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坤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2日下午 1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 號前,見印尼籍漁工 DARORIH KADORIH TARMIDI所有之腳踏車1部停放置該處無 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700元 ),得手後逕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DARORIH KADORI H TARMIDI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於陳坤源宜蘭縣○ ○鎮○○路0 號之住處門口發現該腳踏車,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由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址扣得該腳踏車1 部(業由DARORIH KADORIH TARMIDI領回)。(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坤源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 DARORIH KADORIH TARMIDI所有之腳踏車1部,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 行,辯稱:伊以為是伊以前買給女兒的腳踏車,所以就直接 騎走,伊不覺得那是外勞的腳踏車,因為外勞身材高大,不 可能會騎這麼小的車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案發經過之印尼籍漁工ASNI DI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犯行現場暨該遭竊之腳踏車照片12 張存卷可考,應堪 認定為真實。再者,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辯解,然被告既於警 詢中自陳:伊認為那好像是伊以前買給伊女兒的等語,可見 被告對於該部腳踏車是否確為其所買給其女兒乙節,並未確 信,而同尺寸或同類型之腳踏車外型多有相似,由卷附該腳 踏車之照片以觀,實未見有何特殊標記,得使被告認定該腳 踏車即為其先前曾購買之腳踏車,是被告於未能確認該腳踏 車為何人所有之際,自應先行詢問再行處置,然其未經確認
、復未經所有人同意下逕行取走據為己有,所為自該當刑法 上竊盜罪。至被告辯稱被害人外型高大,不可能會騎該部小 台的腳踏車乙情,惟查,被告竊取該腳踏車當下,既不知悉 所有人為何人,其逕自取走之行為,即已該當竊盜之犯行, 此並不因其事後知悉該部腳踏車為何人所有、本件被害人之 身材是否得以騎乘該部腳踏車而有所影響,是其所辯應屬卸 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 字第383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2月 13日起至106年2月12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8號、104年度簡字第6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後,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2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與前開4罪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 所竊得腳踏車1 部之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份存卷可考,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雖坦承取走腳踏車,但否認 竊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