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863號
TPHM,106,上訴,1863,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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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榆懿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惠如
選任辯護人 王子平律師
被   告 林宗漢(原名林家宏)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徐科福
指定辯護人 李旦律師(義辯)        
被   告 陳秉蔚
指定辯護人 陳進德律師(義辯)        
被   告 王治鈞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 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765 、4125、66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南門市場地下1 樓經營停 車場(下稱南門市場停車場),因出租停車位結識在南門市 場經營服飾業務之己○○及其配偶遲玉宴,經己○○介紹得 知陳靖騰之「圓夢贏家」投資集團(下稱圓夢計畫),遂於 民國103 年5至7月間,邀約戊○○暨二人親友共九人參與投 資9 口,每口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71萬4000元,詎陳靖 騰因圓夢計畫涉嫌違反銀行法,於103年9月間為警查獲(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致庚○○、戊○○扣除分紅 後虧損約500 萬元。庚○○、戊○○心有不甘,即由戊○○ 聯繫乙○○於103年9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 住處會面,與庚○○商議向己○○取回投資款項,決意由乙 ○○出面,以足令己○○就範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己○ ○簽署500 萬元本票償還。謀議既定,庚○○、戊○○、乙 ○○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26日下午某時 許,庚○○見己○○將其車輛停放在南門市場停車場,即以 電話聯繫乙○○,乙○○旋即聯絡甲○○,由甲○○轉知丙 ○○、丁○○會合,再由戊○○駕車引路,帶同乙○○、甲



○○、丙○○、丁○○前往上址南門市場停車場,經庚○○ 指明己○○之車輛、提供己○○作息訊息後,甲○○、丙○ ○、丁○○即乘坐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候己○○,期間乙○○告知庚○○ 、戊○○參加圓夢計畫遭詐騙500 萬元之原委,而與甲○○ 、丙○○、丁○○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 時許,見己○○如庚○○所述前來南門市場停車場取車,乙 ○○、甲○○、丙○○、丁○○立即上前,自己○○身後摀 住其眼、口,強將己○○押入系爭車輛,旋由乙○○駕駛、 甲○○乘坐副駕駛座,丁○○、丙○○於後座分坐己○○左 右,將其頭部向下壓制,往新北市汐止山區行駛,車行間乙 ○○告知取回圓夢計畫庚○○方九口投資款之旨,倘己○○ 辯解、抬頭,乙○○、甲○○即徒手毆打其頭、臉部。而於 同日晚間7 時許,乙○○駕駛系爭車輛抵達汐止山區,即令 己○○下車,持續毆打其頭、臉部,對之恫稱:「坑已經挖 好,如果妳不聽話,就要把妳凌虐致死然後埋掉」、「我們 知道妳住哪裡,還有2 個孩子及先生」等詞,要求己○○賠 償庚○○方九口投資款,己○○因而簽立面額500 萬元之本 票1 紙,另簽發新光銀行桃北分行票號SX0000000 號、發票 日期103 年9 月28日、面額1500萬元、受款人「黃忠義」之 支票1 紙作為擔保,乙○○始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系爭 車輛搭載甲○○、丁○○、丙○○將己○○載往桃園市桃園 區虎頭山停車場,再以:「如未依約還款或報警處理,將讓 妳全家死得很難看」之詞威嚇後,將之釋放,以此非法方法 ,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並致己○○受有頭部創傷併牙齒 斷裂、下唇擦傷、左手拇指擦傷挫傷、右膝挫傷及左膝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 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 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 