字第3312、69 22、9204、10256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以107 年度訴字 第431 號審理中;又黃天霸涉犯如附表二編號47至49所示犯 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28、10256 號提起 公訴,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判決有罪在案,均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21至45所示之金融卡,復由擔任該詐欺集團施用 詐術工作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7至78所示之時間 ,對如附表二編號37至78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編 號37至78所示之詐術,致前揭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37至7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37至78所示 之帳戶,末由黃耀慶、曹啟倫指揮黃天霸、張昭仁,而由黃 天霸、張昭仁指揮呂秉燦,由呂秉燦持如附件三編號127 至 216 所示之金融卡,至如附件三編號127 至216 所示之地點 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包含如附表二編號37至78所示之款項在 內之如附件三編號127 至216 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由呂 秉燦將所提領之金額交付黃天霸、曹啟倫,再層交予黃耀慶 ,並依其所領取之金額計算百分之2.5 之報酬。其中附表二 編號60所示被害人謝昆燁未因此陷於錯誤而僅匯款1 元至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因而未遂。嗣經警調取領款監 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㈨、黃耀慶、曹啟倫與黃天霸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犯意聯絡,黃耀慶、曹啟倫與黃天霸、呂 秉燦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黃天霸及呂秉燦就如附表二編號79、80所示犯 行部分,分別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28、10256 號及 107 年偵字第3312、6922、9204、10256 號提起公訴,呂秉 燦就如附表二編號79、80所示部分現由本院另以107 年度訴 字第431 號審理中;又黃天霸涉犯如附表二編號79、80所示 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判決有罪在案 ,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6 年12月初某日以放貸為由,以電話指示孫文彬(起訴書誤植 為「孫文斌」,應予更正)將孫文彬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46 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寄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文中門市,而以不知情之廖茂松為收件人, 並以口頭告知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復由黃天霸於106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 49分許,持黃耀慶所交付之廖茂松國民身分證,至上址統一 超商文中門市,提示前開廖茂松國民身分證而領取含有前開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再由黃天霸於106 年12 月28日下午5 時19分許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 孫文彬金融卡交付呂秉燦,另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致電 如附表二編號79、80所示之被害人江孟熹、黃瀚陞2 人,並 施以如附表二編號79、80所示之詐術,致前揭被害人因陷於 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9、8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 號79、80所示之帳戶,由黃耀慶指示呂秉燦持前開華南銀行 帳戶金融卡,至如附件三編號217 至222 所示之地點,提領 如附件三編號217 至222 所示之金額後,由黃天霸收取呂秉 燦所提領之金額,黃天霸並向黃耀慶收取1,000 元之報酬。㈩、黃耀慶、曹啟倫與黃天霸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黃天霸涉 嫌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 偵字第1128、1025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 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6 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 間以提供金融帳戶即可領月薪3 萬元為由,以通訊軟體LINE 指示鄭鈞薳於修改金融卡密碼後,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交寄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富 榮門市,而以不知情之廖茂松為收件人,欲以此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惟因鄭鈞薳察覺有異,僅以廖彥寧名義寄 送雜誌1 本至上址全家商店富榮門市,並報警處理;另由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6 年12月26日23時34分許前之某時,以 出租金融帳戶作為博弈匯兌使用為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 蔡智中於修改蔡智中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金融卡 密碼後,將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交寄至上址全家商店富榮門市,以此不正方式收集金 融帳戶;復由黃天霸於106 年12月29日下午1 時9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持黃耀慶所交付之前開 廖茂松國民身分證,至上址全家商店富榮門市,提示前開廖 茂松國民身分證,並在全家商店取貨消費者簽收聯之消費者 簽名欄處偽造「廖茂松」之署名1 枚,進而偽造表彰廖茂松 本人欲領取前揭鄭鈞薳、蔡智中所寄送包裹意旨之私文書1 份,而提交上址全家商店富榮門市店員行使,用以領取含有 前開雜誌及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 2 件,足生損害於廖茂松及全家商店富榮門市管理快遞包裹 寄送事項之正確性。