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4年度,19號
TYDM,104,矚訴,19,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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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函律師(特別代理人)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曾順源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徐松江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陳必佳


      呂志明



上列2 人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吳佩珊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劉錦行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49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026 號),及聲請移送
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1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順源徐松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陳必佳呂志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佩珊劉錦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四、六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事 實
一、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鴻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號,原名坤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及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機構 ,並自民國91年試運轉期間結束後正式營運迄被勒令停工為 止(宇鴻公司業由經濟部以107 年1 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70 170002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該機構核可收受固體廢 棄物及液體廢棄物,每月廢棄物處理量為3,450 公噸(機械 式焚化爐廢棄物處理量:2,850 公噸、廢液焚化爐廢棄物處 理量:600 公噸),處理方式採焚化處理,焚化處理後產出 衍生性廢棄物即焚化爐底渣(代碼D-1103)及焚化爐飛灰( 代碼D- 1001 ),底渣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宇鴻公司焚化 爐產出之飛灰,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3 條第1 款,因含有鉛、鎘、汞、鋅、銅、鉻、砷、鎳等 重金屬及戴奧辛,屬「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上開2 者依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第20條應分別 處理,底渣應為掩埋處理,飛灰則應為固化處理,且依許可 文件內容均應委外由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理。曾順源自88年 起任職宇鴻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廠內事務現 場之管理,徐松江則為該公司之工務經理,自90年7 月起任 職,負責廠區之工務運轉及操作。陳必佳呂志明等2 人分 別自94年10月、97年間於宇鴻公司擔任收料員,負責收受液 態廢棄物。而吳佩珊劉錦行等2 人則分別自101 年10月、 101 年9 月開始於宇鴻公司任職廢棄物清除技術專責人員, 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負責上網申報廢棄物 收受量、處理量、現場暫存量及製作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均 係從事業務之人。宇鴻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惟曾順源徐松江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 之反覆、延續單一犯意,於91年間起至103 年7 月1 日前之 期間,長期未依許可文件內容為收受、貯存、清除及處理廢



棄物,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據實申報,即共同基 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開具虛偽證明、申報不實之反覆、延 續單一犯意聯絡,指示廠內之員工陳必佳呂志明吳佩珊劉錦行等4 人於受僱宇鴻公司期間,共同為下列不法之行 為:
(一)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與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1、於91年間起至103 年7 月1 日前之期間,曾順源徐松江 2 人為節省飛灰及底渣之委外處理費用及解決收受未經許 可且難以燃燒之廢液等廢棄物問題,竟未依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第20條規定及依許可文件內容 ,委外由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理,底渣應為掩埋處理,飛 灰則應為固化處理,而長期指示不知情之廠內員工陳必佳呂志明莊明全陳鳳文等人,將焚化過程中產生之部 分飛灰、底渣,或質地較為濃稠而難以燃燒之廢液、廢陶 瓷、工業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以挖土機攪拌後,部分 露天任意堆置貯存在未經許可為不知情之陳李金英所有之 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其自 行設置之底渣堆置區,部分露天堆置貯存在未經許可由不 知情之逸陽建設有限公司、坤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748 地號土地及不知情之陳李金英所有之749 地號土地上 ,因長期堆置而堆積成山。嗣於103 年7 月4 日,經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派員於上址開挖採樣檢測發 覺上開二處土堆及附近表土所含重金屬銅、鋅、鉛、鉻, 均已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致污染環境。
2、於91年起至103 年7 月間,曾順源徐松江2 人明知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 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應有防止 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事業廢 棄物之中間處理設施,應有堅固之基礎結構、設施與廢棄 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依宇鴻公司甲 級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許可證展延暨變更申請定稿本載明 廠內收受之有機性廢液或摻有廢液之積水均應以廢水為焚 化處理,焚化過程中產生之飛灰應經集中收集後,先行貯 存於獨立之貯存場所,再委託合格之清除、處理業者進行 清理,竟仍在坐落於內興段745 地號土地之廠區內,未依 上揭規定之方式與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就 廠內廢液焚化爐之半乾式除酸塔未設有堅固之基礎結構、 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未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 致廠內廢液焚化爐之半乾式除酸塔下方滴漏廢液至地面,