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 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 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 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遲玉宴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 戊○○、庚○○、乙○○、甲○○、丙○○、丁○○及渠等 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審理時傳喚 到庭具結作證,補足被告等詰問權之行使,為完足調查,自 得為證據。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戊○○、庚○○、 乙○○、甲○○、丙○○、丁○○及渠等辯護人於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1至60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據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庚○○、乙○○、甲○○、丙○○、丁○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戊○○辯稱:103年9月 25日晚間被告庚○○要伊約被告乙○○至伊住處討論莊淑惠 本票過期之事,席間被告庚○○提及圓夢計畫,稱告訴人己 ○○願支付40萬元,惟要求簽立借據,被告乙○○認簽立借 據有所不妥,並空泛表示應採取強硬手法取回投資款,伊並 未參與討論,嗣因被告庚○○於103年9月26日收受告訴人交 付之40萬元時仍簽立借據,伊為此前往南門市場停車場與被 告庚○○討論因應之道,即由被告庚○○自行與被告乙○○ 商議待告訴人下班後取回借據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於 103年9月25日在被告戊○○住處,告知被告戊○○、乙○○ 關於圓夢計畫,告訴人願意給付40萬元,惟要求簽立借據, 被告乙○○認其數額過低,稱將以強硬方式找告訴人談,伊 認無必要,好好講即可,嗣於103年9月26日伊收受告訴人交 付之40萬元,並簽立借據,被告戊○○、乙○○為此前來南



門市場停車場,責怪伊處理不當,決定自己去找告訴人,伊 從未委託被告乙○○處理本件投資糾紛,對被告乙○○將採 取何種手段,並無認知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受被告庚 ○○委託,出面要求告訴人簽發500 萬元本票賠償圓夢計畫 投資款,為安全起見,邀約被告甲○○、丙○○、丁○○同 往,經表明來意,告訴人即自願上車前往汐止山區,並簽發 500 萬元本票,及15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此間無人打罵告 訴人云云。被告甲○○、丙○○、丁○○辯稱:當天係陪同 被告乙○○找詐騙集團之告訴人商談,被告乙○○與告訴人 先上車,其他人才跟著上車,途中無人打罵告訴人,車行至 汐止山區後,被告乙○○即自行與告訴人下車談話,伊等均 在旁等候,對其談話內容並無所悉,自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及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南門市場地下1 樓經 營停車場,因出租停車位結識在南門市場經營服飾業務之告 訴人及其配偶遲玉宴,經告訴人介紹得知陳靖騰之圓夢計畫 投資案,遂於103 年5至7月間,邀同被告戊○○暨親友共九 人投資9口,每口71萬4000元,詎圓夢計畫於103 年9月間因 陳靖騰涉嫌違反銀行法而停擺,被告庚○○、戊○○暨渠等 親友扣除分紅後,損失約50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庚○○ 、戊○○於檢察官訊問、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926號偵查卷宗【下 稱他卷】一第140至146、176至180頁,原審卷三第8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5號偵查卷宗【下稱765號偵卷】第 61至65頁、原審卷三第41頁反面、42頁)、證人遲玉宴於檢 察官訊問時(他卷一第15、16頁)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乙○○於103年9月26日聯繫被告甲○○,被告甲○○進 而約同被告丁○○、丙○○前往南門市場停車場,於同日下 午5 時許告訴人現身後,由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 告甲○○於副駕駛座、被告丁○○、丙○○於後座左右,將 乘坐後座中間之告訴人載往汐止山區,告訴人遂依被告乙○ ○要求,簽發500萬元本票1紙,及新光銀行桃北分行票號SX 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3 年9 月28日、面額1500萬元、受 款人「黃忠義」之支票1 紙作為擔保等節,亦據被告乙○○ 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183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三】第105 至11 6 頁、原審卷三第109 頁反面至115 頁反面),被告甲○○ 、丁○○、丙○○亦坦承接獲被告乙○○、甲○○通知前往



