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984號
ILDM,107,簡,984,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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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智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智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趙智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7 月20日18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 年7 月21 日零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 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 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 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 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 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 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 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



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 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 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 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 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 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 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 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 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趙智宇所犯本案原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18 號案 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5 月11日起至10 8 年5 月10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87 號撤 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參。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自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而得逕行依法起訴, 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尿 液經送驗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106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1 個,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18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 3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 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其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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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