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761號
ILDM,107,聲,761,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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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基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基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基琰因犯竊盜等4 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4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 號1、2號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者,而附表編號3號所示 之罪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者,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 罰之要件,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4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據上,本院審核認 本件聲請與法相符,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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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