上址南門市場停車場後,分乘被告乙○○駕駛之系爭車輛副 駕駛座、後座左右將告訴人載往汐止山區之事實(原審卷三 第128 頁反面至140 頁),此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 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他卷一第16至19頁、765 號偵卷第61至65頁、原審卷三第40頁反面至57頁),且有支 票存根、保證書各1 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030090690號 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他卷一第37、38、45至47頁)。上開 事實,同堪認定。
㈢被告乙○○、甲○○、丙○○、丁○○雖否認有何妨害自由 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 於103年9 月26日下午5時許工作結束後,前往南門市場停車 場取車,不見收費員蹤跡,正擬駕車回家,甫接近車輛,被 告乙○○、甲○○、丙○○、丁○○即自伊身後摀住伊眼、 口,伊奮力掙扎、呼救未果,遭強押上該人車輛乘坐於後座 中間,左右分坐一人,其中右側之人將伊頭部壓制在膝蓋上 ,隨即駛離,車行中駕駛人告知係為圓夢計畫庚○○遭詐騙 投資九口而來,伊不斷解釋未為詐騙行為並詢問將往何處, 然伊一辯解或抬頭,駕駛人及乘坐副駕駛座之人即轉身毆打 伊頭、臉部,伊僅瞥見「汐止」地名,車行至汐止山區下車 後,伊否認詐欺,被告乙○○即又毆打伊頭、臉,致伊牙齒 斷裂,被告乙○○復恫稱:「坑已經挖好,如果妳不聽話, 就要把妳凌虐致死然後埋掉」、「我們知道妳住哪裡,還有 2個孩子及先生」,要求伊簽立500萬元本票賠償被告庚○○ 方之九口投資款,命於翌日提領500 萬元現金兌現,另簽發 15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其餘三人則持手電筒朝伊照射,兼 而辱罵穢語,迨伊簽立上開本票、支票後,被告乙○○方駕 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甲○○、丁○○、丙○○,將伊載至虎 頭山停車場,回程中伊右側之人持續將伊頭部壓低至膝蓋, 被告乙○○則又恫以:「如未依約還款或報警處理,將讓妳 全家死得很難看」後,始將伊釋放等語(他卷一第16至19頁 、原審卷三第40頁反面至57頁),就案發始末,陳述詳盡。 且告訴人於103年9月28日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 併牙齒斷裂、下唇擦傷、左手拇指擦傷挫傷、右膝挫傷、左 膝挫傷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紀錄 單在卷足稽(他卷一第36頁、原審卷二第102至106頁)。觀 諸告訴人前開傷勢,與所述遭被告乙○○、甲○○毆打頭、 臉之傷害手段相當,且所受左手拇指擦傷挫傷、右膝挫傷、 左膝擦傷等傷害,多為表淺傷勢,顯係突遭多人強押上車過



程勉力掙扎、試圖逃脫所致,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遭 強押載往汐止山區等節,並非子虛。
⑵再者,告訴人身高157 公分、體重53公斤(原審卷三第52頁 ),為身形嬌小之中年女子,被告乙○○則為身材魁武之壯 年男子,其受託與告訴人洽談圓夢計畫投資款問題,在告訴 人係未經事先聯繫、無從預作準備之情況下與之會晤,單獨 前往已足克其功,實無邀約被告甲○○、丙○○、丁○○同 往之必要,甚且渠等不在公眾得隨時進出之南門市場停車場 與之商談,反將告訴人載往偏遠山區,足見被告乙○○自始 即無以和平方式與告訴人商談圓夢計畫投資款問題之意。復 衡被告乙○○、甲○○、丁○○、丙○○均為青壯男子,一 般人隻身遭遇身材魁梧、年輕力壯且來意不善之多名陌生男 子,勢必立即逃離現場,以求自保,若非遭強暴、脅迫或其 他非法手段,殊難想像有自願隨該等陌生壯漢前往未知地點 之可能性,且倘告訴人在南門市場停車場係自願上車搭乘被 告乙○○駕駛之車輛,更不至受有身體傷害如前。況被告丙 ○○、丁○○於車行途中,係分坐告訴人左右,阻絕告訴人 開啟車門逃逸之機會,此間猶刻意壓制告訴人頭部,使告訴 人難以辨識所在地點尋求救助,更生陌生恐懼之感,直至告 訴人依被告乙○○指示簽發本票、支票,始將之載返虎頭山 停車場釋放。