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騰
選任辯護人 廖彥傑律師
被 告 唐志明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3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志明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騰前於民國99年5 月至102 年6 月21日止,在葵谷科技 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 英文名稱為「F-Time」,以研發、製造、批發電子零組件及 電子材料為所營項目,下稱葵谷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 處理葵谷公司業務等事宜,係為葵谷公司處理事務並應負保 守業務秘密之人;唐志明於102 年間則為永賀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4 樓,以製造、批發 電子材料及電子零組件為所營項目,下稱永賀公司)之董事 ,同時擔任品保及兼任業務人員,亦會參與永賀公司業務之 事。王俊騰、唐志明均知悉王俊騰身為葵谷公司人員對因業 務知悉或持有之葵谷公司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王俊騰未 經葵谷公司同意,不得將之洩漏與他人而損害葵谷公司之利 益,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俊騰、唐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背 信之犯意聯絡,由王俊騰違背其對葵谷公司之保密義務,於 102 年1 月11日18時23分58秒許,以SKYPE 通訊軟體(下稱 SKYPE ,王俊騰SKYPE 帳號名稱為「tangenwang」)傳送之 方式,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圖示(實際內容為如附表 三編號1-1 所示葵谷公司之具工商秘密性圖示)給唐志明( 唐志明SKYPE 帳號名稱為「永賀唐老大」),而由唐志明予
以收受。
㈡王俊騰、唐志明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 背信之犯意聯絡,由王俊騰違背其對葵谷公司之保密義務, 於102 年4 月15日9 時39分許,由王俊騰,以電子郵件附件 寄送之方式(王俊騰誤用葵谷公司負責人楊玫香所使用sand y.ftimetech@g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提供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圖示(實際內容含有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葵谷公司 之具工商秘密性圖示)給唐志明,而由唐志明予以收受。嗣 楊玫香於102 年4 月15日12時許在王俊騰所使用電腦內發覺 上開SKYPE 通訊紀錄,且於楊玫香所使用之上開電子郵件信 箱發覺上開信件寄件備份,察覺有異,經葵谷公司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 )提出告訴,進而查悉上情。
二、王俊騰於102 年6 月21日自葵谷公司離職後,於102 年7 月 至102 年12月間至永賀公司任職業務,並於自永賀公司離職 後,再於102 年12月間,至102 年12月17日始設立登記之宸 峰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以 製造、批發電子零組件及電子材料為所營項目,下稱宸峰公 司)擔任業務人員。王俊騰於宸峰公司任職期間為向客戶勝 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勝捷公司)招攬業務,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王俊騰未經葵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重製之犯意, 於102 年12月17日至102 年12月19日之間某時,製作與葵谷 公司圖示(如附表四編號1-1 所示)實質近似之宸峰公司圖 示(如附表四編號1 )後,於102 年12月19日23時26分許, 以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genttan@ms72.hinet.net), 以電子郵件附件寄送之方式,將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圖示寄 送給勝捷公司負責人盧昆廷。
㈡王俊騰未經葵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重製之犯意, 於102 年12月17日至103 年3 月27日之間某時,製作與葵谷 公司圖示(如附表四編號2-1 、3-1 所示)實質近似之宸峰 公司圖示(如附表四編號2 、3 )後,於103 年3 月27日11 時28分許,以其所使用上揭電子郵件信箱,以電子郵件附件 寄送之方式,將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圖示寄送給勝捷公司負 責人盧昆廷,又接續於103 年4 月19日16時22分許,以其所 使用之上揭電子郵件信箱,以電子郵件附件寄送之方式,將 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圖示寄送給勝捷公司負責人盧昆廷。 ㈢王俊騰未經葵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重製之犯意, 於102 年12月17日至103 年8 月5 日之間某時,製作與葵谷 公司圖示(如附表四編號4-1 所示)實質近似之宸峰公司圖
