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王長庚
王黃雪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楊溪泉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郁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 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新臺幣( 下同)14,124,1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 頁);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具準備書狀變更聲明,並追加原告乙○○○,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065,634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150,000 元,及自追加原告乙○○○之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85頁),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 聲明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2 月18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上午6 時18分許,行經該路與民 享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時,應減速前進,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經減速貿然駛入該 交岔路口,適有原告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同路同方向行駛,行至交岔路口 自慢車道換入內車道,欲漸次左轉進入民享路,被告所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因而煞避不及,與原告甲○○所騎乘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甲○○人、車倒地,受 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仍遺留右側肢體中度障礙,無法自行步行,需 有人協助,肢體之精細活動或需施力活動,有困難,無法登 山、慢跑、縫衣服;及表達障礙,可以口述單字、片語,但 無法朗讀文章或完整句子,且傷害無法完全恢復,已達對原 告甲○○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原告甲○○因系爭事故,致其癱瘓生活無法自理,且爾後尚 需長時間之醫療、復健,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乙 ○○○為原告甲○○之配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甲 ○○受有前述重傷害,故需持續照顧原告甲○○生活起居, 無法相互扶持及享有夫妻之情,對原告乙○○○之身分法益 已為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及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之傷害,經送醫 救治,共計已支出醫療費用350,174元。 ⑵已增加生活之支出:原告甲○○因系爭事故,住院時所購買 藥品及用品已支出51,403元、營養品44,280元、看護費用13 1,070元、外籍看護工費用297,264元,共計524,017元。
⑶未來增加生活之支出:8,777,297 元。 ①原告甲○○因系爭事故而造成遺留右側肢體中度障礙,無法 自行步行,需有人協助,肢體之精細活動或需施力活動有困 難,無法登山、慢跑、縫衣服及表達障礙,可以口述單字、 片語,但無法朗讀文章或完整句子,且傷害無法完全恢復, 已達對原告甲○○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生活全須他人扶助,原告甲○○為35年3 月21日出生,如依 105 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4.47 年,家人於105 年 6 月起接手照顧,雖然照護者為原告甲○○之家屬,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求,然亦應認原告甲○○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受 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 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 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親屬之恩惠,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自得認原告甲○○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故未來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7,688,144 元【計算式:2,000 元x30 日x12 個月=720,000元,720,00 0 元xl0 .00000000+720 ,000元x0 .47x (l0.00000000 -0 0.00000000) =7, 688,144 元】。 ②又原告甲○○需每月灌食牛奶6,400 元、牛肉雞湯600 元, 回診支出醫療費500 元,車資1,000 元,每月支出為8,500 元,一年支出102,000 元,依平均餘命尚有14.47 年計算, 未來增加支出之損害為1,089,153 元【計算式102,000 元x1 0.00000000+ 102,000 元x0 .47x (10.00000000-00,0000 0000 )= 1,089,153 元。】。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甲○○於車禍受傷前係經營 豬肉零售及批發商,每年工作損失約為2,900,625 元,有10 0年至103年豬隻承銷數量表可證。
⑸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⒉原告乙○○○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⒊綜上,原告甲○○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3,552,113元,原告 乙○○○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再依過失比例被告應 負擔30% 計算,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4,065,634 元、 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065,634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乙○○○15 0,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認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亦即認定被告於系爭事故中確實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 原告甲○○受有遺留右側肢體中度障礙等重傷害間確實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否認其有過失等語云云,惟鑑定人葉名山於鈞院刑事庭 審理時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駕車駛入肇事路口確定沒有減 速,反而加速通過,已違反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小心通過等相關規定,亦即被告因自己未減速甚且加速行 駛路口,導致其本身反應時間變短,釀成本件車禍肇事。又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然有未依行經路 口應減速慢行以行駛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即不得主張 信賴原則來免除過失責任,至於原告甲○○雖亦有過失,惟 並不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此外,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均認被告仍為肇事次因,此亦經鈞院刑 事庭認定被告確實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故被告侵權行為 之事實足堪認定,其抗辯於系爭事故中並無過失顯不可採。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 書認「…被告僅對於行近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及無號誌路口處 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部份而生本件事故,綜合研判於 本件事故之責任程度應有酌減之必要」云云,然其又稱「楊 車係在面對對向來車大燈所致之眩光效果而不易察覺車前狀 況」等語,已足判知鑑定報告對被告於「過失」成立「能注 意」之要件已判定欠缺,則被告顯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存在, 實已為鑑定報告書所肯認,被告難認已違反過失要件之注意 義務。又所謂「行近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及無號誌路口處未減 速接近,小心通過」規範保護目的在保護道路使用人對向或 垂直方向行經車輛彼此間不發生碰撞,尚非保護同方向行進 車輛間之碰撞不發生,尚與本件無關連性,即難據此認被告 違反規定而有次要過失。
