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8年度,6號
TPBA,108,停,6,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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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何明亮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代 表 人 楊秀琴(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 執行。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 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 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 、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避 免因其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準此,對行政 機關之非行政處分行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 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人民對行政處分如有不服 ,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故提起行政救濟,以 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機關就 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移送執行,人民如認該行政處分已逾執行 時效,係屬行政執行處能否繼續執行之問題,抗告人如對行 政執行處之執行認有侵害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向行政執行處聲明 異議,由行政執行處依法處理。」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 字第45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新北執子105地稅執字第00659 0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查封新北市○○區○○街0號20樓 之2及其附屬土地新北市新莊區自立段0040-0000地號(下稱 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產權應為聲請人所有,惟於民 國97年6月24日被第三人謝蕙蘭以買賣名義非法過戶;系爭 不動產上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新台幣(下同)480萬,實借400萬,應由謝蕙蘭負擔承受 ,但其至今分文未付,且因借款人為聲請人,聲請人為保信 譽只得按月繳付貸款,聲請人應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 人;為此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 107年度重訴字第1285號審理中。又第三人謝蕙蘭所欠繳稅 款及其他債務,聲請人無義務為其負責,為避免造成對聲請 人傷害並請求保留查封,停止拍賣,待判決確定後塗銷違法 買賣登錄,並回復原所有權人名義時,聲請人願代付清系爭 不動產所積欠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款,爰聲請裁定系爭函文 在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查系爭函文內容,略以:「說明:一、本分署105年度地稅 執字第65906號等義務人謝蕙蘭之行政執行事件,業已囑託 地政機關將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二、不 動產標示:……三、時間:107年12月25日上午10時00分實 施現場查封。……」(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見本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函文,乃係通知聲請人將定於107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00分,對系爭不動產實施現場查封,系 爭函文係相對人受理105年度地稅執字第65906號行政執行事 件,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3條及第63條 規定,通知第三人謝蕙蘭於拍賣期日到場所為之執行程序, 非屬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系爭函文不服,以及 對行政執行處能否繼續執行等,有關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向執行機 關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 況聲請人縱因本件行政執行而受有損害,經核均屬財產上之



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仍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彌補損失, 聲請人亦未能釋明該等損害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難認其聲 請停止系爭函文之執行,已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 件,是其聲請停止執行,尚有未合,無從准許。五、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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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