示(如附表四編號4)後,於103年8月5日12時11分許,以所 使用之上揭電子郵件信箱,以電子郵件附件寄送之方式,將 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圖示寄送給勝捷公司負責人盧昆廷。嗣 經盧昆廷發覺有異,告知葵谷公司,經葵谷公司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葵谷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王俊騰、唐志明(下稱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認為 證人彭璋陵、楊玫香、盧昆廷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92號偵查卷宗三【 下稱他字卷三】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 、第43頁、104 年度偵字第1372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 】第66頁至第70頁、第88頁至第92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 139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惟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⒉證人彭璋陵、楊玫香、盧昆廷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均係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 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 之真實性。又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前揭說明 ,應得為證據。
㈡被告王俊騰、唐志明於調詢時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92號偵查卷宗二【下稱他字卷二】 第13頁至第23頁、第62頁至第73頁),雖分別為被告唐志明 及其辯護人、被告王俊騰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92頁至第94頁 、第139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惟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王俊騰、唐志明於調詢及審理時分別陳述如下,前後所 言固有不符:
⑴證人唐志明於調詢及審理時分別陳述如下:
證人唐志明於調詢時證稱:王俊騰於102 年4 月15日以電子 郵件傳送檔案名稱為「W.FL零件及組合.pdf」、「W.FL2 組 合及零件.pdf」之圖示給伊,是因為芝程公司有訊號連接器 的需求,告訴人葵谷公司沒有賣芝程公司所需的該項產品, 王俊騰想要做這個產品來賣,是王俊騰想要自己接芝程公司 的訂單,所以才把圖示寄給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2頁至第 73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調詢時就王俊騰以電子郵 件傳送檔案名稱為「W.FL零件及組合.pdf」、「W.FL2 組合 及零件.pdf」之圖示給伊一事所說關於「王俊騰想要做這個 產品來賣」,是伊自己猜的,王俊騰沒有表示是他自己要做 來賣,是芝程公司向永賀公司詢價要買成品,伊要去跟告訴 人公司詢價要買成品去轉賣給芝程公司,但告訴人公司又請 永賀公司代工製造該成品中的零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至第322 頁),足見證人唐志明於調詢時所為陳述與審判 中有所不符。
⑵證人王俊騰於調詢及審理時分別陳述如下:
證人王俊騰於調詢時證稱:伊以電子郵件寄送檔案名稱為「 W.FL零件及組合.pdf」、「W.FL2組合及零件.pdf 」之圖示 給唐志明,是因該產品告訴人公司當時尚未有圖面及成品在 販售,伊想私下製成成品後販賣,伊有詢問唐志明可否協助 製作該產品零件,所以才將該等產品的設計圖、零件圖寄給 唐志明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頁至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伊以電子郵件寄送檔案名稱為「W.FL零件及組合.pdf 」、「W.FL2組合及零件.pdf 」之圖示給唐志明,是為了要 詢價,該產品是告訴人公司客戶芝程公司有需要,要向告訴 人公司訂貨,伊才傳送該產品的圖示給唐志明向永賀公司詢 價,伊之後有再向芝程公司報價,不是自己私下要做,私下
是不可能的事,因為客戶只有一個,就是芝程公司,伊不清 楚為何調詢時會講成私下,伊沒有個人私下接芝程公司的生 意,這是公司間的業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至第291 頁),足見證人王俊騰於調詢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符 。