就屬事業廢棄物之飛灰未全部集中收集,而讓部分飛灰散 落廠內地面,使前揭滴漏至廠區地面之廢液及堆置廠區地 面之飛灰經員工以水清洗地面或放任雨水沖刷而透過廠內 及廠外雨水溝滲流至宇鴻公司廠址坐落之內興段745 地號 土地土壤及毗鄰之桃園市大園區滲眉埤內,並指示廠內員 工將部分未經處理之有機性廢液、摻有廢液之積水及焚化 過程中產生之部分飛灰等廢棄物,經由廠內雨水溝及其他 方式排放至毗鄰之桃園市大園區滲眉埤內,致宇鴻公司場 址即內興段745 地號土地土壤及滲眉埤之底泥及邊坡受有 重金屬鎘、鉻、銅、鎳、鋅及戴奧辛之污染。嗣桃園市環 保局於103 年7 月起針對宇鴻公司及鄰近灌渠之污染狀況 進行調查,環保署並於103 年11月18日至宇鴻公司上游蘆 竹排水採樣,交叉比對綜合分析結果,確認滲眉埤之污染 來源為宇鴻公司;行政院環保署委託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104 年1 月19日會同桃園市○○○○○○○○○○○ ○○○○○○○段000 地號土地)高污染潛勢區之重/ 柴 油地面儲槽區(S01 、S02 )、廢液儲存區(S03 )、廢 液暫存區(S05 )及廠外空地的8 個土壤採樣點執行土壤 採樣,並於廠內執行3 口次監測井地下水採樣,經調查顯 示廠內位於重/ 柴油地面儲槽區(S01 )檢出鎘、鉻、銅 、鎳、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廠內位於廢液暫存 區(S05 )檢出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建議桃 園市○○○○○○○○○地○○○○○○○○00○○0 ○ ○○○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 曾順源徐松江2 人明知依宇鴻公司於101 年間向桃園縣 政府聲請延展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宇鴻公司之廢 棄物貯存區僅止於內興段745 地號該筆土地,未經許可之 土地,依法不得貯存堆置廢棄物,曾順源徐松江2 人竟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自 101 年7 月間起,在不知情之陳李金英所有之內興段750 號地號上,搭建鐵皮屋,並於103 年7 月3 日環保署稽查 前之某日前,陸續將宇鴻公司焚化過程中產生之飛灰,堆 置貯存於該鐵皮屋內,並於該鐵皮屋內設置10座約20公噸 之桶槽,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液態 廢棄物;另將裝有廢液之桶槽、裝有污泥等廢棄物之太空 包或麻布袋,陸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堆置在由不知情 之逸陽建設有限公司及坤業建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內興段 748 號土地上。嗣於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3 年7 月3 日前往上址稽查時,發覺上情而查獲。




(三)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收受與處理廢棄物: 1、陳必佳於任職宇鴻公司之94年10月起至103 年7 月間,呂 志明於任職宇鴻公司並擔任收料員之97年起至103 年7 月 間,均明知宇鴻公司應依上開許可文件內容收受、貯存、 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且依許可文件內容,宇鴻公司僅得收 受PH值介於4.0 至11.0之液體廢棄物,且PH值小於1 或高 於12.5之液體廢棄物,屬依法不得收受之有害特性認定之 腐蝕性事業廢棄物,竟於上開任職期間,為使宇鴻公司增 加營收,明知部分事業單位或清運業者所送運之廢液未符 合上開標準,仍依曾順源徐松江之指示未予退運而允收 取入廠,而未依上開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 2、依上述許可內容,宇鴻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理廢棄物數 量為每月3,450 公噸,曾順源徐松江2 人竟為增加公司 營收,竟共同基於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收受與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 月起至103 年5 月間之期間,持 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自事業單位或清運業者處收取超過許 可每月處理數量之廢棄物,計有26個月收受廢棄物之數量 超過上述每月許可處理量(詳如附表一)。
(四)不實申報及開具虛偽證明即開具不實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吳佩珊劉錦行2 人明知專責人員應於環保署事業廢棄物 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據實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並於 廢棄物確實處理完畢後,始得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予 事業單位,亦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規定,未 實際處理廢棄物,不得開具虛偽證明,竟依曾順源、徐松 江指示,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實申報及開具虛 偽證明即開具不實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等犯意之聯絡,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仍推由專責人員吳佩珊劉錦行2 人分別 為下列申報不實、開具虛偽證明等犯行:
1、曾順源徐松江2 人為隱匿其等㈢2未依上開許可文件內 容收受與處理廢棄物之事實,自101 年12月起至103 年7 月間,以未申報或短少申報收受廢棄物重量之方式,指示 廠內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員工羅慶雲(未據起訴)先登入廠 內電腦系統偽造不實磅單,再指示專責人員吳佩珊、劉錦 行2 人,分別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 站上為收受量之不實申報,並僅就不實申報之數據開具不 實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而向事業單或清除單位行使之(自 101 年12月起至103 年4 月30日之期間,劉錦行負責前段 即負責申報收受量,登錄車輛進出時間、車號、過磅重量 等,吳佩珊負責後段申報處理量及開立妥善處理文件;自 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間之期間,則由吳佩珊



