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43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簡字第105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瑞華於民國107年6月29 日下午3時48 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宜蘭縣○○鎮 ○○路00號中華電信頭城服務中心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營業處所內,以「肖查某」(臺語)等足以貶抑他人人 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康家綺,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認 被告林瑞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康家綺告訴被告林瑞華妨害名譽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07 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聲請書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