⑶惟查被告2 人上揭調詢所言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 晰,且較無機會權衡彼此間之利害關係,或相互勾串證述, 復參以被告2 人於調詢時均一致證述:王俊騰因為想「私自 販賣」,故於102 年4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檔案名稱為「 W .FL 零件及組合.pdf」、「W .FL2組合及零件.pdf」之圖 示給唐志明等語,然被告王俊騰於本院中改稱:伊寄送上揭 檔案給唐志明不是自己私下要做云云,被告唐志明亦改稱: 伊調詢時說「王俊騰想要做這個產品來賣」是伊自己猜的云 云,倘該2 人於本院中所言均屬事實,何以會在調詢時恰為 一致之陳述?兩相比較後,堪認被告2 人於調詢時所為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據前 引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卷證資料,除前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王俊騰、唐志明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0 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39 頁 至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證人彭璋陵、楊玫香於調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 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92號偵查 卷宗一【下稱他字卷一】第126 頁至第129 頁、他字卷二第 132 頁至第136 頁、第138 頁至第142 頁、第337 頁至第34 0 頁、第344 頁、偵字卷第56頁至第59頁),雖據被告2 人 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 55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39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 108 頁),且被告王俊騰、唐志明於偵訊時之供述(見他字 卷二第341 頁至第347 頁、他字卷三第35頁至第39頁、第41
頁至第43頁、第45頁、偵字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告訴人公司本案相關設計圖完成日期表(見他字卷一 第149 頁至第160 頁、偵字卷第130 頁),亦分別為被告唐 志明及其辯護人、被告王俊騰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92頁至第 94頁、第139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惟因本 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資料作為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依據,自 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有關事實欄一之事實,業經被告王俊騰及被告唐志明於 本院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50頁、第167 頁至 第168 頁、本院卷四第81頁至第87頁),且有下列事證可資 佐證,堪認真實:
⒈被告王俊騰前於99年5 月至102 年6 月21日止,在告訴人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英文名稱為 「F-Time」,以研發、製造、批發電子零組件及電子材料為 所營項目)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處理告訴人公司業務等事宜 ,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唐志明於102 年間則 為永賀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4 樓,以製造 、批發電子材料及電子零組件為所營項目)之董事,同時擔 任品保及兼任業務人員,亦會參與永賀公司業務之事實,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彭璋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證人楊玫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三第 31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偵字卷 第89頁至第92頁、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71 頁、第323 頁 至第326 頁),並經證人即前永賀公司廠長龔銘賢於調詢及 偵訊時、證人即前永賀公司廠務人員王卿如於調詢時、證人 即芝程公司產品經理林婉如於偵訊時、證人即至研公司業務 人員蔡嘉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38頁至第48頁 、第117 頁至第123 頁、第347 頁至第349 頁、他字卷三第 44頁、偵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1 3 頁至第115 頁),並有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永賀公司)、永賀公司之變更登 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表(被告王俊騰)、新北市政 府103 年7 月3 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1854號函暨檢附之永 賀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存卷可查(見他字卷 一第12頁至第15頁、第107 頁至第118 頁、103 年度警聲搜 字第1567號偵查卷宗【下稱警聲搜卷】第99頁、偵字卷第34 頁至第37頁、第75頁至第76頁)。
