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陳宜涓 住彰化縣員林市○○里○鄰○○街○○○號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
被 告 賴柏元(即賴瀅如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
兼法定代理 賴鵬聖 住同上
人
被 告 賴鵬志 住臺北市○○區○○街○○號
賴宗福 住彰化縣北斗鎮文昌里後溪巷3之12號
許賴秀茸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張賴秀珠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賴秀妙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
賴秀華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2樓
賴秀縀 住彰化縣永靖鄉港西村五福巷161號
王日村即王友村
住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順圳巷42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賴利吉 住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順圳巷428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錫仁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巷○○號
被 告 賴銘龍即賴銘琛
住新北市○○區○○街○○○○號
賴銘璋 住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谷236號5樓
陳珊瑩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弄○○
號
賴焜根 住嘉義縣○○鄉○○街○○號
王孟冬(即王邱暖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順圳巷430號
王培霖(即王邱秋暖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順圳巷479之6號
王珮琪(即王邱秋暖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張厝一巷96弄38
號
受告知人 陳光華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設彰化縣○○鄉○○路○○○號
法定代理人 劉哲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孟冬、王培霖、王珮琪等三人應就被繼承人王邱暖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773、774、777、7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95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77地號、面積586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方案即107年4月23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4月12 日)北土測字第1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6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76地號、面積29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78地號、面積1228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方案即107年4月23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4月12日)北土測字第1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應依附表四即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 當事人恆定之規定雖使原當事人保有當事人適格之地位,並 將判決效力擴張及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主體,然此 屬訴訟法上訴訟擔當所生之效果,不影響實體法上實質當事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賴新有於民國( 下同)103年2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賴瀅如、賴鵬志 、賴鵬聖、許賴秀茸、張賴秀珠、賴秀妙、賴秀華、賴秀縀 等人,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6年6月14日由賴瀅如及 賴鵬志取得並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賴瀅如提出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見卷一第81頁至第88頁)及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為證。又賴瀅如、賴鵬志於訴 訟繫屬後之106年12月1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復將坐落774 、77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賴利吉,嗣被告 賴利吉又將上開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於107年1
月3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賴衡瑋,有系爭774、777地號土地 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84頁、189頁),惟均未聲明 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並不符合承擔訴訟之要件,惟 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又訴外人賴衡瑋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受 讓土地應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併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得依其繼受部分取得權利,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因原共有人王邱暖於105年4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 王孟冬、王培霖、王珮琪,有原告提出之王邱暖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5頁);及原共 有人賴瀅如於106年1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賴柏元,有原 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賴瀅如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北地 方法院家事事件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0 頁),經原告及被告賴柏元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然此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復 在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 ,是原告祇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說明。
四、本件被告除賴柏元、王日村、賴利吉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外,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使用 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五筆土地),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份詳如卷附土地謄 本所載。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未約定不分割之 期限,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⒈被告王孟冬、王培霖、王珮 琪應就被繼承人王邱暖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773、 774、777、7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承受訴