據此各節,被告乙○○、甲○○、丙○○、丁 ○○丈人數與性別優勢,兼以肢體暴力及言語恐嚇,使告訴 人屈從,將告訴人強行載往汐止山區,期間長達4 小時,其 等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臻灼然。被告 乙○○、甲○○、丙○○、丁○○空言否認上情,辯稱:告 訴人係自願上車前往汐止山區,過程中無人打罵告訴人云云 ,與前開調查證據結果不符,且明顯悖於常理,殊無可採。 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供 稱:103年9月26日前某日,伊與朋友餐敘,適遇被告乙○○ 在場,被告乙○○告知遭人詐騙,伊主動提議陪同處理,並 於103年9月26日當日邀約被告丙○○、丁○○同往等語(原 審卷二第64頁背面),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稱:被告 甲○○向伊與被告丙○○表示被告乙○○遭人詐騙,要求陪 同處理,伊於103年9月26日與被告甲○○、丙○○一起去桃 園與被告乙○○會合後,開車前往上址南門市場停車場等語 (原審卷二第55頁背面),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伊聽被告甲○○說被告乙○○被詐騙等語(原審卷二第41



頁背面),足見被告甲○○、丙○○、丁○○於103年9月26 日陪同被告乙○○前往上址南門市場停車場,確知其旨在向 告訴人追討被告乙○○所稱遭詐騙之款項甚明;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以為是要去聚餐云云,顯係矯飾之詞 。且被告乙○○、甲○○、丙○○、丁○○抵達南門市場停 車場,見告訴人現身,已悉為身材嬌小之中年女子,別無他 人同行,客觀上並無任何危害被告乙○○人身之虞,此際被 告甲○○、丙○○、丁○○既非自知無保護被告乙○○之必 要先行離去,亦非邀約告訴人轉往其他適合談話之公共場所 ,確保雙方安全無虞,反係趁告訴人不及防備,自其身後摀 住眼、口,將告訴人強行押上系爭車輛,載往汐止山區之偏 僻地點,則被告乙○○、甲○○、丙○○、丁○○辯稱:渠 四人同行僅在確保被告乙○○之人身安全云云,顯屬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甲○○、丙○○、丁○ ○對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被告甲○○、丙○○、丁○○對於被告乙○○所稱詐騙 原委、取償計畫等細節並無認識,均無礙於渠等共同將告訴 人強押上車載往汐止山區,在此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如摀住告訴人眼、口避免其呼救、駕駛系 爭車輛、壓制告訴人頭部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4 小時之犯罪目的,是被告甲○○ 、丙○○、丁○○以:伊等在汐止山區僅在旁等候,不知被 告乙○○與告訴人商談內容,亦不知被告乙○○要求告訴人 簽發本票、支票云云執為抗辯,不足為據。
⑷被告乙○○、丙○○另辯稱:告訴人係於案發後3 日始行驗 傷,經診斷其傷勢輕微,亦未見「左後腦勺」有何傷害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 103年9月26日下午5 時許,遭強行載往汐止山區,迄同日晚 間9 時許在桃園虎頭山停車場獲釋,始搭乘計程車、通知遲 玉宴前往南門市場停車場會合,至平安返抵住處,已是夜間 ,斯時仍然驚恐萬分,不敢外出就醫,考量犯嫌明確掌握伊 子女、家人訊息,並恐嚇不得報警,與遲玉宴商議結果,認 依犯嫌要求交付款項為妥,復因察覺原約定之付款日即翌日 為星期六,無法提款,伊即與被告庚○○聯繫改約翌周一付 款,此間經友人建議報警,才於103年9月28日前往醫院就診 等語(他卷一第16至19頁、原審卷三第40頁反面至57頁), 已就其何以延至103 年9 月28日即案發後2 日始行驗傷之緣 由,合理說明。且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遭多名陌生壯漢帶往 偏僻山區,強逼簽發票據,復遭毆打、恐嚇,其受此重大驚 嚇之餘,第一時間無法周延思考因應之道,而未於獲釋當下



立即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本非難以想像之事。佐以告訴人除 遭徒手毆打頭、臉,其餘身體傷害均係遭強押上車過程掙扎 反抗所致,依其情節,所受傷勢應不至過於嚴重,而有立即 就醫之必要,是告訴人待情緒較為平復,並經徵詢他人意見 後,認仍應報警處理,始行就診驗傷,實無悖於常理。又告 訴人既係於案發2 日後前往醫院就診,以人體自我修復能力 ,其於驗傷時臨床診斷呈現之傷害,勢較案發當日輕微,其 診斷證明書固未註記「左後腦勺」受有傷害,仍已載明「頭 部創傷」之傷勢,與告訴人所述遭毆打情節並無扞格之處。 被告乙○○、丙○○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