⒉被告王俊騰於102 年1 月11日18時23分58秒許,以SKYPE ( 被告王俊騰SKYPE 帳號名稱為「tangenwang」)傳送之方式 ,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圖示(即告訴人公司之如附表 三編號1-1 所示之圖示)給被告唐志明(被告唐志明SKYPE 帳號名稱為「永賀唐老大」),而由被告唐志明予以收受之 事實,業經證人彭璋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楊玫 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三第31頁至第35 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偵字卷第89頁至第 92頁、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71 頁、第323 頁至第326 頁 ),並有被告王俊騰與被告唐志明之SKYPE 對話紀錄、告訴 人公司「夾線固定推管」零件圖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80 頁至第84頁、本院卷二第195 頁)。
⒊被告王俊騰於102 年4 月15日9 時39分許,以電子郵件附件 寄送之方式(被告王俊騰誤用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玫香所使 用之sandy.ftimetech@g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提供如附 表三編號2 所示圖示給被告唐志明之事實,業經證人彭璋陵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楊玫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他字卷三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0頁至 第41頁、第43頁、偵字卷第89頁至第92頁、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71 頁、第323 頁至第326 頁),並有102 年4 月15 日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圖示(見他字卷一第32頁至第56頁)。 ⒋被告王俊騰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曾於101 年4 月20日在葵 谷公司101 年4 月20日主旨「工作規章佈達」之公告簽署「 Tangen」簽名,該公告內容載明:工作規章正式佈達並發行 ,詳細內容如附件,請同仁詳閱後並務必遵守工作規章之規 定等語,且該公告之附件為告訴人公司工作規章,有告訴人 公司101 年4 月20日公告及附件告訴人公司工作規章存卷可 查(見他字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
㈡下列有關事實欄二之事實,業經被告王俊騰於本院中供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第168 頁、本院卷四第81 頁至第87頁),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真實: ⒈被告王俊騰於102 年6 月21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於102 年7 月至102 年12月間至永賀公司任職業務,並於自永賀公 司離職後,再於102 年12月間,至102 年12月17日始設立登 記之宸峰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以製 造、批發電子零組件及電子材料為所營項目)擔任業務人員 ;被告王俊騰於宸峰公司任職期間為向客戶勝捷公司招攬業 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彭璋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玫 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勝捷公司負責人盧昆廷於偵 訊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三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0
頁至第41頁、第43頁、偵字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88頁至第 92頁、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71 頁、第323 頁至第326 頁 ),並經證人即前永賀公司廠長及宸峰公司廠長龔銘賢於調 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宸峰公司負責人邱幼華於調詢時、證人 即前永賀公司廠務人員及宸峰公司廠務人員王卿如於調詢時 、證人即芝程公司產品經理林婉如於偵訊時、證人即至研公 司業務人員蔡嘉芳於偵訊時、證人即翔興公司業務人員陳清 評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38頁至第48頁、第87頁 至第95頁、第117 頁至第123 頁、第347 頁至第349 頁、他 