訟人賴柏元應就被繼承人賴瀅如所遺坐落彰化縣○○鄉○○ 段773、776、7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 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774、777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 附圖甲(即107年2月26 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北土測字 第1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⒋兩造共有坐落彰化 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即107年2 月26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北土測字第185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方案。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即107年2月26日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北土測字第185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⒍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 附圖甲(即107年2月26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北土測字第 1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⒎訴訟費用依兩造原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二第25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日村於106年8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分割方案(即 107年4月23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北土測字第185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方案),並稱乙方案保存建物完整,且 現放有先祖牌位的公廳雖位於伊所分得部分,惟伊願保持公 廳使用現況,供各房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 ㈡被告賴利吉於107年3月31日民事聲請狀提出分割方案(即 107年5月2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北土測字第566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方案),稱伊方案係依現況分割,保留 公廳、庭院、道路,對其他共有人正使用中之房舍亦無影響 。且伊方案係將建地與農地分別分割,故無需找補。又伊不 同意原告甲方案。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甲方案違背土地 使用現狀,將系爭土地切割支離破碎,僅考慮原告所取得部 分之完整,卻未顧及他共有人使用中之建物、建物,及祭祀 先祖之公廳。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瞭解土地使用現況 ,基於誠信,理應不能故意違反其於取得土地持分時之認知 。另伊亦不同意被告王日村方案。乙方案僅保存自己所有房 屋,卻拆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房舍及庭院,違反使用現況, 並不足取等語。
㈢被告賴柏元:
⒈本件涉及同氏宗親之共有土地,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攸關宗親 延續無法任意拆解。考量上開因素,除農、建地差異外,系 爭土地之分割,不應以市場觀點就不同部分有不同價值評價 ,而應就同一使用類別之土地以等價視之。
⒉各分割方案實均不利於被告賴柏元,希望能維持共有。 ⒊不同意甲方案及乙方案。甲、乙二方案分割予被告賴柏元之
部分,均係不相連且其上有他人房舍或庭院坐落之部分,不 符合實際使用情形,未來恐有爭議。此外,被告賴柏元依此 二方案,尚有面積減損之問題。縱使此缺陷得以金錢補償, 惟為避免日後因金錢補償問題再生紛擾,爰不同意甲、乙二 方案。祈修正甲方案將編號F部分與編號A部分分得人互換, 由被告賴柏元取得編號F部分,原告陳宜涓取得編號A部分, 如此編號A1及編號F部分得合併使用,增加土地經濟利益( 見本院卷二第44頁)。
⒋不同意丙方案之找補金額。
被告賴柏元基於宗親延續的考量,勉強贊同丙方案。惟依此 方案被告賴柏元所分得部分係非平整之畸形土地,且尚須就 庭院、公廳及道路等部分維持共有,卻還須支付高額補償金 ,此部分顯非合理。且被告賴柏元係未成年人,實無能力支 付如此高額之補償費用,伊實係被迫參與本件分割訴訟,懇 請鈞院併考量未成年人利益,為公平之選擇。
㈣其餘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邱暖業於106年7 月18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法應由其繼承人 即王孟冬、王培霖、王珮琪等三人繼承;惟上開被繼承人死 亡後,其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50頁至15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從而 ,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 前揭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賴柏元應就被繼承人賴瀅 如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辦理繼承登記 乙節,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瀅如已於106年11月20日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由其繼承人賴柏元取得並辦 理繼承登記,此有賴柏元提出系爭773、776、778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本院卷二第42~45頁)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 二第133~135頁),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 北地一字第1070005898號函附件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95~109頁),是原告聲明請求原共有人賴瀅如之繼 承人賴柏元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 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訂有明文。 又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 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 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五筆土地,各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 、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且依物 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 之約定,惟其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五筆 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因購置毗鄰耕 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 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民法第 824條第5項、第6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774、777地號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見本院卷一第18 頁、第20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其分割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限制 。查系爭774地號、777地號二筆土地位置相鄰,共有人相同 ,該2筆土地若予合併分割,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 能,堪認允當,應予准許。次查,系爭773、776、778地號 三筆土地,其共有人雖略有差異,惟位置相鄰,且自共有人 賴利吉等三人、王日村、陳宜涓等所提方案觀之,均求為將
系爭773、776、778地號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即應視同亦同 意合併分割。本院審酌若將該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亦有助於 簡化共有關係,並增進土地經濟價值,堪認允當,亦予准許 。
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且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 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五筆土地形狀近似L型,地勢平坦,位於彰化縣田尾鄉 中間處,區域環境屬郊區,附近土地大部分為閒置土地或供 作農業之用,公共設施便利性較差,西側面臨順圳巷,交通 便利性尚可。又系爭土地其上有三合院平房,內設公廳,公 廳左右側則分別由共有人賴焜根及王日村使用,前則有二殘 破草屋由被告賴瀅如所有,目前無人使用;774、776地號土 地上則有建物由共有人賴利吉、賴銘龍、賴銘璋三人共同使 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本院於106年6月29日 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 勘測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52頁至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分據兩造提出甲、乙、丙三分割方 案,並由北斗地政事務所依據各分割方案作成複丈成果圖。 上開各分割方案大致上均係依照現存建物座落位置劃分,則 如何讓全體共有人得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以充分發揮土地經 濟效益,乃本件審酌重點。以下即就兩造所主張各分割方案 何者較妥適,分述如下:
⑴查被告賴利吉方案(即丙方案,107年5月21日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北土測字第5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大致上係依 土地使用現況分割,無須拆除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惟查系 爭773、778、776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可供建築使用之乙