⑸被告丙○○復辯稱:告訴人對於案發過程所述前後不一云云 。然審諸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觀察與記憶,有其生物上之 限制,難如攝影機、照相機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機械式紀 錄無誤,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一 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經過漸趨模糊,自難期 供述者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原貌完整呈現,要求供述者 對於偶發事件鉅細靡遺、正確描述一切細節,顯係強人所難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103年9月26 日下午5 時許,在南門市場停車場遭四名男子摀住眼、口, 強押上車,載往汐止山區,途中遭前座二名男子毆打頭、臉 ,抵達汐止山區後,又遭其中一名男子毆打頭、臉部及以言 語恐嚇,強逼伊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及1500萬元之支票 等語,就與案情重要關鍵事項並無任何不一致之處,縱就上 車過程係「強拉」、「強押」、「抬」等曾有不同字彙,在 汐止山區遭打斷「牙齒」或「牙套」等細節有所出入,遽指 所述不實。
⑹從而,被告乙○○、甲○○、丙○○、丁○○否認犯罪所持 辯解,均無可採,其四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洵堪認 定。
㈣關於被告戊○○、庚○○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與被告戊○○為舊識,於103年9月26日前某日接獲被告戊○ ○來電告知有事相談,伊即前往被告戊○○住處,被告庚○ ○約於10分鐘後到場,表示與被告戊○○參加圓夢計畫投資 共9 口,每口71萬4000元,被告庚○○自稱曾取回部分款項 ,確切金額未據計算,扣除後大約尚有500 萬元之投資款, 求償無門,即以此金額請伊協助向告訴人追討,務使告訴人 簽發500 萬元本票取償,被告庚○○另提及告訴人允諾先行 支付40萬元安撫下線,要求被告庚○○簽立借據,伊當場認



為不妥,告誡被告庚○○可先收受40萬元,但不可簽借據。 伊與被告庚○○談妥由伊出面取得告訴人簽立500 萬元本票 ,然伊實際上並不認識告訴人,被告庚○○即於103年9月26 日來電告知告訴人當日前往南門市場開店營業,其車輛停放 在南門市場停車場之訊息,伊不確定如何前往,即聯繫被告 戊○○帶路,並通知被告甲○○,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被 告丙○○、丁○○會合,伊等經被告戊○○駕車帶路抵達上 址南門市場停車場後,被告戊○○、庚○○均搭上伊駕駛之 系爭車輛,由被告庚○○指明告訴人之車輛及下班時間,並 稱當日稍早收受告訴人交付上述40萬時仍然簽立借據,請伊 一併取回等語,其後被告戊○○先行駕車離開,被告庚○○ 亦以不便與告訴人碰面為由,先行迴避。伊取得告訴人簽發 之500萬元本票後,旋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虎頭山附近某處 致電被告庚○○,告知已取得本票,並另取得1500萬元支票 作為擔保,以及告訴人同意於翌日提領現金還款等節,被告 庚○○聞言表示近日相約取回上開本票等語(他卷三第105 至116頁、原審卷三第109頁反面至115 頁反面),並有被告 乙○○與被告庚○○間103年9月26日晚間9時2分許之通聯紀 錄存卷為憑(他卷一第110 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擄我的人說是被告庚○○這邊的等語(原 審卷三第42頁反面)。佐以被告乙○○係經被告戊○○通知 ,在被告戊○○住處由被告庚○○告知其二人透過告訴人參 加圓夢計畫虧損之事,其後被告乙○○將告訴人強押至汐止 山區,藉此令告訴人簽發500 萬元本票,其金額恰為被告戊 ○○、庚○○主張之投資虧損,被告庚○○、戊○○否認委 託被告乙○○向告訴人取得500萬元本票,已難信實。 ⑵又證人即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乙○○對於伊與被告戊○○參加圓夢計畫所受損害,認 為須對告訴人採取強硬手段始有獲賠可能,被告戊○○當場 聽聞未作何表示。103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乙○○與被告戊 ○○係各自駕駛車輛前來南門市場停車場,另有男子約二人 陪同被告乙○○到場,伊與被告乙○○、戊○○商談時,見 停車場晚班職員蘇啟元前來交接,伊即要求蘇啟元先行回家 等候通知,迄同日下午約6 時許始聯繫蘇啟元前來當值等語 (765 號偵卷第17至22頁、原審卷三第84頁反面至90頁反面 ),證人蘇啟元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103年9月26日下 午伊準時前往南門市場停車場上班,惟老闆即被告庚○○要 伊休息等候電話通知,伊即先行回家,迄同日下午5 時30分 後,始經被告庚○○聯繫返回停車場上班等語(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01號偵查卷宗第112、113 頁)。



