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營訴字,107年度,5號
IPCV,107,民營訴,5,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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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
原   告 飛利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鳳修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張君魁律師
被   告 吳佳耀   

被   告 暢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富   
訴訟代理人 鄭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主要業務是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 公司)之竹南啤酒廠(下稱竹南啤酒廠)、台北啤酒廠(下 稱台北啤酒廠)等客戶就其所需要之設備或服務,向奧克梅 包裝設備(嘉興)有限公司即OCME公司(下稱奧克梅公司) 、貝加萊工業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貝加萊公司)或青島德 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德隆公司)等供應商為訂購並尋 求報價,再配合原告本身之技術人員,為上開客戶提供設備 或服務,所擔任之角色類似供應商與客戶間之中間聯結者, 以此賺取利潤。原告與上述各供應商、客戶已處於長久之合 作關係,有原告近年來所取得之各大標案之其中部分列表( 原證2 )可證,且原告前揭可用於銷售、經營之資訊並非為 一般涉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原告亦均令職員簽署保密切結書,可知上開資訊業 經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核屬營業秘密法所保障之營業 秘密。
㈡被告吳佳耀原任職於原告之競爭對手即被告暢懿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暢懿公司),嗣離職後即於105 年5 月20



日擔任原告協理,為原告處理相關業務,並於任職之初即簽 立保密切結書(原證1 ),以擔保對原告之相關業務資料負 有保密義務。未料被告吳佳耀自105 年5 月份起,即開始無 正當理由曠職未到公司,於此之前,被告吳佳耀以其因身體 健康問題,需出國至日本開刀等為由,曾向原告辦理留職停 薪,期間自105 年4 月1 日至4 月30日止共計一個月,並經 原告總經理○○○及董事長○○○同意(原證8 )。而於被 告吳佳耀留職停薪之上開期間內,原告於為被告吳佳耀保存 其電腦上資料之過程中,透過連結至被告吳佳耀於原告公司 之電子信箱,亦連結至被告吳佳耀之其他電子信箱,始發現 被告吳佳耀曾藉由收發電子郵件而利用並洩漏原告下述均屬 營業秘密之原告供應商、客戶之銷售、業務經營資訊、協力 廠商、投標資訊等業務資訊(以下合稱系爭資訊)之下列行 為,所得之利益合計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100,146 元: ⒈關於取得竹南啤酒廠之「瓶一線拉伸包膜機發電機」(下稱 系爭發電機)標案:
被告吳佳耀在原告之工作業務上,曾就系爭發電機取得奧克 梅公司之報價,並向原告客戶竹南啤酒廠等為報價(原證9 )。惟之後被告吳佳耀卻於105 年2 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 原證10,其中「00 .0000000@000 .00000 .000 」為被告吳 佳耀之個人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 .000 .00」為被 告暢懿公司員工○○○之電子信箱;「0000 @ 000000 .000 .00 」為被告暢懿公司員工○○○之電子信箱;「0000 @00 0000 .000 .00 」為被告暢懿公司員工○○○之電子信箱; 「0000@000000 . 000 .00 」為被告暢懿公司員工○○○之 電子信箱;而「00000 @ 000000 .000 .00 」為被告暢懿公 司員工○○○之電子信箱),將有關原告向奧克梅公司之進 貨成本及對原告客戶竹南啤酒廠之投標事宜等相關業務訊息 ,洩漏給上開被告暢懿公司員工等5 人知悉;且被告吳佳耀 於取得系爭發電機投標單後,亦未報告給原告參與投標,反 與被告暢懿公司之○○○、○○○等人,相互傳送投標單等 相關資訊,有105 年3 月11日之電子郵件(原證11)為證。 由上顯見被告吳佳耀已將原告之協力廠商、投標資訊等相關 業務訊息洩漏給上開被告暢懿公司之員工知悉,而共同參與 上開侵權行為,被告暢懿公司並因而於105 年3 月15日順利 取得竹南啤酒廠之系爭發電機標案(原證12)。該標案決標 金額為463,252 元。
