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16號
原 告 黃士福
被 告 黃靖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不滿伊之行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居所連接網際網路後 ,先下載VPN GATE軟體以隱藏IP位置,再以「謝大安」之名 義,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1 時43分許,在Facebook社群網 站上創立「肉搜黃士福請他吃子彈」之粉絲頁,以該粉絲頁 之名義,接續於該社群網站上伊所設立之「凱文手工健康饅 頭」專頁留言,向伊恫稱:「黃士福給你兩條路走,全家搬 離高雄或發佈道歉聲明,否則我會讓你全家過得比死還難過 」、「黃士福你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你的行蹤很好掌握, 事情很好解決,會不會連累家人看你決定,否則就小心火災 或兒童綁票,好話說盡,你自己想清楚」等加害伊生命、身 體之詞,致伊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而被告所涉妨害自由 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認其係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㈡又被告所為之前揭恐嚇行為除已危害伊之家庭及2 名未成年 子女之安全,且導致伊居住於臺南之母親亦受到驚嚇,並相 繼動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新甲派出所之員警,於1 個半月 期間以24小時方式保護伊之全家安全,實屬耗費社會成本, 被告係為犯罪累犯,且利用罹患精神疾病以求脫罪,嗣後被 告與其姐雖有寄送道歉信函,惟伊仍無法由信函中看出其等 道歉之誠意,伊為求公道,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伊與原告並不相 識亦無任何往來,伊係因不滿原告於105 年10月間拍攝前總 統到公園散步畫面並上傳至網路之行為舉動,始為前揭不當 之留言,然細究其情節無非僅係設立粉絲專頁上留言此等單 方逞口舌之快之行為,原告之被害程度尚非嚴重,況伊亦有 與姐姐書寫道歉函向原告表示歉意,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應屬過高。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其之行為,竟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11 3 巷23弄10號3 樓之居所連接網際網路後,先下載VPN GATE 軟體以隱藏IP位置,再以「謝大安」之名義,於105 年10月 30日1 時43分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創立「肉搜黃士福 請他吃子彈」之粉絲頁,以該粉絲頁之名義,接續於該社群 網站上其所設立之「凱文手工健康饅頭」專頁留言,向其恫 稱:「黃士福給你兩條路走,全家搬離高雄或發佈道歉聲明 ,否則我會讓你全家過得比死還難過」、「黃士福你不要敬 酒不吃吃罰酒,你的行蹤很好掌握,事情很好解決,會不會 連累家人看你決定,否則就小心火災或兒童綁票,好話說盡 ,你自己想清楚」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第3128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刑事簡易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07 年1 月9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838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79 號刑事判 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而確定, 有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 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 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而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佈之程度,應就告
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恐嚇者 與被恐嚇者間之關係等,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觀 諸被告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創立「肉搜黃士福請他吃子彈 」之粉絲頁,並以該粉絲頁之名義,接續在原告於該社群網 站設立之「凱文手工健康饅頭」專頁留言稱:「黃士福給你 兩條路走,全家搬離高雄或發佈道歉聲明,否則我會讓你全 家過得比死還難過」、「黃士福你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你 的行蹤很好掌握,事情很好解決,會不會連累家人看你決定 ,否則就小心火災或兒童綁票,好話說盡,你自己想清楚」 等語,顯係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原告,此一惡 害通知,在客觀上已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佈之程度。且原 告於105 年10月30日向高雄市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報案時, 於警詢筆錄亦稱:上開內容已使伊心生畏懼等語(見105 年 度他字第9576號偵查卷第5 頁),可徵被告於Facebook設立 上開粉絲頁,及於原告社群網站設立之「凱文手工健康饅頭 」專頁為前開留言內容之行為,足使原告擔心其身體、生命 權遭侵害與家人安危而心生畏佈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心 理上產生其生命、身體將受危害之不安全感,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 受精神上痛苦即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 ,目前擔任麵包師傅,與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 狀況普通,106 年度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被告為大 學畢業,目前任職於派斯克國際有限公司,與胞姊及姪女租 屋同住,每月需負擔1 萬4,000 元租金,經濟不寬裕,且罹 患憂鬱症,106 年度所得資料有1 筆、無任何財產資料等情 ,此經兩造陳明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47頁、第55頁、第114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衡量被告對 原告所為不法加害情節非輕、原告生活應受有一定程度之影
響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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