字卷三第44頁、偵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並有告 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永賀公司)、宸峰公司102 年12月31日訂購單、勝捷公司10 3 年1 月2 日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影本、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宸峰公司)、被告之宸峰公司名片、永賀公 司之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宸峰公司103 年5 月19日發票、告訴人 公司人事資料表(被告王俊騰)、新北市政府103 年7 月3 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1854號函暨檢附之永賀公司變更登記 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宸峰公司103 年4 月19日報價單、 103 年3 月24日電子郵件、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17日北府 經司字第1025080414號函暨檢附之宸峰公司設立登記表、章 程、股東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103 年1 月24日北府經司字第 1035125754號函暨檢附之宸峰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 同意書存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第90頁、第 93頁至第95頁、第107 頁至第118 頁、第144 頁、第147 頁 、他字卷二第116 頁、警聲搜卷第99頁、偵字卷第38頁至第 49頁、第75頁至第76頁)。
⒉被告王俊騰於102 年12月17日至102 年12月19日之間某時, 製作宸峰公司圖示(如附表四編號1 )後,於102 年12月19 日23時2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genttan@ms72 .hinet.net),以電子郵件附件寄送之方式,將如附表四編 號1 所示圖示寄送給勝捷公司負責人盧昆廷之事實,業經證 人彭璋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玫香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盧昆廷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三第31頁至 第35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偵字卷第66頁 至第70頁、第88頁至第92頁、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71 頁 、第323 頁至第326 頁),並有102 年12月19日電子郵件及 附件圖示附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86頁至第89頁)。 ⒊被告王俊騰於102 年12月17日至103 年3 月27日之間某時,
製作宸峰公司圖示(如附表四編號2 、3 )後,於103 年3 月27日11時28分許,以其所使用上揭電子郵件信箱,以電子 郵件附件寄送之方式,將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圖示寄送給勝 捷公司負責人盧昆廷,又接續於103 年4 月19日16時22分許 ,以其所使用之上揭電子郵件信箱,以電子郵件附件寄送之 方式,將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圖示寄送給勝捷公司負責人盧 昆廷之事實,業經證人彭璋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 玫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盧昆廷於偵訊時證述綦詳( 見他字卷三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 43頁、偵字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88頁至第92頁、本院卷二 第110 頁至第171 頁、第323 頁至第326 頁),並有103 年 3 月27日電子郵件及圖示、103 年4 月19日電子郵件及其附 件圖示(見他字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43 頁、第14 5 頁)。
⒋被告王俊騰於102 年12月17日至103 年8 月5 日之間某時, 製作宸峰公司圖示(如附表四編號4 )後,於103 年8 月5 日12時11分許,以所使用之上揭電子郵件信箱,以電子郵件 附件寄送之方式,將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圖示寄送給勝捷公 司負責人盧昆廷之事實,業經證人彭璋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楊玫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盧昆廷於偵訊時 證述綦詳(見他字卷三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0頁至 第41頁、第43頁、偵字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88頁至第92頁 、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71 頁、第323 頁至第326 頁), 並有103 年8 月5 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圖示在卷可參(見他字 卷一第166 頁至第168 頁)。
