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22號
TPSV,108,台上,222,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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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林 政 雄
訴訟代理人 張 致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通 和
      陳 湘 宜(即陳慶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 偉 凱(即陳慶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 秀 玉(即陳慶文之承受訴訟人)
      林 慶 忠
      陳 淑 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 培 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慶 金
      陳 阿 廟
      李曾阿琇
      楊陳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0
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先祖陳隆、陳阿枝(土地登記簿登記為陳枝,民國34年3月25 日死亡)兄弟共有,陳隆死亡後由陳阿枝繼承。陳阿枝於27年(昭和13年)8月22 日自謝阿海戶內分家另成一戶,其為戶主,其死亡時依臺灣光復前習慣,所遺系爭土地由同戶唯一男性直系血親陳阿坤(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甲○○、辛○○、壬○○、癸○○、丙○○、丁○○,下稱甲○○等6人)繼承。陳阿枝之長子陳金樹(38年7月19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戊○○、己○○○庚○○○繼承,下稱戊○○等3 人)因於26年(即昭和12年)7月3日與訴外人曾阿罕招贅婚,於陳阿枝死亡時未復歸本生家,不得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子戊○○固與陳阿坤於52年1月10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之父林水成,惟戊○○等3 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阿坤之子即被上訴人乙○○由訴外人林坤泉收養,對陳阿坤遺產無繼承權;且上訴人迄 104年12月15日始訴請甲○○等6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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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