且依被告乙○○前開所述,其於103年9月26日接獲被告庚○ ○通知,聯繫被告甲○○、丙○○、丁○○等人會合後,係 由被告戊○○駕車帶路前往南門市場停車場,被告戊○○、 庚○○委託被告乙○○向告訴人取得500 萬元本票作為渠等 參加圓夢計畫投資虧損之賠償,竟須由被告乙○○帶同多名 男子共同從事,被告戊○○、庚○○見狀非僅無片刻分毫之 猶疑,甚且由被告庚○○支開停車場職員蘇啟元,又以南門 市場停車場係收費開放空間,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進出, 被告乙○○斷無在上開處所公然對告訴人採取強硬手段索取 本票之可能。綜核以上情節,被告乙○○邀同被告甲○○、 丙○○、丁○○前往南門市場停車場,旨在將告訴人強押帶 離,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償還被告戊○○、庚○○之投資款 ,此即被告戊○○、庚○○與被告乙○○於103年9月25日共 議之計,為此由被告庚○○利用告訴人向其承租停車位之便 ,於告訴人在南門市場經營服飾店營業時通報被告乙○○, 再由被告戊○○帶同被告乙○○與所召集之人前往,由被告 庚○○指明告訴人之車輛及作息,並藉雇主身分支開收費員 蘇啟元,俾被告乙○○與同行之被告甲○○、丙○○、丁○ ○得以強押告訴人上車載往汐止山區,灼然至明。 ⑶再者,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103年9月26日 晚間9時2分許,接獲被告乙○○電話告知已與告訴人約定翌 日交付500 萬元,同時告訴人亦來電質問遭人押走一事,伊 立即與被告戊○○聯繫等語(765 號偵卷第21頁),被告戊 ○○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103年9月26日晚間,被告庚○ ○來電告知與告訴人約好翌日提領現金還款,伊表示翌日為 星期六如何提款,未久被告庚○○又以電話通知改於翌周一 取款等語(765 號偵卷第79、80頁),被告乙○○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告訴人在汐止山區簽發500 萬元本票,允諾翌 日提領現金支付,伊因認告訴人係詐騙集團,不值信任,要 求另行簽發15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嗣將告訴人載往虎頭山 停車場分別後,伊即致電被告庚○○回報上情,後來被告庚 ○○來電稱翌日是星期六無法領錢,伊已覺遭告訴人愚弄, 此間被告庚○○與被告戊○○聯繫取款時間更改至翌周一即 103年9月28日,惟約1 小時後,被告戊○○來電告知被告庚 ○○遭告訴人質問被押走之事,伊與被告戊○○直覺告訴人 業已報警,故28日並未前往約定地點取款,並即將前開本票 、支票悉數丟棄等語(他卷三第114、115頁),證人即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同證稱:伊獲釋回家後發現隔天是星期六, 即撥打電話予被告庚○○,告知在南門市場停車場遭人押走 之事,並請被告庚○○轉知被告戊○○改約翌周一上午11時



在桃園市經國路中國信託門口付款,惟被告戊○○並未於約 定時間出現等語(原審卷三第41頁反面)。互核被告戊○○ 、庚○○、乙○○及告訴人上開陳述,足認被告乙○○將告 訴人強押至汐止山區取得500萬元本票,命於翌日提領500萬 元現金兌現,旋於釋放告訴人後之第一時間將上情回報被告 庚○○,被告庚○○當即轉知被告戊○○,經被告戊○○提 醒翌日為星期六無提款可能,於此同時,被告庚○○接獲告 訴人來電質問遭押走之事,並請被告庚○○向被告戊○○轉 達改定翌周一取款,被告戊○○聞言即又致電被告乙○○, 藉由告訴人質問遭押走之事及要求被告庚○○轉達改定取款 時間,推測告訴人業已報警,是未於改定時間前往取款,並 由被告乙○○自行將所取得之本票、支票丟棄,益徵被告乙 ○○邀同被告甲○○、丙○○、丁○○在南門市場停車場將 告訴人強押至汐止山區,藉此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取得告訴 人簽發500 萬元本票,作為圓夢計畫投資款之賠償,確為被 告戊○○、庚○○、乙○○於103年9月25日在被告戊○○住 處謀議所定,而為渠等犯罪目的甚明。