⒉關於取得竹南啤酒廠之「包裝課瓶一線碼垛機伺服驅動器( 下稱系爭伺服器)汰換」標案:
被告吳佳耀任職原告時於業務上曾就系爭伺服器取得奧克梅



公司之報價,並向原告客戶竹南啤酒廠為報價(原證13)。 惟被告吳佳耀卻於105 年4 月7 日以鉅大有限公司(下稱鉅 大公司)代表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原證14),向原告合作 之奧克梅公司針對原告客戶竹南啤酒廠所需求之物料詢問報 價,並於4 月7 日取得報價;後再於4 月13日,為被告暢懿 公司取得奧克梅公司就系爭伺服器所為之報價,並配合被告 暢懿公司之○○○、○○○、○○○及○○○等人向奧克梅 公司於4 月13日就系爭伺服器下訂單,並於105 年4 月14日 匯款完成,再於105 年4 月21日完成交貨(原證15)。另被 告暢懿公司之員工○○○亦曾於4 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原 證16第2 頁),表示因其不知台灣菸酒公司之mail(即電子 信箱),請被告吳佳耀幫忙提供給她,並副知○○○及○○ ○,顯見被告吳佳耀已將原告之供應商及客戶等相關業務訊 息利用並洩漏給被告暢懿公司之員工等人知悉,而與被告暢 懿公司董事及員工成立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因而使被告暢 懿公司於105 年5 月16日順利取得竹南啤酒廠之系爭伺服器 標案(原證17),該標案決標金額為538,650 元。 ⒊關於取得竹南啤酒廠之「NISSEI減速機」(下稱系爭減速機 )小額採購案:
系爭減速機為原告於103 年4 月間執行「罐四線專案」所使 用之物料,被告吳佳耀任職原告期間亦有參與此執行業務, 而有使用系爭減速機及萬像滾珠網帶材料。惟被告吳佳耀卻 配合被告暢懿公司之○○○、○○○、○○○、○○○等人 ,於105 年4 月15日以被告暢懿公司代表之名義寄發電子郵 件(原證18),就系爭減速機及萬像滾珠網帶項目報價給原 告之客戶竹南啤酒廠,其中部分交易並已於4 月26日交貨而 完成;被告吳佳耀並隱瞞原告,聯合被告暢懿公司之○○○ 等人向原告之客戶竹南啤酒廠為報價,有105 年4 月27日之 電子郵件(原證19)可證。顯見被告吳佳耀已將其因任職原 告所得知之客戶資料、技術等相關業務上之營業秘密,洩漏 給被告暢懿公司之員工等人知悉,而損及原告之財產利益, 並使被告暢懿公司順利取得竹南啤酒廠就系爭減速機之小額 採購案(原證18第3 頁),該採購案金額為98,244元。 ㈢另被告暢懿公司原本僅為原告之供應商之一,並未涉入原告 之業務範圍,惟今其卻因取得被告吳佳耀任職原告時曾參與 負責業務之相關營業秘密,進而開始能搶佔原告之營業市場 ,其等因本件侵害行為可期待獲得之利益、可能致原告受有 可預期之損害包含:⒈台北啤酒廠之「台北啤酒文化園區-- - 小型釀造線觀光酒廠設置工程」專案(原證3 ),而就該 專案之預算金額利益將高達2.22億元;⒉竹南啤酒廠之「瓶



一瓶二串連螺旋輸送buffer」專案(原證4 ),而就該專案 之預算金額利益將高達2.5 億元;⒊竹南啤酒廠之「增設1 瓶1 罐各一個生產線」專案(原證5 ),而就該專案之預算 金額利益將高達22億元;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 廠之「潤滑油酯生產自動充填包裝生產線」專案(原證4 ) ,而就該專案之預算金額利益將高達6 億元。
㈣被告吳佳耀雖另辯稱在其認知上原告不准其留職停薪,故其 是離職,且上開標案均是原告表示不會標,其才會將相關訊 息告知被告暢懿公司云云;被告暢懿公司亦辯稱其會投標竹 南啤酒廠系爭發電機之標案,係因被告吳佳耀表示原告不欲 投標云云。惟查:
⒈被告暢懿公司職員○○○、○○○於原告另案所提告之刑事 背信案件(下稱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12168 號案卷【下稱偵卷】,內含105 年度他字第2936號 案卷【下稱他卷】)供稱被告吳佳耀曾向渠等稱其已於104 年12月自原告公司離職,且被告暢懿公司職員○○○、○○ ○於該案並供稱供應商奧克梅公司等相關資訊,係被告吳佳 耀告知等情;又被告吳佳耀於105 年4 月1 日開始留職停薪 ,此由被告吳佳耀於本院107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自承其有 出具留職停薪申請書(原證8 )呈請○○○、○○○核准即 明,而該留職停薪申請書既經○○○、○○○簽准,即發生 留職停薪之效力,自不容被告吳佳耀任意抵賴;且依被告吳 佳耀於答辯理由狀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吳 佳耀原告不要投標。而被告暢懿公司之董事及職員明知被告 吳佳耀當時仍任職原告公司,仍不法自被告吳佳耀取得上開 標案,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原告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 應屬有據。
⒉被告暢懿公司職員○○○、○○○於另案刑案雖辯稱當時以 為被告吳佳耀已自原告公司離職云云,惟渠等並未進一步查 證被告吳佳耀之供述是否屬實,即遽予採信,至少亦有過失 。再者,被告暢懿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上述他字案亦自 承只要涉及付款且金額在5 萬元以上的決定,都由伊做最後 審核,相關電子郵件亦會副本予伊知悉,而暢懿公司雖有取 得前揭標案,但前揭標案係由○○○負責,○○○並曾向伊 表示104 年12月被告吳佳耀即自暢懿公司離職等語。然○○ ○亦未進一步查證被告吳佳耀之陳述是否屬實,至少亦有過 失。
⒊又依另案之調查,系爭發電機、系爭伺服器等標案之投標廠 商均僅有被告暢懿公司一家廠商,若被告吳佳耀未違反忠實 義務將奧克美等供應商之營業資訊洩漏予被告暢懿公司,依



通常情形,原告即可取得該等標案,依前揭營業秘密法第1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就賠償金額計算 部分,被告暢懿公司雖於民事答辯理由一狀提出單據,主張 屬成本或必要費用而可扣除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可採,是原告以該等標案之決標金額或被告暢懿公司之報 價單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原證12、17、18),應屬有據 。
⒋綜上,被告暢懿公司之受僱人○○○、○○○、○○○、○ ○○及○○○等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暢懿公司應與其員工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28條 、第184 條、第188 條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
⒈被告吳佳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 萬14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暢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 萬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前2 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負責任。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佳耀答辯: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吳佳耀「並隱瞞原告結合被告暢懿公司之○ ○○等人向原告之客戶竹南啤酒廠為報價」、「將其因任職 原告公司所得知之原告客戶資料、技術等相關營業秘密洩漏 給告暢懿公司之員工」云云。惟查:
⒈被告確有就系爭發電機標案代表原告向竹南啤酒廠接洽投標 事宜,惟竹南啤酒廠是緊急採購,生產設備已停機無法運作 生產,要求先採購設備再參與投標,被告吳佳耀依原告購程 序提出採購,且原告董事長○○○也已簽准購索,課長並已 發訂單給設備商奧克梅公司要求立即匯款,且確認收款後即 刻發貨,惟原告董事長○○○認為有風險而不願承作,中止 採購,顯違誠信,被告吳佳耀乃向原告總經理○○○報告此 事(被證二),足證原告已表明無法參與系爭發電機標案; 又系爭發電機、系爭伺服器同屬「瓶一線」設備之一,系爭 減速機則屬「罐四線」設備之一。「瓶一線」及「罐四線」 設備安裝廠商即為原告,軟體即由原告發包給被告暢懿公司



