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7年度,89號
TPBA,107,停,89,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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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台強(董事長)

代 理 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楊文山 律師
相 對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代 理 人 陳家輝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 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 理,則難以救濟,始得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又所 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因嗣後訴訟獲勝訴判 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 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二、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民國107年10月9日臺黨產調一



字第107070014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聲請人為社團 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後,依政黨及其 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5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所有財產,凡是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 取得,或自該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該 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 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 之財產;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項所列「履 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符合相對人所定許可要件 ,並經相對人決議同意」等兩種情形外,自該條例公布日起 禁止處分。此外,原處分並通知(下命)聲請人應於原處分 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相對人申報黨產條例第8條第1項所列財 產,亦即限期課予申報一定期間、範圍內所有或曾有財產之 義務,是原處分具有確認及下命處分之性質,原處分規制之 效果,包含其本身規制內容效力範圍及據此處分執行之結果 ,除直接限期課予相對人申報一定期間、範圍內所有或曾有 之財產之義務外(按此指系爭原處分下命部分),確認部分 則不僅認定聲請人之組織屬性而已,復且因此組織屬性認定 之執行結果,聲請人「現有財產」之利用,已依黨產條例上 開規定而受到管制,甚且,因聲請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現有 財產之利用均會涉及「營業」,包括營業活動、營業對象、 營業方法、營業秘密等,此等營業自由因而受到侵害,致企 業之經營效率、營業秘密、營業信用等受到莫大之損害。此 有原處分作成後,聲請人需要動支營業所需款項均必須提出 申請經相對人許可等有關文件、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提供「歷 來與國、內外文教機構等產學建教合作案等相關合作備忘錄 、計畫書暨財務報表等」資料之公文、相對人干涉並影響聲 請人佔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子公司-中影八德股份有限公司正 在執行之臺中市政府新聞局委外「臺中市中臺灣影視基地營 運移轉案」有關公文、聲請人往來彰化銀行於原處分作成前 本已依約在授信額度內定期擬撥款新臺幣1億元予聲請人, 卻因原處分作成後而通知暫停撥付,甚至有聲請人之往來銀 行在相對人作成系爭原處分前之調查、聽證程序中,即因擔 心將來授信後擔保品受影響而急切函詢者。諸此所造成之「 財產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或「營業自由之損害」,依一 般社會通念,顯難以金錢計算或無法以金錢賠償回復,又因 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是本件聲請應符合「原處分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二)按若相對 人主張停止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本應由相對人釋明之。 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停止執行不會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蓋若以



利益衡量之判準而論,若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來本案訴 訟撤銷原處分有理由,則因聲請人持續受到難以回復之重大 損害,金錢賠償不能或賠償鉅大,聲請人利益受影響及相對 人公庫預算賠償金額均甚大(下稱前者假設結果);反之, 若准許停止執行但本案訴訟卻無理由之結果,此停止執行期 間,也僅是至多「暫緩推定」聲請人一定期間、範圍之財產 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因此暫緩對此財產進行管制,且循至 即便後來確實認定若干為不當取得財產,也僅是晚點命移轉 國有等處分及執行而已。尤其聲請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負責人及公司經營與有關財產處分受到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甚至刑法等諸多法規之規制,非如一般自然人處分自己財產 般自由(下稱後者假設結果),故前者假設結果之利益影響 顯然較後者假設結果為重,故應准許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才是。又以本件所涉黨產條例之規定而言,最終規範目的無 非是如何認定不當取得財產並就肯認結果移轉國有、地方自 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惟認定組織或其財產屬性、移轉 之時間因素,就財產權覈實歸屬及保障或回復,對於聲請人 與相對人所代表者(指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 有)之雙方而言均應同等評價、中立,並無後者有優於前者 之急迫性,且因同屬財產權,法益質也相同,故難謂原處分 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三)另關於停止執行之 審查方法,除「利益衡量」模式外,尚有所謂「總括審查( 或稱略式審查)」,亦即判斷本案勝訴之蓋然率,前開兩者 於司法實務均有採行。其中,總括審查模式於本案訴訟提起 後,特別是關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後段規定「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否該當之判斷,或有據此而以其為 判準。查聲請人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後,就原處分之不 服已提起本案撤銷之訴,刻繫屬於本院中(107年度訴字第1 508號)。而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8條第5項之 規定,分別對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及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作成認定為附隨組織之處分,前兩件 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於另案審理中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 院大法官聲請釋憲(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第1720號 、第1734號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150號 裁定駁回確定);且後者(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與本件聲 請人同被相對人認定為政黨之附隨組織)之本案訴訟亦經本 院於另案審理中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0 號裁定),復且本院頃以107年度停字第78號裁定在該本案 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法官既已表明「確信違憲之具體 理由」而聲請釋憲,「也就認同本案請求在法律上獲得勝訴



有相當之蓋然性」,循此,本件聲請事件有關適用法條與其 相同,情狀類似。爰聲請原處分在行政訴訟確定前,暫時停 止其效力、執行及程序之續行。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後,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 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08號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受理繫屬中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在卷可稽。故本件 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所定要件 之判斷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 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 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 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 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 6條第1項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 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 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 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 權人所有。」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 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 據此,相對人對於符合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者 ,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應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 出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後,具有確認屬於不當取得 之黨產之效力;經相對人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除依黨 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處分外,相對人並依同條例 第6條第1項應命移轉為國有。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原處分不僅認定聲請人之組織屬性而 已,復且因此組織屬性認定之執行結果,聲請人「現有財 產」之利用,已依黨產條例規定而受到管制,所造成之「 財產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或「營業自由之損害」,依 一般社會通念,顯難以金錢計算或無法以金錢賠償回復云 云。惟查,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 織,為確認處分,係無待執行即可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 分,如原處分經本案訴訟認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則該 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又聲請人固經 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惟並非因此直 接產生確認聲請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即屬黨產條例所稱之不 當取得財產之法律效果,猶須由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 第1項規定另行作成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聲請人



亦始負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禁止處分之法律上義 務,自不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更難 謂有何急迫情事。
(四)又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基於合理確信原因案件應適用 之法律違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釋憲解釋,應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解釋意旨及行政 訴訟法第178條之1參照),靜候司法院之釋憲結果,再續 行訴訟。訴訟程序之裁定停止,係與法院依保全程序所承 擔之「緊急處置」功能相衝突。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 復指明:「……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 憲必須遵循之程序。惟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 急迫之情形,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 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 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分。……」等規範意旨, 要求法院如有必要,得續為緊急處置。惟法官聲請解釋憲 法,適因宣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 職掌,並無認定法律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之權限,且是否 違憲尚有待司法院大法官為審查認定。故法院對於應否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仍應就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予以審查,即 從原處分之執行對當事人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 否有急迫情事,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之要件予以審酌 。從而,聲請人主張本院另案已表明「確信違憲之具體理 由」而聲請釋憲,「也就認同本案請求在法律上獲得勝訴 有相當之蓋然性」,而應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云云,亦 難憑採。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於 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而不應准停止執行。是聲請意旨關於本件停止執 行對公益無重大不利影響之主張,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 ,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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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影八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