種建築用地,則在斟酌各分割方案是否可行時,就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日後可否供建築使用,應一併斟酌,以免造成土地 之浪費。惟若依照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線曲折非平 直,各坵塊多呈不規則形狀,依常情恐難達最大經濟效用, 徒然造成土地浪費。
⑵此外,丙方案將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賴焜根取得,西側編號 G1部分則分歸原告陳宜涓、被告陳珊瑩取得,東側編號J1部 分則由被告賴利吉等三人取得,惟如此一來,編號G1部分將 無通路得連接至最近公路(即西側順圳巷),有形成袋地之 虞,日後將衍生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及 糾紛。且若編號F部分分得人行使袋地通行權,利用編號G1 部分連接至西側順圳巷,惟編號G1部分若再劃設道路供編號 F部分通行使用,即便以最小面積,仍使原本面積僅101平 方公尺的編號G1部分更加縮減,不僅難以使用,更有形成畸 零地之虞,損及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非適當,且 製造另一訴訟,無法達到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亦不符合 公共利益,顯非妥適。且編號H部分形狀亦不規則,該部分 雖因面積較大而不至於無法使用,惟日後若干部分亦有形成 無法使用之畸零地之虞。又被告賴利吉雖稱原告陳宜涓於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已知使用現況,基於誠信應尊重使 用現況云云,惟裁判分割共有物固須尊重土地使用現況,仍 不受其拘束,法院仍應斟酌兩造聲明、系爭土地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是被告賴利吉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質言之, 丙方案一味遷就使用現況,雖最大限度的保存現有建物,卻 全未慮及系爭土地日後使用上困難,造成系爭土地細分,降 低該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能,有害於社會經濟發展,自 非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難以憑採。
⑶次查原告陳宜涓方案(即甲方案)及被告王日村方案(即乙 方案),此二方案分割後各坵塊均形狀方正,且各部分均有 適當通路得聯絡至公路,足以解決日後通行問題,自較前述 丙方案為優,差別僅在於甲方案將公廳(即現狀圖編號R部 分)所占用土地分歸被告賴利吉等三人取得,乙方案則將公 廳所占用土地分歸被告王日村取得。則此二方案以何者為優 ,端視如何分配公廳部分得最大程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依據系爭5筆土地現況圖所示(即所106年7月3日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北土測字第8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 第61頁),編號R部分北側連接被告賴焜根所有水泥建物( 編號J2部分),南側則連接王日村所有之水泥樓房(編號Q 部分)。至於被告賴利吉等三人所有之二層樓房(編號H部
分)則未直接連接編號R部分。從土地使用便利性之觀點, 應係被告王日村對於編號R部分較具有直接使用之需求。 ⑷再者,編號R部分係供共有人祭祀先祖牌位之公廳所在,按 祖先牌位及公廳具有倫理親情之成分,為子孫信仰之寄託, 故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選擇,為共有人之利益計,自應加以 考量。查被告王日村於106年8月30日民事陳報狀表明:「公 廳位置雖位於被告(王日村)分得之土地上,然公廳一樓及 二樓皆有被告之祖先牌位,被告願保持公廳之現狀,由各房 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足見則該部分若 分由被告王日村取得,應可期待同宗共有人得繼續利用該公 廳祭祀先祖,並維繫同宗各房親情。
⑸至於原告甲方案將系爭公廳分歸被告賴利吉等三人取得,惟 被告賴利吉等三人對該部分如何使用之意向尚屬不明,且即 便被告賴利吉等三人亦願意維持公廳使用現狀供同宗共有人 祭祀先祖之用,惟甲方案係將編號C1部分分由被告賴利吉等 三人共有取得,但該部分既屬共有,日後難免有分割之需要 ,而編號C1面積僅181平方公尺,再予分割恐難為有效使用 ,且有形成畸零地之虞,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及經 濟價值。復由被告賴利吉所提前開丙方案觀之,顯見被告賴 利吉亦同意將公廳部分分歸被告王日村。故兩相比較,乙方 案將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王日村單獨取得,自土地經濟利益 及共有人意願之觀點,應認其較甲方案為優。
⑹又乙方案雖擴大被告王日村依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範圍,並 減縮被告賴柏元所應分得部分,惟審酌被告賴柏元就乙方案 之意見,主要係「持有之土地被切割分開無連接」、「座落 於庭院甚至他人房舍」、「面積減損」、「不符實際使用情 形」、「難以避免日後與實際使用人、相關金錢補償之取得 等所衍生之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背面)。然而 ,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其上建物林立,土地面積卻極有限 ,勢必難以兼顧所有共有人生活現況、保存建物,及土地經 濟利益等,是分割方案係在共有人相互妥協下產生,本難一 一符合所有共有人之需求,是法院僅得衡量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及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 ,尋求一最適合之分割方法。本件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坐落凌 亂,若依符合使用現狀之丙方案分割,其結果將產生前述丙 方案之若干缺陷,乙方案雖非全然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惟自土地使用之經濟觀點,仍屬較有利之方案。 ⑺此外,被告賴柏元另答辯稱:若採乙方案,將「難以避免日 後與實際使用人、相關金錢補償之取得等所衍生之爭議」等
語。惟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三項之情 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 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 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824條之1第4項、第5 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於土地分割後,得就其因未依持分比 例分割所受之損失,對補償義務人所分得部分有法定抵押權 ,於補償義務人未履行其債務時,得逕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 土地以受清償,足認個共有人就因分割所應獲得之補償金額 ,依據前開規定意旨業已獲有相當之擔保,被告賴柏元上開 答辯,並不足以作為否定乙方案之理由。
⑻又被告賴柏元就系爭土地固有分得面積減損之問題,惟其既 自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則自土地有效利用觀點,及考 量保留地上建物之需求,乙方案採取「擴大被告王日村應分 得部分,就被告賴柏元因面積減損所受之損失以金錢找補」 之方式,尚稱妥適。是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 ,認就系爭五筆土地依被告王日村所提如附圖乙方案分割, 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較可採。
⒊粽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大多數 共有人意願、臨路及使狀現況等情,認附圖乙方案所示分割 方案應屬可採、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㈤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676號判例要旨自明。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分割結 果,有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有差異等情,即屬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當以金錢補償。惟 系爭五筆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而 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經鑑定完畢,並檢送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案件