設計,竹南啤酒廠設備故障時第一時間即尋求原告協助,因 原告無法解決,竹南啤酒廠時常緊急尋求被告暢懿公司協助 ,最後竹南啤酒廠有關於「瓶一線」及「罐四線」任何問題 即主動找被告暢懿公司協助,台灣菸酒公司遂與被告暢懿公 司接洽後續投標採購,並非由被告吳佳耀所促成,且被告暢 懿公司與奧克梅公司早以合作完成上述「瓶一線」及「罐四 線」工程案,原告空泛指摘「原告公司之供應商」不法取得 云云,自無足採;且上開標案乃公開招標資訊,並無秘密可 言,奧克梅公司擔任原告協力廠商期間,與原告亦有合作, 被告暢懿公司雖曾向被告吳佳耀詢問投標相關事宜,然此本 為公開訊息,原告復已表明不願承作,被告吳佳耀為幫助竹 南啤酒廠解決緊急採購問題以利其後原告業務推展,益無不 妥,況被告暢懿公司之報價乃其自行決定,並非被告吳佳耀 提供原告報價訊息而有任何利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吳佳耀 有何侵權行為,實屬無據。
⒉再者,被告吳佳耀於105 年4 月1 日已自原告離職(被證一 ),當日原告公司董事長助理○○○來電詢問被告「董事長 問你要不要回來?」,被告吳佳耀回答「要」,助理○○○ 接著說「董事長要你把電腦及所有儲存設備繳回來」,被告 吳佳耀回答「我還要回去」,被告吳佳耀即問助理○○○「 留職停薪沒被核准嗎?」助理○○○沒回答,被告吳佳耀隨 即回答「好,我明天送回去?」,隨即於105 年4 月2 日早 上午9 時30分左右繳回給助理○○○接收,當天除助理○○ ○外還有設計部經理以及副理2 位,同時告知「留職停薪沒 被核准」當天打包清理並清點私人物品等離開,且「留職停 薪沒被核准」為被告吳佳耀呈送給原告董事長簽呈,簽呈並 未回覆給被告吳佳耀,多次詢問皆未得答案,又被告吳佳耀 在原告「工作群組的Line」被原告於105 年4 月2 日退出群 組,尤證原告並未核准。被告吳佳耀既於105 年4 月1 日已 自原告公司離職,實際未再辦理任何業務,嗣應竹南啤酒廠 之請求而協助接洽被告暢懿公司進行報價,自無不法;況竹 南啤酒廠之採購屬公司投標之業務,且竹南啤酒廠與被告暢 懿公司對外皆有公開聯絡方式,被告吳佳耀於其間為聯絡, 並無洩漏秘密可言,而竹南啤酒廠與被告暢懿公司及奧克梅 公司已往業務關係早有聯繫,原告空泛指摘「原告公司之業 務訊息」為被告吳佳耀對外洩漏營業上秘密,顯不符營業秘 密法第2 條之要件,亦與原證1 之保密切結書無涉;又原告 所指「客戶」或竹南啤酒廠需求之「採購內容」亦屬被告暢 懿公司等當事人已知或公開可輕易得知之資訊,均非屬秘密 ;且前開採購案需向奧克梅等公司採購,為原告所自承,亦



尚有安裝人員間接成本,絕無可能有原告所稱之損害。是原 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暢懿公司答辯以:
㈠系爭發電機標案乃被告吳佳耀向被告暢懿公司稱竹南啤酒廠 有緊急採購案,原告無法承作,才由竹南啤酒廠商請被告暢 懿公司出面報價,採購案乃公開資訊,被告暢懿公司也是自 行採購(被證一),過程中並無使用或接觸原告任何營業秘 密;又本案被告暢懿公司支出之採購成本費用為296,781 元 (附件一),顯無原告主張之獲利。
㈡系爭伺服器、系爭減速機標案部分,被告吳佳耀雖有代被告 暢懿公司出面聯繫竹南啤酒廠,惟於被告吳佳耀初始與被告 暢懿公司聯繫時,被告暢懿公司即有再三確認被告吳佳耀當 時的身份,其回覆已從原告離職,且此案是原告不願意承接 等情,故被告暢懿公司才進行後續的聯繫與報價,相關報價 及承作均由被告暢懿公司自行為之,於投標及承作之過程中 亦未使用原告任何文件或機密,與原告根本無關;且被告就 該等標案支出之成本為531,470 元、41,492元(附件二、三 ),亦無獲利。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3頁): ㈠被告吳佳耀有無系爭資訊告知被告暢懿公司?系爭資訊是否 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
㈡被告暢懿公司是否不法取得被告吳佳耀所洩漏之上開訊息並 獲有不法利益至少新臺幣1,100,146 元? 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營業秘密法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 ,主張被告等人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 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 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 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一條既規定:「為保 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 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 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 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



