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子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幫助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65號、105年度執
他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子康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前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5年9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竟於緩刑前之105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3日間更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軍原簡 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 於107年7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 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經查,乙案係於甲案緩刑期間 內之107年7月3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檢察官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係於107年8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 收文日期章戳之函為憑,是檢察官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 月之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且受刑人住於宜蘭縣○○鄉○ ○路0巷0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 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檢察 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 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
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 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 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 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 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 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 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 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 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再者,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乃賦予法院裁量撤 銷與否之權限,使受刑人不致因輕微犯罪,而斷絕其悔改自 新之機會,甚而造成其原有之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 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 ,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尤應嚴格、謹慎,合先 敘明。
四、查受刑人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以 105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 105年9月29日確定在案,復因於緩刑前之105年6月24日及同 年7月3日間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間 內之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7月3日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此情固堪認定。惟經本院 核閱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資料,受刑人於甲案所犯幫助詐欺 罪,與其於乙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核其犯罪型態、 取財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主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 均迥然相異。而甲案之原審法官審酌受刑人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職業軍人、家庭經濟貧寒,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 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認為受刑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參酌其素行 、智識程度及本案情節等一切情況,認其經教訓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節,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是 既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所犯之乙案,與甲案之罪質迥異,且 乙案之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3日,均在甲案判 決之前,是單憑受刑人於甲案判決前業已發生之另案犯罪, 尚不足使本院對甲案判決之矯治效果產生任何懷疑。又被告 雖犯乙案,然於犯罪後亦坦承其犯行,態度非惡,且其犯罪 情節尚非非常重大,其亦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 意犯罪,是其經宣告有期徒刑之處罰,業已達儆懲效果,仍 得預期受刑人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 偏差觀念,是本件尚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甲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生何 等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依卷內現 存資料,亦無其他因受刑人另犯乙案案件而足使甲案緩刑宣 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從而,本院仍得期待 受刑人藉由甲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 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 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本件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