責申報收受量,另由劉錦行負責申報處理量及開立妥善處 理文件),均足以生損害於事業單位或清除單位及環保機 關對於廢棄物處理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其中自旭富製藥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受之廢液處理量自101 年12月起至 103 年7 月1 日僅申報3,844,650 公斤,較實際收受重量 6,620,880 公斤,短少申報2,776,230 公斤,短少約42% ,另經清查查扣資料及上網申報資料後,發現有如附表二 所示等65筆之不實申報收受量情事。
2、曾順源徐松江明知宇鴻公司於103 年3 月2 日至5 日及 103 年5 月29日至6 月10日機械式焚化爐故障,停爐期間 無法進行廢棄物焚化處理,明知上述期日均未處理廢棄物 ,竟仍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專責人員即廠內員工吳佩珊於10 3 年3 月2 日至5 日期間、劉錦行於103 年5 月29日至6 月10日期間,仍每日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 系統網站上為不實申報在該段期間仍持續焚化處理完成固 體廢棄物,並開具內容不實、虛偽之證明文件即妥善處理 文件,交由事業單位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事業單位及環 保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稽核管理之正確性。
3、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9條第 1 項規定,處理機構應於收到廢棄物30日內完成廢棄物處 理,若未於上開期限內處理完畢,將遭受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乃自101 年10月間起,至103 年7 月間止,曾順源徐松江明知並未實際焚化處理所收取之廢棄物,竟仍反覆 指示廠內專責人員以先進先出與以每日最大處理量原則, 為不實申報廢棄物處理完成並開立虛偽之證明即開立不實 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由事業單位而行使之,其中就所收取 如附表三所示之廢液,均尚未處理完成,竟仍指示與之有 犯意聯絡之專責人員吳佩珊劉錦行2 人上網為不實申報 處理完成,並開具內容不實、虛偽之證明文件即妥善處理 紀錄文件(自101 年10月起至103 年4 月30日之期間,劉 錦行負責前段即負責申報收受量,登錄車輛進出時間、車 號、過磅重量等,吳佩珊負責後段申報處理量及開立妥善 處理文件;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間之期間, 則由吳佩珊負責申報收受量,另由劉錦行負責申報處理量 及開立妥善處理文件),交由如附表三所示之事業單位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事業單位及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 處理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同時為規避主管機關稽查,擅將 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收受之廢棄物代碼為C-0301之有 害事業廢液桶槽外觀不實標示為代碼D-1504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以逃避主管機關之稽查。嗣於103 年7 月3 日環保