㈡又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又指出,「…無論楊車係依速限50公里 或以狀況6 之進入路口車速約50.8公里,此兩種狀況之全部 停車時間下均明顯大於現有之0.594 秒,故若僅此方向而言
,楊車確實無法防範之可能性較大。…就本案而言,建議如 下:㈠王車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警示他人而貿然左偏,左 轉並於碰撞前係單手駕駛。㈡承㈠,且從王車未依規定顯示 左方向燈警示他人而貿然左偏、左轉至兩車發生碰撞期間僅 歷時約0.594 秒,此對楊車而言,若須煞停避免發生碰撞肇 事,則其於本案全部之停車時間僅有0.594 秒,此對任何車 輛駕駛人而言,均無法適時煞停以避免碰撞發生,即便將反 應認知危險時間自日間無預警之1.5 秒調整至有預警0.75秒 高標準,佐以前皆玖、四、所推算之煞車時間,其總和則改 為依速限50公里需2.63秒、依50.8公里行駛需2.66秒,仍均 大於0.594 秒,亦即無論楊車時速為依速限50公里或推算之 接近兩車碰撞時約50.8公里行駛,其全部停車時間仍須2.63 秒或2.66秒,故認為王車之駕駛係屬危險行為。」。可知, 原告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警示他人而貿然左偏,左轉並於 碰撞前係單手駕駛。且從其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警示他人 而貿然左偏、左轉至兩車發生碰撞期間僅歷時約0.594 秒, 衡諸當時情況,被告實無從判斷或知悉原告有左轉與之對撞 之危險,此顯然超過對依理性駕駛人之期待可能的範圍,在 當時之情況下,即便是一未違規之駕者,亦無法防止碰撞結 果之發生。復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刑 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違規行為僅係一偶然之事實,與 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應無過失已明。 ㈢退步言之,本案縱認被告果具有過失,原告所提之金額亦有 如下所述被告不爭執與爭執部分:
⒈醫療費用350,174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已增加生活之支出:
⑴因住院所用藥品及用品51,403元:其中家屬餐費、家屬停車 費、家屬交通費並非原告因本案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故 其請求並無理由,醫療用品費用35,417元被告不爭執。 ⑵支出營養品44,280元: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且亦無必要 ,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⑶已支付之看護費131,070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⑷104 年5 月4 日至105 年5 月底之外籍看護費297,264 元: 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⒊未來增加生活之支出:
⑴未來親屬看護費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有終身看護必要之診 斷證明書,故原告認其有終生看護之部分,被告認為並無必 要,退萬步言,縱使認有終身看護之必要,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之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惟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 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 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 「被害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 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失 ,固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 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惟仍須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 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又吳亭萱於 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一日住院期間,並未聘請 專業看護人員,而係由其親屬代為看護,原審未說明何以看 護費之一般行情係每日二千二百元,而逕以每日二千二百元 計算該二日之看護費用支出為四千四百元,亦有可議。」(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親屬 看護與專業看護之所需費用應不能等同視之。綜上,原告不 能證明有終身看護之必要,退萬步言,如有必要所需之看護 費用亦不能比照專業看護之費用。
⑵每月灌食牛奶6,400 元、牛肉雞湯600 元、回診支出500 元 、車資1,000 元:原告並未提出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故 其請求應無理由。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900,625 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⒌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甲○○請求100 萬元、王長雪娥請求50 萬之慰撫金,然「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參照),本案之車禍,係因原告甲○○之重大過失所導致, 為肇事之主因,故原告二人各請求100 萬元與50萬元之慰撫 金,實屬過高,懇請鈞院衡量原告甲○○之過失責任,予以 酌減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本案其無過失可言,原告甲○○所受之損 失與被告之違規行為僅係一偶然之事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 ,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之本案請求並無理由,退萬步言,
倘若鈞院認本案被告仍有過失,惟本案原告甲○○應有重大 過失而致,懇請鈞院斟酌雙方之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甲○ ○所請求之金額並非每項均為本案必要之費用,而原告甲○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93萬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依法亦應扣除此 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141 至146 頁):
㈠被告於104 年2 月18日上午6 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 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上午6 時 18分許,行經該路與民享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前進,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未經減速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甲○○騎乘系爭 機車,沿大同路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且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也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未注意及此,率爾自慢車道換入內車道,欲漸次左轉 進入民享路,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因而煞避不及,與 原告甲○○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甲○○人、 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脛、腓骨 開放性骨折、右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遺留右側肢體中度障礙,無法自 行步行,需有人協助,肢體之精細活動或需施力活動,有困 難,無法登山、慢跑、縫衣服;及表達障礙,可以口述單字 、片語,但無法朗讀文章或完整句子,且傷害無法完全恢復 ,已達對原告甲○○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