⑷被告戊○○、庚○○辯稱:伊等透過告訴人參加圓夢計畫受 有損害,告訴人主動提議先行交付被告庚○○40萬元安撫下 線,惟要求簽立借據,為此於103年9月25日與被告乙○○商 議,嗣被告庚○○未依被告乙○○囑咐,仍然簽立借據交付 告訴人,渠等三人因而於103年9月26日在南門市場停車場與 被告林宗翰討論向告訴人取回借據之事云云。證人即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拿40萬元給被告庚○○並非是要賠償 ,伊也是受害者,是因為與被告庚○○相交甚久,擔心被告 庚○○有金錢困難,所以借她錢去處理下線或是周轉,故而 要求被告庚○○簽立借據,該借據後來在汐止山上已遭被告 乙○○取走等語(原審卷三第44、56頁),則被告戊○○、 庚○○所述關於告訴人因圓夢計畫交付被告庚○○40萬元並 取得被告庚○○簽立之借據,為此請被告乙○○取回該借據 等詞,固然非虛。然而被告戊○○、庚○○於103年9月25日 確就圓夢計畫投資款500 萬元損害委託被告乙○○出面向告 訴人取得500萬元本票,被告乙○○於103年9 月26日經由被 告戊○○、庚○○之分工,將告訴人強押至汐止山區後,亦 係命告訴人簽發500萬元本票,要求翌日提領500萬元現金兌 現,顯見上開40萬元借據部分,乃被告庚○○於103年9月25 日經被告乙○○告誡不可簽立借據後,仍於103年9月26日向 告訴人取得40萬元時簽立借據,為此委託被告乙○○一併取 回爾。被告戊○○、庚○○辯稱:伊等於103年9月25日、26 日僅單純就前開40萬元借據一事與被告乙○○商議云云,不



足採信。
⑸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 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 及實行。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 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 ),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 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 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 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 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 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 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 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 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 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 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庚○○於被 告乙○○、甲○○、丙○○、丁○○將告訴人強押至汐止山 區剝奪其行動自由時,雖未在場,然被告乙○○係受被告戊 ○○、庚○○委託取回圓夢計畫之投資損害500 萬元,共同 謀議上開犯罪計畫,礙於被告乙○○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而 由被告庚○○利用告訴人承租車位之機會通報其行蹤,及由 被告戊○○帶同被告乙○○、甲○○、丙○○、丁○○等多 名男子前往,再經被告庚○○支開員工蘇啟元,使被告乙○ ○得與被告甲○○、丙○○、丁○○強將告訴人載離,達成 取得500 萬元本票之委託目的後,立即回報被告庚○○,嗣 經被告庚○○、戊○○、乙○○相互討論,認已遭告訴人報 警處理,乃放棄取款,由被告乙○○將所取得本票、支票丟 棄,足見被告戊○○、庚○○與被告乙○○謀議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非僅強化其心理犯意,更已提供現實助力,直至 告訴人獲釋,均未見被告戊○○、庚○○有何解除渠等影響



立及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遂行犯罪結果之因果關係。被告戊 ○○、庚○○就被告乙○○、甲○○、丙○○、丁○○實行 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自屬共同正犯。
㈤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已足認定被告六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本院並未以被告庚○○103 年12月25日 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檢察官聲請傳 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王強生曾建程, 以資證明被告庚○○該次陳述之任意性,即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庚○○、乙○○、甲○ ○、丙○○、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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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