署北區督察大隊前往宇鴻公司稽查,經清點現場廢液數量 約1,591 公噸尚未處理,惟依宇鴻公司提供收受廢液尚未 處理資料,僅剩256.32公噸,且依該資料103 年6 月27日 前收受之廢液皆已申報處理完成,而循線查悉上情。(五)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機械爐值班紀錄表文書與行使該文書: 曾順源徐松江2 人明知上述㈢2未依上開許可文件內容 收受與處理廢棄物,及宇鴻公司之機械式焚化爐長期未依 許可文件內容進行投料,為掩飾其實際投料量並不符合許 可文件內容,並應付主管機關查核機械爐值班紀錄,竟承 前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至5 月間 ,指示宇鴻公司中控室操作機械式焚化爐之值班人員將「 機械爐值班紀錄表」中之「垃圾投入量」及「廢液投入量 」等欄位留白,再推由徐松江參考值班人員所紀錄之「焚 化垃圾量紀錄表」,將不實之「垃圾投入量」、「廢液投 入量」數據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機械爐值班紀錄表」上 ,並於103 年3 月間,為申報103 年3 月19日、20日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將所製作內容不實之「 103 年3 月19日、20日機械爐值班紀錄表」作為附件資料 而提交於主管機關而行使,凡此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查核機械爐操作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下稱桃園縣調站,現已 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及聲請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 定甚明。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0條 第2 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 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 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查本件被告宇鴻公司前經本 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以106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民 事裁定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後宇鴻公 司業由經濟部以107 年1 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701700020 號 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 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惟本件尚未選任清算人(本院民事 庭已有107 年司字第34、47號桃園市政府、財政部北區國稅 署聲請選派宇鴻公司清算人事件繫屬中,惟尚未裁定),又



因宇鴻公司董事陳炎坤、陳美玲、陳美惠等對宇鴻公司提起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事件,目前刻在本院民事庭 審理中,該案已於107 年12月6 日裁定選任陳佳函律師為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277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宇鴻 公司特別代理人,有上述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 107 頁),故本件被告宇鴻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有效存在,尚 未消滅,爰列上述特別代理人陳佳函律師為被告宇鴻公司之 代表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 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 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檢查 ,具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其實施之過程及手段合於目的性與 正當性,則其將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 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 之證據。而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為行政程序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實施行政檢查之必要而為之鑑 定(或稱檢驗、鑑驗),核屬行政檢查之一環,殊無因係行 政機關基於行政檢查而委託發動者即謂該鑑定報告無證據適 格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鑑定人由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並不扞格。又倘事實審 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已賦予被告詰問權,對受行政機關委託而 實際參與鑑定之人,就其專業資格、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 以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為充分之詰問,則該鑑定意見乃經法 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乃主 管機關依法令明定之權責所實施之行政檢查,且其委託鑑定 亦屬行政檢查之一環,環保署實施行政檢查而為之稽查督察 紀錄以及所為檢測報告即查處報告(包括事證一至事證八) 等鑑定報告書,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具證據適格。又本件 經指派負責鑑定之證人陳柏志、張乃仁2 人,已於105 年2 月1 日、同年7 月4 日之審判期日到庭就其為本件鑑定所具 備之專業背景、鑑定經過、鑑定方法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 經各被告與各辯護人為詳盡、充分地詰問(見本院卷二第78 至92頁、本院卷三第2 至9 頁、本院卷三第34至49頁),則 該環保署查處報告即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 ,且被告宇鴻公司及其餘被告選任辯護人亦均於本院107 年 11月14日審理期日表示,對環保署所為之查處報告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15頁反面、16頁正面),是綜上 ,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死亡、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 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 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文成即自90年即任 職宇鴻公司負責二樓垃圾處理,倒進焚化爐等管理工作之員 工,其於104 年5 月29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站(以下稱 桃園縣調站)詢問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16496 號卷二第121 至122 頁反面)之供述證據部分,因 李文成業於106 年9 月5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七第22頁),是證人李文成於本院審理中確已 無從傳喚到庭作證。觀諸證人李文成於桃園縣調站詢問時之 陳述內容完整、清楚、明確,並經其閱簽名確認,依上開筆 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 認李文成於桃園縣調站所為之調查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 所為之陳述,並參酌上開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 事,及其嗣於104 年5 月29日偵查中陳稱:於桃園縣調查站 所述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受到強暴脅迫。曾順源是總經理 ,現場都是聽他跟徐松江指示,我開山貓把底渣剷到貨車上 ,陳必佳等人再開車過去對面空地,從90年開始持續到103 年7 月前都有在對面空地堆置。又因木材體積比較大,無法 焚燒,徐松江叫我把沒有辦法燒的廢木材拿到對面堆置等語 屬實(見同偵16496 號卷二第124 頁、125 頁),亦為與其 於桃園縣調站詢問時一致之說法,可認其生前於桃園縣調站 詢問時所為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攸關被告曾 順源、徐松江等人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 必要性,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證人李文成於104 年5 月29日桃園縣調站詢問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㈢、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 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 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 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 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 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 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 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旨業據最高法 院晚近諸多判決反覆闡釋確詳(可參該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452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1、188 號、104 年度台上字 第3651、2451號等判決)。被告宇鴻公司之辯護人固以證人 陳必佳呂志明莊明全陳鳳文蕭中榮、姚崇明、吳佩 珊、羅月苓、游紹鋒、羅慶雲陳沶溱徐步嵐、陳健焰、 陳褘帆周業清李文成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證述未經被告交互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查,上述證人 曾順源徐松江陳必佳呂志明莊明全陳鳳文、蕭中 榮、姚崇明、吳佩珊、羅月苓、游紹鋒、羅慶雲陳沶溱徐步嵐、陳健焰、陳褘帆周業清李文成莊明勳等人於 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其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乃親身 參與、經歷被告宇鴻公司上述犯行之經過,其所為證詞對認 定被告宇鴻公司與其餘被告曾順源徐松江等人是否涉犯上 列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 面前經具結後完整、連續證述其親身經歷,查無何違法取證 之瑕疵存在,該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偵查中作證 時是否經被告等人詰問,依前說明,尚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 涉,而係證據調查層次之問題,自不待言。另,本院亦於審 理中,除李文成因於106 年9 月5 日死亡而無法傳喚到庭外 ,其餘證人曾順源徐松江陳必佳呂志明莊明全、陳 鳳文、蕭中榮、姚崇明、吳佩珊、羅月苓、游紹鋒、羅慶雲陳沶溱徐步嵐、陳健焰、陳褘帆周業清莊明勳等人 均已於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並已給予被告或其 辯護人對各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本院就上揭證人於偵 查中結證後所為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 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經查,本件證人柯至誠林志鵬曾錦彰吳俊利於檢察