㈡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451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因前項事實犯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為領有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汽車駛入本件肇事路口時, 應遵守前揭規定。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 ,事故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未經減速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 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汽車在設有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 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97條 第2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依本院刑事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 紀錄之勘驗筆錄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甲○○未顯示 左轉方向燈,亦未讓後方直行之被告汽車先行,即率爾自慢 車道變換車道切入快車道,進而欲左轉進入民享路。原告甲 ○○於事故前之變換車道及左轉彎駕駛行為,顯有違前開規 定。
㈤本件事故經送鑑定之結果略以:
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0月19日 嘉雲鑑字第104000215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⑴甲○○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早晨行經行車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彎不當,為肇事主因。⑵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早晨行經 行車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 事次因。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12月3 日室 覆字第1043029202號函: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甲○○駕駛 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由機慢車道左轉時,疏 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⒊逢甲大學105 年12月15日逢建字第1050068864號函暨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暨106 年2 月17日逢建字第1060003785號函暨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補充鑑定報告書: ⑴被告汽車行經各組慢字至停車線與進入路口後行駛於黃網區 之推算車速依續約為40.95 、40.32 、45.6、50.8公里,研 判係呈現持續加速中,故此部分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⑵考量被告汽車係在面對對向來車大燈所致之眩光效果而不易 察覺車前狀況之情況下,僅僅於行近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及無 號誌路口處均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部分而生本件事故,
綜合研判其於本件事故之責任程度應有酌減之必要。 ⑶根據原鑑定報告書之警繪交通事故現場圖(原鑑定報告圖1 ,下稱原圖1 ),本案肇事係發生於雲林縣北港鎮光復里大 同路民享路(口)路口(附近)。
⑷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 得伸越該線。」是以停止線係用於區分路段與路口;且亦可 由警方於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一) 所登記之事故地點「雲 林縣北港鎮光復里大同路民享路(口)路口(附近)」與現 場閃光黃燈與閃光紅燈配置之位置交互佐證本案肇事地研判 係屬路口範圍。
⒋鑑定人葉名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鑑定意見: ⑴被告駕車駛入肇事路口確定沒有減速,鑑定報告記載碰撞時 被告車速為50.8公里(超過時速50公里),但也可能存在稍 微之誤差。
⑵甲○○欲左轉時,應先顯示左轉燈轉到快車道,再左轉至民 享路。甲○○之過失主要係未顯示左轉燈,變換車道未讓直 行車先行。
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350,174 元。 ㈦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4 年2 月24日起至104 年 5 月4 日間共已支出看護費用131,070 元。 ㈧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4 年5 月4 日起至105 年 5 月底止,共已支出外籍看護工費用297,264 元。 ㈨原告甲○○為35年3 月21日生,迄本件104 年2 月18日車禍 受傷時已68歲餘,差1 個月又2 日即滿69歲。 ㈩原告甲○○自105 年6 月起即由家屬看護照顧,依105 年台 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餘命14.47 年。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3萬元。
原告提出之100 年至103 年嘉義縣肉品市場承銷數量表為真 正,依此計算原告一年工作損失為2,900,625元。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前揭不爭執事實㈠、㈡所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照之駕駛人 ,其駕駛汽車駛入本件肇事路口時,應遵守前揭規定。本件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晨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經減速即貿 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致撞及同向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讓後 方直行之被告所駕系爭自小客車先行,即率爾自慢車道變換 車道切入快車道進而欲左轉進入民享路之原告甲○○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並致原告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被 告為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為肇事 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0月19日嘉雲鑑字第104000 215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104 年12月3日室覆字第1043029202號函、逢甲大 學105 年12月15日逢建字第1050068864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 報告書暨106 年2 月17日逢建字第1060003785號函暨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補充鑑定報告書附於刑事卷可 稽,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核與本院前開 所認相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責任等情,應屬 可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過失云云。惟查,汽車 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 ,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 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 至系爭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既有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未經減速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而 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情事,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以 無期待可能性為由,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乃在確保所有行 經交岔路口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被告辯稱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及無號誌路口處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規範保護目的