嗣於黃天霸欲離去現場之際,遭獲報在 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二、案經鄭如謙、林淮震(起訴書誤植為林准震)、賴昶勳、邱 妍欣、洪健軒、陳家慧、陳膺仁、劉唯翎、林芫墡、連萬居
、林燕津、林家弘、鄧玉美、林鳶英、蘇彥偉、劉咨君、徐 玉英、鍾吳秀利、黃少汎、林華寧、王煒博、林亞欣、陳以 苹、劉佳樺、李信家、陳德安、詹騏毓、林鋆蕓、周敏婷、 林淳桓、吳吉英、姚錫華、梁雪梅、吳惠燕、蘇超群、曾淑 貞、許素貞、施吉郎、高慧芳、洪雪玉、陳秀玉、林寶鑾、 傅玉琴、賴采薇、李玉琴、凌家琍、劉國寶、陳永鴻、謝昆 燁、江黃秀美(起訴書誤植為江黃秀)、黎彥君、張寶穎、 鍾莉雯、陳昊佑(起訴書誤植為陳旻佑)、張竣傑、何銘祥 (起訴書誤植為何明祥)、王麗娟、王世傑、陳薇涵、林秀 鑾、宋宜諼、朱采鈴、江孟熹分別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蘆竹分局、 大園分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害人邱振忠 、附表一編號26、46、47之被害人鄭羅歐、孫文彬、蔡智中 、與鄭鈞薳、與附表二「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 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之劉家逢、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及呂 秉燦、張昭仁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 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 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 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證人即共犯劉家逢、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呂秉 燦、張昭仁、張小薇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該等供述及證述自均足作為認定被告黃耀慶、曹啟倫、 張昭仁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 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耀慶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並曾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 款卡予呂秉燦,供其等提領詐欺所得後交給黃天霸、曹啟 倫,再轉交給伊後,並從中獲得上揭報酬;惟矢口否認有 何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僅係參與上述犯罪組織, 然並非主持者,主持該犯罪組織者實為「漁中漁」、「可 欣」之人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昭仁、黃天霸 、呂秉燦、胡宏富、張小薇等人之供述,均明確供述被告 黃耀慶即上揭詐騙集團之主持者,被告黃耀慶於偵查中及 本院107 年8 月16日訊問時雖辯稱:伊只取得詐欺所得之 百分之一,因我只提供提款卡與帳冊,「可欣」與「漁中 漁」是張昭仁的老闆,因為群組內是「可欣」與「漁中漁 」在發號令云云,顯與下列之事證不相符合,是被告黃耀 慶否認在該詐騙集團係居於主持者之地位之辯詞,顯不可 採,遽難採信。
⒉訊據被告黃天霸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參與該詐騙集團,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
裹,再將收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呂秉燦,供其提領詐 欺所得後交給被告,被告再將詐欺所得交給黃耀慶,並中 獲得上揭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其並未與黃耀慶、曹啟倫謀議共組詐欺集團,其僅參與 該犯罪組織,但其並非居於指揮的地位,其僅負責至便利 商店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再將收取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交予呂秉燦,供其提領詐欺所得後交給伊,伊再將詐欺 所得交給黃耀慶,並從中獲得上揭報酬,僅轉達黃耀慶指 令云云。
⒊訊據被告張小薇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分別參與劉家逢和 黃政昇、與黃耀慶、曹啟倫等人上揭共同加重詐欺之犯行 ,前者負責與黃政昇至自動櫃員機領取10萬元後,再將黃 政昇領得之款項於上揭時間交給劉家逢,其可分得領取款 項百之28的報酬;後者則負責與曹啟倫同至便利商店領取 金融卡包裹,再將收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曹啟倫、或 曹啟倫指示交付之呂秉燦,被告僅以收取1件包裹獲得報 酬1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前 者,因當時在劉家逢經營之通訊行工作,不知劉家逢是詐 騙集團,是為警查獲時才知道;又後者,因黃耀慶找其加 入領金融卡包裹時,並不知他們是詐欺集團,其當時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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