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 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 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 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 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 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 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而營 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要件,係指可用於生產、銷售或 經營之資訊,處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狀態 ,此觀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即可得知。且企業內部 之營業秘密,依所涉資訊類型不同,可概分為用於經營、銷 售方面之「商業性營業秘密」(包括客戶名單、商品售價、 交易底價、成本分析)及與生產製造有關之「技術性營業秘 密」(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等),二者性質因有差異 ,故在判斷某資訊是否符合秘密性,自應有不同之條件要求 ,方能契合維護員工與雇主間、事業體彼此間之倫理與競爭 秩序之立法目的。質言之,商業性資訊之秘密性,在程度上 並不以其他同業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皆無從取得或完全不 知為必要,若該等資訊係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經 篩選、分析、整理,可使企業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即非 不得認為業已具備秘密性之要件,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4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
㈡查證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被告吳 佳耀係原告之協理,負責業務接洽、工程採購詢價及客戶報 價,而被告吳佳耀於105 年3 月就請假1 個月說要到日本開 刀,這段時間,原告就要求被告吳佳耀交出其工作上使用之 電腦以供代理人接續其業務,伊為了解被告吳佳耀業務狀況 ,就一一檢視被告吳佳耀工作上所使用之電腦內容,即發現 被告吳佳耀在原告服務期間,非但跟被告暢懿公司有所聯繫 ,還將原告之台灣菸酒公司客戶需求,如供應商奧克梅公司 、貝加萊公司、青島德隆公司之報價等資訊,全數洩漏予被 告暢懿公司知悉,甚至以被告暢懿公司員工的名義,以電子 郵件幫被告暢懿公司與奧克梅、貝佳萊等公司接洽,導致被 告暢懿公司以較低之價格取得本應由原告取得之標案,而奧 克梅公司、貝加萊公司、青島德隆公司長期與原告合作,被 告吳佳耀將此3 家供應商資訊提供給被告暢懿公司,就導致 被告暢懿公司搶走本應屬原告客戶之臺北啤酒廠、竹南啤酒 廠,被告吳佳耀甚至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逕行向青島 德隆公司表示其已離職,並告知青島德隆公司其將來將自行