,在保護道路使用人對向或垂直方向行經車輛彼此間不發生 碰撞,並非保護同方向行進車輛間之碰撞不發生云云,核屬 無據。是被告執此辯稱其就本件系爭事故無過失云云,亦無 可採。另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事故當 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被告仍執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 報告書所載「楊車係在面對對向來車大燈所致之眩光效果而 不易察覺車前狀況」等語,辯稱其顯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存在 ,不成立過失云云,尤無足採。
㈡又原告甲○○係因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碰撞,致受 有上開傷害,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則依首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 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4 年2 月24日至104 年5 月4 日看護費用、10 4 年5 月4 日至105 年5 月底之外籍看護工費用、減少勞動 力損失共3,676,133 元部分: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 已支出醫療費用350,174 元、104 年2 月24日至104 年5 月 4 日看護費用131,070 元、104 年5 月4 日至105 年5 月底 之外籍看護工費用294,264 元及受有1 年工作損失2,900,62 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嘉義縣肉品市場103 年承銷數量 表、服務員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等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至7 頁、第13頁、第39至66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 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認原告支出之前開醫療費用 350,174 元確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另依原告甲○○ 所受傷害情形觀之,原告甲○○於104 年2 月24日至105 年 5 月底間確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其於此段期間內亦確實無 法工作甚明,本院審酌原告甲○○所受之傷害及所提出之上 開看護費用收據、嘉義縣肉品市場103 年度承銷數量表,認 原告請求104 年2 月24日至104 年5 月4 日看護費用131,07 0 元、104 年5 月4 日至105 年5 月底之外籍看護工費用29 4,264 元及1 年工作損失2,900,625 元,均尚屬合理,亦應 予准許。
⒉因住院所用藥品及用品51,403元部分:其中有關醫療用品費 用35,417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 頁), 且有原告所提支出類別明細、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等件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 至209 頁),則原告請求該有關 醫療用品35,417元部分,自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有關家屬 餐費、停車費、交通費等之請求15,986元部分,雖據原告提
出部分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該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支出營養品44,28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亦未舉 證證明原告甲○○確有必要支出該營養品44,280元,故其此 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原告甲○○主張其需每月灌食牛奶6,400 元、牛肉雞湯600 元,回診支出醫療費500 元,車資1,000 元,每月支出為8, 500 元,一年支出102,000 元,依平均餘命尚有14.47 年計 算,未來增加支出之損害為1,089,153 元部分:原告甲○○ 就其主張需每月灌食牛奶6,400 元、牛肉雞湯600元,回診 支出醫療費500 元,車資1,000 元,每月支出為8,500 元, 一年支出102,000 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甲○ ○就此又能未舉證證明,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未來增加支出之 損害1,089,153 元,亦難准許。
⒌未來親屬看護費用7,688,144 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甲○○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5 年6 月起即由家屬看護照顧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甲○○「目前可施行 簡易日常生活活動,但精細活動或需施力活動則有困難,語 言表達功能則可以口述單字及片語但無法朗讀文章,其肢體 與表達障礙,蓋為頭部外傷後所造成,經長期復健已漸趨穩 定,無法完全恢復,需續專人照顧一年」等情,有原告所提 被告所不爭執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2月3 日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 頁)。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甲○○主張其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 日止,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屬可採。至原告甲○○ 雖主張其終身需由親屬看護照顧云云,惟依原告甲○○所提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無從據以證明其自108 年12月4 日起 仍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其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又本院認 家屬照顧傷者所負出之勞力、心力雖不低,惟看護之專業能 力究竟不如職業看護,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甲○○應與 所謂需「專人」全日看護情形不同,再衡酌目前基本工資水 準仍不高,社會經濟狀況不佳,計算看護費用支出應以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看護費給付標準每日1,200 元為本件 賠償之計算標準較為合理。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自10
5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止之看護費用損失共1,515,6 00元【計算式:(1,200×30×42)+(1,200×3)=1,515 ,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甲○○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四至第 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 遺留右側肢體中度障礙,無法自行步行,需有人協助,肢體 之精細活動或需施力活動,有困難,無法登山、慢跑、縫衣 服;及表達障礙,可以口述單字、片語,但無法朗讀文章或 完整句子,且傷害無法完全恢復,已達對甲○○之身體、健 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原告甲○○於本應安享晚年之際遭逢如此變故,無法透 過口語或肢體完整表達內心情感與人交談,亦無法從事戶外 活動,顯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嚴重之不便及影響,自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