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本案所有被告而言,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柯至誠林志鵬曾錦彰吳俊利等人均曾為被告宇鴻公司之員工,為於上述階段見 聞全部或一部事實經過之人,其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 否自均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 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 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等人之辯解:
一、㈠、被告曾順源坦承自88年起任職宇鴻公司,擔任該公司之 副總經理,負責廠內事務現場之管理,而被告徐松江則 坦承其為該公司之工務經理,自90年7 月起任職,負責 廠區之工務運轉及操作等情,惟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曾順源徐松江均辯稱:上述74 5 地號、748 地號都是宇鴻公司之場址;又伊等從未看 過許可文件內容,有時廢液進來是整桶,因為法規規定 是2 至12.5,所以宇鴻公司收4 至11之內都是可以的。 伊等均沒有指示專責人員吳佩珊劉錦行等員工的權限 ,無法指示專責人員製作不實的磅單、妥善處理文件、 機械爐值班紀錄表,如果宇鴻公司有製作不實的磅單、 妥善處理文件、機械爐值班紀錄表,都不是被告曾順源徐松江交代的,伊等均不知情,也與伊等2 人沒有關 係云云。
㈡、被告陳必佳呂志明除坦承有負責收受廢液,或遇有超 過範圍之廢液,就會請示徐松江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陳必佳辯稱:宇鴻公司可以 收受液態廢棄物PH值範圍,從點收單去看是4-11。伊從 未看過許可文件內容,所以並不知悉依許可文件內容, 宇鴻公司僅得收受PH值介於4.0 至11.0之液體廢棄物, 伊等雖有以試紙初試,但仍有色差或誤差,PH值如果到 11,也有請示徐松江,他說可以收伊等就收云云,被告 呂志明則辯稱:伊的職務是收料,不是驗貨人,且伊等 是用抽驗方式,沒有每桶逐一驗,宇鴻公司收PH值介於 4.0 至11.0之液體廢棄物,是為了保護公司設備,一切 都是按照宇鴻公司規定去做云云。
㈢、被告吳佩珊劉錦行2 人對上揭事實(四)之犯罪事 實,除否認有參與更改磅單之行為外,對其餘事實則均