編號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根據當地里 鄰環境、道路條件、公共設施、行政及法令、基地實質條件 、經濟效益等因素,並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 方法「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斟酌各項影響價格 之區域、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評估分割後各宗 土地之單價均在當地市場交易行情範圍內,並整理出附表四 所示互為找補之金額配賦表,此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 ,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應屬可採。依此,本院因認 被告王日村方案,因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爰於主文 第五項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㈥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 ,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 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部分曾經 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田尾鄉農會,該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 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應移存於被告賴銘璋所 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 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 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 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 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考量本案涉及合併分割之方 法,自應參酌卷內土地登記資料及前開鑑價報告所示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之價值比例(鑑價報告第58頁以下),由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及價值而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
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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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座落 │ 面積(㎡) │使用分區 │ 使用地類別 │106年1月公告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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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鄉○○段○○○○號 │ 466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 新台幣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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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鄉○○段○○○○號 │ 291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 新台幣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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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縣○○鄉○○段○○○○號 │ 1228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 新台幣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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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彰化縣○○鄉○○段○○○○號 │ 953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 新台幣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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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彰化縣○○鄉○○段○○○○號 │ 586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 新台幣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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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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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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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773地號 │776地號 │778地號 │774地號 │777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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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賴柏元 │ 1/4 │ 1/4 │ 1/4 │ │ │21/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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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王日村 │ 1/8 │ 1/4 │ 1/8 │ 1/8 │ 1/8 │1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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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賴利吉 │ 1/8 │ 1/8 │ 1/8 │ 1/8 │ 1/8 │13/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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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賴銘龍 │ 1/16 │ 1/16 │ 1/16 │ 1/16 │ 1/16 │6/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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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賴銘璋 │ 1/16 │ 1/16 │ 1/16 │ 1/16 │ 1/16 │6/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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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王邱暖 │ 1/8 │ │ 1/8 │ 1/8 │ 1/8 │11/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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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陳宜涓 │ 1/8 │ 1/16 │ 1/16 │ 1/8 │ 1/8 │8.5/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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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陳珊瑩 │ 1/8 │ 1/16 │ 1/16 │ 1/8 │ 1/8 │8.5/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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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賴焜根 │ │ 1/8 │ 1/8 │ │ │8/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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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賴柏元 │ │ │ │ │ 1/4 │1.5/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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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賴鵬志 │ │ │ │ 1/4 │ │2.5/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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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 1/1 │ 1/1 │ 1/1 │ 1/1 │ 1/1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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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0、11之原由賴柏元(即賴瀅如之繼承人)、賴鵬志所有之774、777地號土地 │
│ 之應有部分業已由訴外人賴衡瑋取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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