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康家綺
被 告 林瑞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53號(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641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6月29日下午3時48分許,在宜 蘭縣○○鎮○○路00號中華電信頭城服務中心此一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營業處所內,遭被告以「肖查某」(臺語)等 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致原告顏 面受侮、精神受損。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20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瑞華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 字第641 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