坦承不諱。
㈣、被告宇鴻公司辯護人則辯稱:上述地號之污染均無法證 明是宇鴻公司造成。廢棄物收受量與處理量不同,宇鴻 公司每月許可處理量雖有上限之限制,但收受量並無限 制。上述廢渣、飛灰都是放在上開處所暫存,數量一多 ,就會請外面合格廠商載至掩埋場,並無棄置廢棄物;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未依據法定採樣及檢驗標準執行,又 依證人陳柏志、張乃仁於本件105 年7 月4 日證詞,均 明確證稱本件係配合檢察官查察案件,顯示環保署人員 在執行本件蒐證前根本無法確知違法棄置廢棄物之特性 或污染情形為何,依據「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6 條 第2 項第2 點之規定,根本不適用「主觀式採樣法」來 選取採樣點,但本案有關環保署提出的稽查報告,全部 都以「主觀式採樣法」執行採樣。又依事證5-2 調查報 告第5 頁有關底泥採樣計畫中所規劃之方式,是挖2 公 尺,並以每0.5 公尺為一層,共取四層作為底泥八大重 金屬送驗之採樣方式,然實際在執行時,就取樣送化驗 之分層底泥採樣,根本未依該採樣計畫所述,而僅採0- 15公分及30至50公分,明顯違反既有的採樣計畫。另環 保署用來檢測廢液PH值的檢測方法即電極法,但NIEAR2 08.04C第2 條「適用範圍」已明揭「本方法適用於固體 (含飛灰、底渣或灰渣)及固化物等、底泥或非水性液 體等廢棄物樣品之PH值測定」,足證針對廢液等水性液 體PH值的檢測,不應使用電極法云云。
二、經查,宇鴻公司(原名坤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領有 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及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機構,並自民 國91年試運轉期間結束後正式營運,迄101 年間申請清理許 可證展延。該機構核可收受固體廢棄物及液體廢棄物,每月 廢棄物處理量為3,450 公噸(機械式焚化爐廢棄物處理量: 2,850 公噸、廢液焚化爐廢棄物處理量:600 公噸),處理 方式採焚化處理,焚化處理後產出衍生性廢棄物即焚化爐底 渣(代碼D-1103)及焚化爐飛灰(代碼D- 1001 ),底渣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宇鴻公司焚化爐產出之飛灰,依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 條第1 款,因含有鉛 、鎘、汞、鋅、銅、鉻、砷、鎳等重金屬及戴奧辛,屬「製 程有害事業廢棄物」,上開2 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第20條應分別處理,底渣應為掩埋處理 ,飛灰則應為固化處理,且依許可文件內容均應委外由清除 處理機構進行清理。另依該定稿本內之表5.1-3 所示,宇鴻 公司依許可證內容,僅得收受ph值介於4 至11間、不可為黏



稠狀、不可混有固態異物之液態廢棄物,此有桃園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甲級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許可證展延暨變更申請定 稿本1 冊可稽。又宇鴻公司於處理廢棄物過程所產生之衍生 性廢棄物焚化爐飛灰於102 年2 月以前係以D-1001代碼申報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於101 年11月21日為桃園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以下簡稱縣政府環保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查獲該公司飛灰溶出重金屬濃度超過有害廢棄物之 認定標準,於102 年2 月並變更其廢棄物種類為鉛及其化合 物,代碼為C-0102(有被告宇鴻公司所提被證34為證,見本 院卷四第255 頁),屬有害特性認定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均先予 敘明。
三、本件業經證人即負責督導公害糾紛及垃圾處理之行政院環保 署督察總隊簡任技正張乃仁於本院105 年7 月4 日審理時證 稱:本件當初係為配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合作而至位於 上地之宇鴻公司違法事件進行環保稽查等語,是環保署人員 於執行本件蒐證前並非完全無法確知違法棄置廢棄物之特性 或污染情形,參以偵查檢察官依其調查之上揭事證,指示以 「主觀式採樣法」執行採樣,尚難謂有何不當。 1、證人即於103 年任職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之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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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亦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富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業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全塗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