成立巨大公司,可與其成立之鉅大公司合作,因此影響原告 之締約機會,且關於台北啤酒廠、竹南啤酒廠之客戶資料、 供應商資訊,原告都有請員工簽立保密協議,並請電腦公司 設定權限,針對特定訂單,就會只有執行該訂單的員工才能 知悉特定訂單資訊,另伊會對被告暢懿公司之○○○、○○ ○、○○○、000000、○○○提告,係因在被告吳佳耀所傳 送、接收之電子郵件內,收受、寄送人有○○○、○○○、 ○○○、000000、○○○;又奧克梅公司、貝加萊公司、青 島德隆公司係負責提供啤酒廠設備,並非台灣菸酒公司專門 供應商,任何人想開啤酒廠,都可向奧克梅公司、貝加萊公 司詢價、購買相關設備,而伊未曾表示原告不接台灣菸酒公 司標案等語(他卷一第97至100 、123 、124 頁),而被告 吳佳耀曾簽立保密協議,與上開被告暢懿公司員工有以電子 郵件談論系爭標案,及被告吳佳耀有以被告暢懿公司員工名 義向奧克梅公司、貝加萊公司接洽、向青島德隆公司表示其 係被告暢懿公司合作夥伴及將自行成立鉅大公司而尋求合作 等情,亦有被告吳佳耀於102 年5 月20日所簽立之保密切結 書1 份、被告吳佳耀、○○○、○○○、○○○、000000、 ○○○間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影本43紙在卷可參(他卷一第11 、17至55頁),固足認定被告吳佳耀確於105 年2 月至同年 4 月間以被告暢懿公司名義發送電子郵件論及系爭資訊,被 告吳佳耀亦有協助被告暢懿公司與奧克梅公司、貝加萊公司 、青島德隆公司等原告供應商及客戶接洽之情事,原告並據 以主張系爭資訊為營業秘密,遭被告吳佳耀、被告暢懿公司 不法利用、洩露,而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查: ⒈有關系爭資訊是否屬營業秘密部分:
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資訊,就系爭發電機標案部分,乃其所 謂向奧克梅公司之進貨成本(原證10),以及該標案之相關 投標訊息(原證11);就系爭伺服器標案部分,為奧克梅公 司就相關物料之報價資料(原證13至16);就系爭減速機標 案部分則為被告吳佳耀以被告暢懿公司名義向竹南啤酒廠所 為之報價資料(原證18、19),惟細究上開事證,被告吳佳 耀於原證10中所提供予被告暢懿公司人員者,僅為對奧克梅 公司及竹南啤酒廠之匯率成本以40元為基準(本院卷第67頁 ),並未提供實際商品之進貨成本、售價、交易底價等資訊 ,尚難認單一匯率成本之資訊,即屬原告投注相當人力、財 力、時間,且經篩選、分析、整理,而可使企業取得經營上 之競爭優勢之資訊,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已難認符合「商業 性營業秘密」之要件;又原證11之電子郵件,乃被告暢懿公 司人員○○○寄送予被告吳佳耀有關系爭發電機標案之投標



標價清單,其上並標明「查價用」(本院卷第72、73頁), 並非被告吳佳耀所寄出,內容亦未包含標的單價、總價、總 標價等資訊,亦難認確屬營業秘密;至原證13(本院卷第77 至83頁)乃被告吳佳耀寄送予原告總經理○○○之電郵,內 容固包含奧克梅公司就系爭伺服器標案相關商品之報價資料 ,其中型號2Z0000000000號之伺服驅動器之報價為歐元7,19 8 元(本院卷第81頁),惟該電郵並非由被告吳佳耀對外寄 送予被告暢懿公司人員;參以原證14(本院卷第85至89頁) 被告暢懿公司○○○寄送予被告吳佳耀之電郵,內容包含奧 克梅公司就被告暢懿公司所為同上型號伺服驅動器之報價資 料,價格為歐元8,018.26元(本院卷第89頁),反高於原證 13原告取得之報價,自難認被告吳佳耀有何洩露原告所取得 報價、使被告暢懿公司因而獲利之情事;又原證15(本院卷 第91至97頁)為奧克梅公司寄送予被告吳佳耀及○○○有關 收到被告暢懿公司訂購上開型號伺服驅動器之貨款、出貨之 電郵,原證16(本院卷第99至103 頁)則為○○○寄送予被 告吳佳耀詢問台灣菸酒公司EMAIL 及表明已就相關驅動器及 培訓費已匯款之電郵,並包含被告暢懿公司向竹南啤酒廠之 報價單,均非被告吳佳耀所寄出,內容亦未見原證13中奧克 梅公司報價予原告之資訊,更均未見其他涉及原告營業秘密 之資料,亦難認被告吳佳耀有何洩露營業秘密情事;至原證 18(本院卷第107 至123 頁)為○○○寄送予被告吳佳耀被 告暢懿公司就系爭減速機標案之報價單,及被告吳佳耀將此 被告暢懿公司報價資訊寄送予竹南啤酒廠徐彬源之電郵,原 證19(本院第125 至129 頁)則為被告暢懿公司○○○將被 告暢懿公司之採購估價單及報價單寄送予被告吳佳耀之電郵 ,內容亦均未見有原告所取得之報價資訊或其他商業機密事 項,亦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資訊屬 營業秘密云云,自不足採。