㈢被告王俊騰、唐志明有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背信 犯行:
⒈證人楊玫香、彭璋陵指述情節如下:
⑴證人楊玫香於偵訊時證稱:成品圖是透過不同零件組裝,組 裝圖是說明零件組裝的方式,零件圖是所需的零件;伊發現 在王俊騰與他人的SKYPE 訊息對話中有寫到告訴人公司的料 號,伊是根據料號查到告訴人公司料號對應的圖示,才知道 王俊騰有用SKYPE 傳送告訴人公司「夾線固定推管」圖示給 他人;伊曾經借用公司配給王俊騰的筆記型電腦,在他的電 腦使用伊之上揭電子郵件信箱,後來忘記登出等語(見他字 卷三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3頁、偵字卷第89頁、第 91頁至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告訴人公司負責 採購、人事管理及倉庫管理,採購要買零件都要經過伊簽核 ,另業務、研發是彭璋陵的管理範圍,但業務接案回來也要 經過伊的簽核;王俊騰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時,告訴人公司
的採購人員是廖月琴,廖月琴要作採購項目、詢價或採購相 關業務都一定要經過伊的同意,王俊騰在告訴人公司是業務 副總,是由他去跟客戶接洽案子,但有段時間也兼管理研發 人員,王俊騰在告訴人公司的權限是可以讀取存取告訴人公 司所有的圖,王俊騰是機械系的有一點點機械的概念,但沒 辦法設計,最多是做一些小修改,但要給彭璋陵看過簽核才 行,研發人員都是用桌上型電腦,但王俊騰是業務有配1 台 筆記型電腦(他沒有配其他電腦),王俊騰可以由該筆記型 電腦連接到告訴人公司伺服器進去讀取存取告訴人公司的圖 ,登入伺服器內要有帳號和密碼,伊為告訴人公司的所有電 腦設定帳號及密碼,設定好之後,既使關機後只要連線就會 重新登入,告訴人公司只有伊知道密碼,伊並不會跟員工講 密碼是幾號,連彭璋陵也不知道;王俊騰並不需要拿零件圖 向告訴人公司的供應商或代工商詢問價錢,那是採購廖月琴 的工作,跟上游供應商聯繫都是採購,不會由王俊騰去尋找 ;伊沒有聽聞過彭璋陵曾叫王俊騰去找降低成本的方法,王 俊騰不需要負責將「夾線固定推管」的成本降低,伊從沒印 象王俊騰有說他要做詢價的動作,伊們也不會答應,因為業 務絕對不能碰詢價,對外詢價一律都是採購,採購只要知道 成本,業務只要知道售價,伊不會讓業務知道成本;伊發現 在王俊騰與他人的SKYPE 訊息對話可以看出王俊騰是傳送1 張圖,有講到料號「A0000-00X4」,從告訴人公司的料號可 以知道是關於「夾線固定推管」,這是一個零件圖,是告訴 人公司自行研發的,王俊騰傳送的是料號「A0000-00X4」A 版的圖,就是「A0000-00X4-A」,圖表上「f-time」左邊「 DATE」是記載研發日期;王俊騰曾使用伊的Gmail 電子郵件 信箱寄送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圖示給他人,該等圖示中的第 8 張有「f-time」,在該圖「f-time」左側有記載研發完成 時間是101 年11月2 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圖示的產品是 告訴人公司當時有在製造的,是告訴人公司幫芝程公司開發 設計出來的,當時彭璋陵有跟芝程公司接洽,芝程公司有一 位「王小姐」(Carol ),有參與跟告訴人公司的業務接洽 聯繫,王俊騰也曾參與跟芝程公司的接洽;告訴人公司於10 2 年4 月間參展,王俊騰去參展會場,伊在告訴人公司代理 王俊騰的業務,伊會幫王俊騰回信或SKYPE 的訊息,伊於10 2 年4 月15日在告訴人公司代理王俊騰職務時,在王俊騰的 電腦內看到如事實欄一㈠所示SKYPE 訊息內容,看到王俊騰 傳送名稱有「A0000-00X4-A」的檔案給他人,且跟芝程公司 的Carol 聯絡,伊當時就知道「A0000-00X4-A」是零件料號 ,採購才會對外使用到,業務不會參與到用零件料號去跟客
戶談,因為告訴人公司不會賣零件給客戶,為什麼王俊騰身 為業務會跟客戶談到零件,且伊沒有任何的案子需要跟客戶 談到這個零件,伊當時已經懷疑王俊騰私底下在做,或是幫 別人在做,伊當天先發現前揭SKYPE 訊息內容之後,接著發 現伊電子郵件帳戶的寄件備份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電子郵件 ,伊發現有人擅自用伊的電子郵件帳號發送信件,伊當天就 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SKYPE 訊息內容、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電 子郵件全部都列印下來;就王俊騰與他人的SKYPE 訊息對話 內容提到的「W.FL2 BADY」應該是「W.FL2 BODY」,王俊騰 拼錯了,應該是指某個產品的零件,伊也看到王俊騰與他人 的SKYPE訊息對話內容提到的「王小姐要的W.FL&W.FL2 」, 後來看伊電子郵件備份並跟彭璋陵討論才知道王俊騰傳的是 芝程公司請告訴人公司開發成品裡面的一個零件;告訴人公 司的圖會有「f-time」外框,但設計初期草稿是還不會把「 f-time」外框放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41 頁 、第323 頁至第324 頁)。
