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57號
抗 告 人 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環境保護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104年金門縣既有廚餘堆肥場改 善及擴建統包工程案(含代操作營運)」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06年5月8日環廢字第1 060004481號函認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之情事,擬將抗告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下稱「 原處分」),經向相對人異議後,復不服相對人以106年6月 1日環廢字第1060006578號函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 工程會於107年8月6日以訴1060202號申訴審議判斷,將抗告 人申訴駁回。相對人業於107年8月31日起將抗告人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目前仍在執行中,嗣抗告人以原處分如繼續執行 ,將對抗告人之「商譽」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乃對原處分 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略謂:現今公共工程之決標已走向「異質標」及「 最有利標」之決標政策,是若抗告人曾被停權,縱停權期滿 ,亦難獲選為「異質標」及「最有利標」之得標廠商,且公 共工程占抗告人營運比例70%,是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抗告 人經營之存續及其員工之工作權利,縱使將來能平反,抗告 人恐已倒閉而不存在,此損害實難以回復且無法以金錢補償 。況抗告人現正辦理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下稱「自來水公司」)「107竹東營運所內灣、尖石、梅 花淨水場勞務工作」,已因原處分之執行致抗告人無法通過 上開採購契約第7條第1點約定之評鑑,而遭自來水公司通知
無法續約,已對抗告人實質造成損害。再者,依本院101年 度裁字第634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 意旨可知,縱認營運損失可以金錢填補,然遭停權之廠商在 獲本案勝訴後,就其營運損失須證明因停權處分致未能得標 ,然縱其未遭停權而得參與投標,惟是否得標尚非必然,故 廠商如何證明其在停權期間之損失並予計算,確有困難,為 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 不必要爭訟,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疇。另一般 公司行號於知悉抗告人遭刊登為不良廠商,亦會將抗告人列 入拒絕往來名單,無異剝奪抗告人之營業自由及生存權,致 抗告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亦顯逾比例原則。此外,抗告 人目前已準備進行投標之諸多工程亦將因停權處分而中斷, 此將危及抗告人之存續,即有急迫情事,原裁定未審及此, 容有違誤。又本件暫時停止執行原處分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及「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之處 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 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惟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如原處分 或決定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未明文規定),抑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 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 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 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 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 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從而, 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 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 要。
㈡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法 院須於有限之時間內,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可得即時
為職權調查之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 而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承攬系爭採購案,未能於相對人多次指 定之期限內改正,業已延誤履約期限達36.7%,情節顯然重 大,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通知抗告人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合先敘明。
㈢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經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報,固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 廠商,惟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 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且對於其已得標之政府採購案 ,亦不影響該採購案之進行,故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即令其無法營運,亦非必然造成其財務困難。是抗告人主張 一般公司行號於知悉抗告人遭刊登為不良廠商,亦會將抗告 人列入拒絕往來名單,無異剝奪抗告人之營業自由及生存權 ,致抗告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亦顯逾比例原則云云,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據,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
㈣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 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 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廠商是否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 自由選擇營業對象之結果,且縱其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 亦非必能得標。本件抗告人經核准所營事業項目多達70餘項 (原審卷第7至9頁),其營業交易型態本不以政府採購之工 程為限,故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 程之投標機會,惟並未有限制抗告人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 工程承攬營運之效果。是抗告人以其施作政府公共工程占其 營運比例70%,且抗告人目前已準備進行投標之諸多工程亦 將因停權處分而中斷,是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抗告人經營之 存續,而有急迫情事,將來縱能平反,抗告人恐已倒閉而不 存在,此損害實難以回復且無法以金錢補償云云,純係抗告 人自我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尚難認屬有據。 ㈤況抗告人縱使未受停權處分,而仍得繼續參加政府採購案之 投標,亦非必能得標,足見停權處分與抗告人之營運、生計 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而抗告人主張其所辦理自來水公司「 107竹東營運所內灣、尖石、梅花淨水場勞務工作」,已因 原處分之執行致無法通過評鑑,致遭自來水公司通知無法續 約,對抗告人造成實質損害一節,核屬其營業收入之減損,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
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㈥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 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 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 致其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抗告人主張原處 分之執行將影響其員工之工作權利,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云 云,經核並非屬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抗告 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與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從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 無非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