⒉有關被告吳佳耀是否自105 年4 月1 日即自原告離職部分: 證人即原告總經理○○○雖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被告吳佳耀 並無向伊表示其要離職,係被告吳佳耀要去日本開刀,伊同 意留職停薪,留職停薪也不是原告董事長特助○○○所建議 ,係被告吳佳耀自己提出,後來○○○還問被告吳佳耀是否 要回來,而當初會發現被告吳佳耀與暢懿公司間之前揭情事 ,係因被告吳佳耀聯絡不上也沒有回來上班,伊等將被告吳 佳耀之電腦給新人用,想把電腦資料清空才會發現等語(他 卷二第26、27頁),惟其所言顯與證人○○○於另案偵查證 述:伊確實有因被告吳佳耀要開刀,而建議被告吳佳耀辦理 留職停薪等語(他卷二第45頁)不符,已難認全然屬實,是



其上開證述被告吳佳耀未曾向其表示要離職乙節是否可採, 亦有可疑;復參以證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依○ ○○、○○○指示,打電話詢問被告吳佳耀在日本開刀狀況 、是否要回任,但被告吳佳耀都沒接電話等語(他卷二第45 、46頁)、證人即原告員工○○○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伊只 有在被告吳佳耀未上班的第一天,請被告吳佳耀繳回電腦, 伊並未詢問被告吳佳耀是否要回來工作,只是被告吳佳耀有 向伊表示留職停薪為何要繳回電腦等語(他卷二第51、52頁 )及證人○○○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伊未曾聽聞被告吳佳耀 要離職,伊也沒有跟被告吳佳耀要回電腦,伊只有請被告吳 佳耀歸還硬碟,因硬碟係被告吳佳耀請領,但一般只要有在 上班,伊就不會打開請領紀錄要求歸還等語(他卷二第57頁 背面),足見原告方面自被告吳佳耀赴日開刀後,並無人與 被告吳佳耀實際取得聯絡,且原告公司確有倘員工仍在職工 作,即不會要求繳回電腦之慣例。綜參上述事證,堪認被告 吳佳耀辯稱其早已向○○○提出辭呈並經口頭答應,但○○ ○卻要其辦理留職停薪,伊無法確定原告的意向,嗣伊至日 本開刀期間,○○○要其繳回電腦,並由○○○收回,伊認 為原告要其繳回電腦,就是同意其離職,伊也沒有接到原告 任何人詢問要否回任,其就認為原告已同意其離職等語,洵 非無據,原告復無其他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吳佳耀係無故 曠職而非於105 年4 月1 日離職乙節,亦難遽信為真。 ⒊有關被告吳佳耀是否於仍任職原告期間洩露系爭資訊予被告 暢懿公司而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①就系爭發電機標案,被告吳佳耀固於仍任職原告期間之105 年2 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暢懿公司人員,告知與投標 相關之業務訊息(原證10),惟由被告吳佳耀所提之被證二 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93 頁),可知被告吳佳耀於105 年2 月22日收受竹南啤酒廠瓶一線工程負責人鄭欽仁所寄送有關 緊急採購報價之電子郵件後,即於同日轉知○○○,並表明 因系爭發電機標案之招標有風險,經請示董事長後暫不辦理 等語,亦經○○○於同日回信表示知悉(本院卷第193 頁) ,另案被告○○○(被告暢懿公司員工)於偵查中亦供述: 被告吳佳耀跟伊說系爭發電機壞掉需要維修,需要公開招標 ,但原告因不一定會得標不願意做,被告吳佳耀才請伊幫忙 ,伊本來不想要,他一直拜託伊,說台啤公司這樣無法生產 ,後來伊才答應等語(他卷二第12頁),復參以證人即竹南 啤酒廠瓶一線工程負責人鄭欽仁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台啤公 開招標時,會將所需的機械規格及廠商需求公開在網路上, 想要得標的廠商就能自行評估有無能力提供我們所指定的規



格,而從系爭發電機標案之決標紀錄來看,參與投標的就只 有被告暢懿公司,招標序號也是第一次,代表暢懿公司一次 得標等語(見偵卷二第133 頁正面及背面),足證原告確未 參與系爭發電機標案之投標,是被告吳佳耀辯稱係因原告不 做此標案,其才聯繫被告暢懿公司幫忙等語,洵屬有據。 ②就系爭伺服器、系爭減速機標案部分,由原告所提原證14、 18(本院卷第85至89、107 至123 頁),可知被告吳佳耀係 於105 年4 月7 日、105 年4 月15日分別寄送相關業務訊息 予被告暢懿公司人員,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佳耀於10 5 年4 月1 日起仍任職原告,業如前述,參以另案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為暢懿公司技術部門副總,○○○ 為總經理,000000係業務助理,○○○係財務部經理,依前 揭標案規模,一定要經過○○○、000000、○○○審核等語 (他卷一第135 至137 頁);另案被告000000於偵查中供述 :暢懿公司只要涉及收入、支出決定,○○○都要經手,而 任何伊經手的決定都要經過○○○審核,○○○負責管財務 ,伊也不清楚○○○是否會知悉業務合作內容等語(他卷二 第4 、5 頁);另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吳佳耀 幫忙被告暢懿公司取得標案,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因被告 吳佳耀幫忙與台灣啤酒接洽,被告吳佳耀才會以被告暢懿公 司員工名義發信,被告吳佳耀並無在被告暢懿公司任職等語 (他卷一第143 頁);另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只是幫忙下標,且被告吳佳耀曾向伊表示其於104 年12月 就離職,而在被告暢懿公司與竹南啤酒廠、奧克梅公司聯繫 過程中,被告吳佳耀雖會幫忙,但係伊主動詢問被告吳佳耀 要找誰,被告吳佳耀告訴伊後,被告暢懿公司再主動跟廠商 聯繫等語(他卷二第12至14頁);及被告吳佳耀於另案偵查 中供述:伊與○○○、○○○很少接觸,伊也有跟○○○、 ○○○稱伊於104 年12月自原告離職,因為那時候○○○已 口頭答應伊離職,後來是因為還有未完工作需處理,所以於 105 年3 月31日離職等語(他卷一第147 、148 頁),可見 被告暢懿公司方面實際上與被告吳佳耀接觸者僅為○○○, ○○○再藉由被告吳佳耀的資訊提供,再以被告暢懿公司名 義對外聯繫,且就被告暢懿公司上開人員之認知,被告吳佳 耀業於104 年12月間自原告離職,亦足證明被告吳佳耀及被 告暢懿公司均係基於被告吳佳耀已不在任職原告之主觀認知 下而為此二標案投標相關行為,尚難認其等主觀上確有侵害 原告權利之意。
③再者,證人○○○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原告目前仍有台灣菸酒 公司之標案等語(他卷二第58頁背面),證人即竹南啤酒廠



罐四線工程驗收人員徐均正於另案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暢懿公 司僅取得系爭發電機、伺服器標案等語(偵卷二第142 頁) ,且系爭發電機、伺服器標案分別為公開招標、非公開招標 ,投標廠商均為1 家即被告暢懿公司,竹南啤酒廠其他標案 尚有飛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穎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而系爭減速機標案為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未得標廠商為 被告暢懿公司、康伯那有限公司,及被告暢懿公司未取得台 北啤酒廠任何標案等節,亦有竹南啤酒廠106 年8 月15日臺 菸酒竹啤工字第1060003544號函暨標案資料等附件、台北啤 酒廠106 年8 月28日臺菸酒北啤行字第1060002336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8至127 頁、偵卷二第128 頁),可 證原告並未因被告吳佳耀、被告暢懿公司之前揭行為,而喪 失與竹南啤酒廠、台北啤酒廠之締約機會,被告暢懿公司亦 無因此而增加與竹南啤酒廠、台北啤酒廠之締約機會,自難 認有害於原告之利益;復參以被告暢懿公司就系爭伺服器標 案,係以低於底價之8%得標,且經另案調閱被告暢懿公司與 被告吳佳耀、○○○間之金流往來,於105 年2 月至105 年 4 月間,亦未可見其等間有何異常之金流往來等情,有前揭 竹南啤酒廠函文附件、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2 月8 日營存 密字第10750030491 號、第10750030451 號函、華南商業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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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利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暢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伯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