⑵證人彭璋陵於偵訊時證稱:從王俊騰與他人的SKYPE 訊息對 話可以知道王俊騰把告訴人公司的圖面,請永賀公司估價製 作出來的費用,應該是王俊騰是私下接案件要自己賣;零件 圖不會提供給客戶,成品圖客戶可以取得,是給客戶看的, 確認他要的商品是這個東西,零件圖及組裝圖是絕對不可能 提供給客戶,這涉及商業機密,包括組裝技巧及設計的專業 知識,零件圖會提供給供應商,但是依據供應商製造的專長 去提供部分的零件圖,沒有一個供應商可以生產所有的零件 ,業務人員可以提供成品圖給客戶,採購人員可以提供零件 圖給相關零件供應廠商,至於組裝圖一定是留在公司內部; 告訴人公司料號「A0000-00X4」圖示是零件圖,如附表三編 號2 所示圖示是組裝圖及零件圖,該等圖示具有秘密性,只 要不是在公司的業務範圍內使用都是禁止的;告訴人公司不 可能發生賣某產品給永賀公司,卻將該產品的零件、組裝圖 發給永賀公司等語(見他字卷三第32頁、第40頁至第41頁、 偵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告訴人 公司總經理,負責業務及產品開發,王俊騰是擔任業務主管 及副總經理,有段時間,伊母親過世,伊有請王俊騰稍微關 照一下研發人員的工作進度,王俊騰擔任副總可以接觸公司 的圖面即成品圖,也就是提供給客戶的圖面,他可以請工程 師去做一些小的修改,但不能修改零件圖;組裝圖,沒有給 他這個權力,所有研發人員設計好的圖面,都需要經過伊的 簽名之後才能夠發行;詢價一般是由採購負責,不是王俊騰 的業務範圍,伊雖曾就某些產品跟王俊騰談過尋找降低成本
的方法(告訴人公司沒有生產的產品),但伊確定就如附表 三編號1-1 、2-1 所示圖示,從來沒有請王俊騰去找降低成 本的方法,更不需要王俊騰去做詢價,也沒有發包給永賀公 司製作,也沒有用到永賀公司的零件;王俊騰以SKYPE 傳送 他人的「A0000-00X4-A(FOR OD1.pdf 」檔案,應該是一個 推管的圖示,就是如附表三編號1-1 所示,因為我們公司有 一定的編碼原則,13碼(包含「- 」)是成品碼,當然還有 一些更多碼是屬於FORCABLE的,組裝的,如果以零件來講, 原則上都是在10碼左右,前面5 碼是代表產品的系列碼,所 以「A0232 」代表是產品的系列,「A0232 」是「SMA 連接 器」(即SMA Jack Bulkhead for cable),「A0000-00X4 -A」中的「75X4」代表屬於內部的銅管類就是管內,放置在 產品內部管內的一個東西,可以看得出是零件圖,第一次設 計出來的版本,用A、B、C、D一直延續下來當作版本的類別 ,「A0000-00X4-A」是A 版,零件沒辦法賣,賣的是主商品 ,就是「A0232 」,但零件開發後也可能用在其他產品上, 伊肯定就料號A0000-00X4-A的零件,該零件設計人並非王俊 騰,伊也肯定沒有發包給永賀公司製作,更沒有叫王俊騰去 詢價以降低成本;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圖示、如附表三編號 2-1 所示圖示,都包含組裝圖及零件圖,如附表三編號2 所 示圖示是直接抄襲如附表三編號2-1 所示圖示,兩者設計原 理是能相互對照的,兩者連無關乎功能的外觀形式也一樣( 設計上有些外觀及形式之設計是無關乎功能的,對客戶來說 是無所謂,例如一個杯子要套上套子,套子的功能是比較重 要的,而套子的外觀及形式是沒有關係的),如附表編號2 -1所示圖示記載的設計人有「ABIN」、「LION」、「NEIL」 、「JAY 」等,都不是王俊騰,這個產品完全是告訴人公司 依照客戶的規格自行研發出來的,是針對芝程公司開發的產 品,跟芝程公司的接洽一開始有王俊騰,後來都是伊跟對方 負責人MURPHYS 接洽,芝程公司有一個Carol ,是助理級人 員,也有聯絡一些細節,王俊騰並沒有參與圖示修改,告訴 人公司就該產品也沒有請永賀公司幫忙;一般若有零件發包 給供應商製造,是會提供零件圖,但係針對不同個工作屬性 ,給不同的零件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至第171 頁、 第325 頁至第326 頁)。
⑶證人楊玫香、彭璋陵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依其證述, 可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圖示實際內容為如附表三編號1-1 所示告訴人公司之具工商秘密性圖示,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圖 示實際內容含有如附表三編號2-1 所示告訴人公司之具工商 秘密性圖示,另該2 證人事前均不知悉亦未同意及授權被告
王俊騰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圖示給被告唐志明。 ⒉證人楊玫香、彭璋陵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足認其 證述之憑信性:
⑴被告王俊騰於調詢時供稱:宸峰公司是永賀公司改組後的公 司,原本永賀公司的業務都由新成立的宸峰公司承接;永賀 公司並沒有「探測針訊號測試頭」業務,是伊進入該公司後 ,伊帶進來的新業務,後來伊繼續留在宸峰公司,宸峰公司 才有「探測針訊號測試頭」業務;伊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 副總經理,負責銷售業務,告訴人公司有業務部、採購部、 生管部、工程部等部門,在告訴人公司,若為一般業務人員 只能拿到成品圖的權限,伊在告訴人公司則是成品圖、零件 圖及組裝圖,伊都可以取得,另告訴人公司的業務人員僅能 提供成品圖給客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電子郵件,是伊寄送 ,是使用楊玫香之前揭電子郵件帳號,信件內署名「tangen 」就是伊,該電子郵件附件即為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設計圖 ,型號分別為「W.FL」及「W.FL2 」,伊認為該2 項產品極 具有市場競爭力,想私下製成成品後販售,因此有詢問唐志 明可否協助製作該產品零件,所以才將該產品的設計圖及相 關零件圖寄給唐志明,讓他確認可否協助製作零件,所提供 圖示內有零件圖及將零件組合成成品圖,相關的零件圖是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