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增欽等89人詳如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雄 律師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相 對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逸洋(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相對人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臺教人(四)字第107
0078915號函等(詳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否則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 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 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 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 字第1332號裁定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查停止執行所謂暫時性之保護,乃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 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 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 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 。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 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不足使法院形 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時,法院仍 可駁回其請求。至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 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 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換言之所謂「 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經相對人教育部核准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 ,其退休所得經依當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自107年7月1 日起不再適用)規定審定有案。嗣相對人教育部依106年8月 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 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 條規定,以如附表所示文號函及所附同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 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聲請 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之退 休所得。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退休人員年紀漸趨老邁,退休金為其老年生活所依,老年 者疾病醫療與健康照顧所需倍於他人,茲因退休金被違法 原處分嚴重剝奪,難以維持其健康照護經費所需,而危及 其老年生存權。聲請人之老年生存權受原處分嚴重威脅, 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造成聲請人之經濟困頓,難以維 持其健康照護所需,且造精神壓力嚴重影響免疫系統,對 於其生存權,將發生攸關性命存續之難於回復損害,且情 事急迫。
(二)依憲法第15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第貳篇第4條、第參篇第6條規定,本件相 對人對所適用之退撫條例中有關第28條、第29條、第31條 、第32條、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及第100條 規定之制定過程與實體內容,已牴觸憲法,相對人竟視而 不見,恣意執行,並資為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享有財產權 、工作權及生存權等原處分處分之依據,嚴重影響聲請人 原有生活秩序,更造成家庭經濟拮据。為此,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本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93 號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教育部以原處分重新審定聲請人自107年7月1日至 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此有原處 分附於本案訴訟卷可稽,其實質上係減少聲請人每月退休 所得,故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之每月退休金減 少之情形,惟此核屬財產上之損失,於一般社會通念上, 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故難以此推認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聲請人亦無法釋明上述以金錢計算損害賠償有 何金額過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之情形,造成無法彌補 之重大損失,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等造成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或達回復困難程度之情形。又聲請人目前尚有領得 月退休金新臺幣40,563元至84,826元不等(詳如原處分所 載),此有原處分附於本案訴訟卷可參,尚難認為聲請人 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已受到急迫危害,而有停止原處分效 力之必要,且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逕向本院聲請停止 執行之急迫情事,核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 老年生存權受原處分嚴重威脅,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造成聲請人之經濟困頓,難以維持其健康照護所需,且造 精神壓力嚴重影響免疫系統,對於其生存權,將發生攸關 性命存續之難於回復損害,且情事急迫云云,不足採信。(二)聲請人又主張:依憲法第15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 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貳篇第4條、第參篇第6 條規定,本件相對人對所適用之退撫條例已牴觸憲法云云 。惟查: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乃屬原處分有無違誤等實 體事項,涉及原處分是否應撤銷之本案訴訟問題,實係本 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本案訴訟審酌相關證據綜合 判斷,非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揆諸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裁定意旨,核非合法性顯有疑義,並非本件停止執 行事件所應予審認。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
(三)另本件原處分為相對人教育部所作成,此有原處分在本案 訴訟卷可查。因此,聲請人以非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即相對 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列為本聲請事件之相對人,聲請在本院107年度年 訴字第193號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自屬 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準此,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 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 償,揆諸首揭說明,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可言,亦無急迫情事。又聲請人以非作成原處分 之機關即相對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列為本聲請事件之相對人,此部分屬 當事人不適格。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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