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9號
ILDM,107,訴,69,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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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洺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洺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藍洺洋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7年、88年間先後2 次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7年11月27日及88年9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661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3 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並以本院90年度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551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③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0月9 日因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 訴字第96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2年上訴字第3346號駁回上訴確定;⑤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 件,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判決撤銷部分 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6 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 上字第63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④、⑤等罪先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後,因所犯④之罪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④、⑤等罪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96年6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98年 12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⑥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 上易字第19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前開 ⑥至⑪等罪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10 4 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本應於105 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 然其復於105 年3 月23日及同年月29日因犯竊盜及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而經撤銷假釋。詎其 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10月18日晚間6 、7 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 3 段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06 年10 月19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為警 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 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藍洺洋辯稱:我是通緝被抓到,我也沒有被搜到毒品, 警方違法採尿,他是用欺騙的方式,我承認我有施用毒品, 但採尿過程違法;警察問我說要採尿時,他反覆問我兩次, 我真的很不想被驗,我才眼神閃爍,他跟我說一定要驗,我 才說好等語。惟查:
(一)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 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 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 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定有明文 。再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 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 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 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 5 條之2 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



制採尿。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 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 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 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此之強制採取尿液, 其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者,因攸關 人身不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學說上固有仍須取得令狀而 排除在本條授權之外之主張,惟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 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 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至於 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 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 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 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係因其另犯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 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本院106 年宜院平刑乾 緝字16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宜檢定執清緝字 766號、106年宜檢定偵禮緝字758號),並於106年10月19 日15時2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武暖路40號前為警逮捕一 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 稽,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員警以被告係通緝犯 為由予以逮捕,程式上核無違法。而被告在為警逮捕後, 於警詢時供稱:(問:安非他命跟海洛因都同時買?)對 呀對。(問:購買時間呢?)購買時間不一定,他會主動 打給我,對方主動打給我。(問:那你講最後一次時間? )最後一次喔,該是上禮拜吧。(問:今天是19號,你上 禮拜是12號?)對啦對。(問:大概幾點?)晚上8點多 。(問:購買1次多少?)2、3千塊,不一定等語,業經 本院勘驗詢問錄影光碟查明,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55頁)。復參酌警詢筆錄之內容,警方於筆錄初始 即經告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第95條 規定之權利事項、提審法規定等,是本案被告係以毒品案 件通緝遭警方逮捕後,自承逮捕前1週有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跟海洛因,足認警方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近日有施用毒 品之犯罪行為;而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一 般尿液檢出之時間約1至4天,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 尿液又是施用毒品情事之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



滅失之虞,是以,警方在符合「取證及時性」及有「必要 性」或「相當理由」要件下,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 之2規定之要件,警方因而對被告採尿,應認合法。故 本件縱使被告並未自願同意接受採尿,警察機關亦得依上 開規定對其強制採尿送驗(非侵入性),驗尿結果自得作 為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無疑。從而,被告辯稱 本件警方違法採尿,驗尿結果不能作為證據云云,亦無可 採。警方所採被告尿液既合程式,則所採尿液送驗之鑑驗 報告,當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 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O0000 000 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 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法院 數次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 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在 同一地點,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 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 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 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多次 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 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而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 品失控,致有損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 之行為,併考量其犯後雖自承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 為,於本院審理中指責採尿程序違法試圖避責,顯就其本案



犯行尚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以及其生活狀況(自陳入監 前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離婚,有1名9歲小孩及父母需其扶 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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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