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陳啓豪
張峻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
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啓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峻榤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棍壹支、CO2空氣槍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啓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張峻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判處5 月確定,於103年12 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前因林家豪、 張峻榤與王國豪有FM2毒品糾紛,於105年8 月22日22時許, 張峻榤、林家豪夥同陳啓豪等計約10人,將王國豪約至宜蘭
縣冬山鄉永清路180 巷口即清溝國小附近談判,王國豪乃委 請友人劉茂宏駕駛牌號AGW-791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去赴 約,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啓豪持高爾 夫球棍1支重毆王國豪,林家豪、張峻榤另分持CO2空氣槍各 1 支在旁射擊王國豪,嗣適有警員行經該處,三人遂另共同 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王國豪強押入劉茂宏 所駕駛之車輛內,喝令劉茂宏依隨其車隊,劉茂宏因忌憚陳 啓豪等人之暴力行為、人多勢眾,只得依令將王國豪載往冬 山鄉順安村某處廟旁,此以非法方法共同剝奪王國豪之行動 自由,林家豪、張峻榤復持續毆打王國豪,致王國豪受有頭 部、左側前臂挫傷、臉部、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王國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查被告張峻榤不同意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家豪、陳啓豪於警詢 之陳述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 項之規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 據能力。除此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 三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50、151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傷害犯行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證人劉茂宏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警卷第28、29頁)、受傷照片4張(警卷第26頁)附卷 可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
⑴訊據被告陳啓豪稱願坦承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另陳稱 :伊與其他人有先在清溝國小處打王國豪,再將王國豪載到 另外一個地方,因為之前有先打王國豪,而且伊等人數也比 較多,故願意承認有此犯行,但並沒有用包夾的方法,伊不 知道這樣有沒有妨害自由(本院卷第76頁背面、77、114 頁
);被告林家豪、張峻榤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之犯行,林家豪辯稱:伊在清溝國小那裡傷害王國豪後, 因為警察來伊就先行離開,其後是陳啓豪打電話給伊,然後 由陳啓豪的朋友開車來載伊過去,王國豪被押的過程伊不知 道(本院卷第92頁);張峻榤辯稱:警察來了之後,伊就離 開了,並沒有到順安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⑵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國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三人等多人 (在清溝國小附近)持續毆打伊一陣子後,全身都流血,伊 衝到劉茂宏車上,劉茂宏在車外勸他們不要打,劉茂宏遭強 迫開車門,伊再被拉出來繼續打,林家豪、張峻榤復以 CO2 空氣槍射擊伊,之後有警員騎機車經過,他們散開了,伊趁 機回到車上,但因劉茂宏的車子前後都有對方的車,沒有辦 法開走,只好跟著對方走,伊當時身上都是血,兩個眼睛都 看不到,伊聽到有人跟劉茂宏說跟著他們走就對了,伊知道 後來車子開到順安。到了順安,劉茂宏被叫下車,伊人還在 車上,人已經不能動了,已經迷迷糊糊了,陳啓豪坐到駕駛 座,跟伊講話時,還有人從門邊拿棍子打伊,他們講任何條 件,伊都只能講好,後來劉茂宏說伊好像快不行了,他們稍 微再打一下後就不敢打了(偵卷第39-40頁 );證人劉茂宏 則於偵查中證稱:(在清溝國小時)王國豪下車,伊人在車 上,之後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王國豪就被人家打,王國豪趁 機跑到伊車上副駕駛座躲,伊車子也有被打到,車門鈑金有 凹下去,不到5 分鐘警察來了,但王國豪不願報警,雖然其 他人有散掉,但前後還是有對方的車子,伊開車跟著他們繼 續走,伊怕如果跑掉,會被其他人破壞車子,縱使開到前面 的十字路口也會有他們的人,伊不敢駛離現場,就跟著他們 開到一個廟前,到那邊時,因為王國豪不下車,林家豪那群 人有人叫伊下車,伊就下車,那群人伊只認識林家豪,林家 豪以外的一個還是兩個上車在車子裡面談,伊不知道內容, 在談話時他們未動手,當時王國豪還在流血等語(偵卷第47 - 48頁),經核上開證人等所證述之情節,除在順安村某處 廟旁地,被告等人是否持續傷害王國豪乙節二人所述略有不 同(被告等人則並不否認於該處亦有傷害王國豪)外,其他 妨害自由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則以被告等人 人數眾多,被害人方面僅有二人,實力懸殊;又被告等人先 於清溝國小分持高爾夫球棍、CO2 空氣槍重擊被害人王國豪 致成嚴重傷勢,劉茂宏之座車亦遭毀損;另王國豪並有逃脫 至車上躲避攻擊等舉措,其後雖有警方到場,但被告等人只 是先行散去,車輛仍然停留原處,其後被告眾人復再度糾集 ,並準備前往無警方更偏僻之順安等情以觀,雖王國豪與劉
茂宏與被告等人共赴順安,且係王國豪、劉茂宏自駕車輛隨 同前往,但客觀上王國豪與劉茂宏當時實無自由決定行動之 可能,難認渠等是自願前往順安,且被告等人辯稱並無剝奪 被害人二人之行動自由,核與常情有違,顯為犯後飾卸之詞 ,委無足取。
⑶被告林家豪辯稱:伊於清溝國小傷害王國豪後,因警方到場 ,就散去離開,其後方再前往順安,並無參與妨害自由之犯 行等語,惟查,依前開證人劉茂宏之證詞,林家豪自清溝國 小至前往順安係始終在場,且被告林家豪於偵查中亦供承: 到了清溝國小旁空地,王國豪跟張峻榤在講,伊看到陳啓豪 和王國豪打起來,伊和張峻榤分持空氣槍射擊王國豪,之後 伊等看到警察來了,就各自跑掉,伊徒步跑到清溝國小附近 ,其他人各自跑掉,之後陳啓豪打電話給伊,陳啓豪有過來 載伊,伊跟陳啓豪一起去清溝國小附近別人的住家,張峻榤 已經開車跑掉了,沒有再過來,王國豪的朋友也開車載著王 國豪過來跟著伊等到住家那邊等語(偵卷第55-56頁 ),更 徵被告林家豪雖於清溝國小傷害王國豪後,因警方到場曾短 暫散開躲避,但隨即在清溝國小再次集結,被害人車輛跟隨 陳啓豪、林家豪等人車隊同至順安,被告林家豪辯稱並未參 與剝奪王國豪等人行動自由乙節,核與上開事證所示情節不 符,尚難憑採。
⑷被告張峻榤辯稱:伊固有在清溝國小那裡傷害王國豪,但警 察來了伊就離開去台北了,沒有到順安等語(本院卷第 163 頁背面)。而證人王國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國小到順安 張峻榤沒有在場,在順安沒有聽到張峻榤的聲音(本院卷第 156 頁);證人林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現場時有人 喊警察來,散開之後,有些人就自己先散開,伊就徒步用跑 的,跑到附近的巷弄,張峻榤自己先開車走,後來他微信伊 ,伊用微信call他,問他人在那裡,他說他有事情要過去台 北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背面 );證人陳啓豪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事情是張峻榤的糾紛,在國小那邊警察來了,伊等就 一起走了,伊就想說應該張峻榤也在,伊真的忘記張峻榤有 沒有在場,他應該沒有在場吧?(問:林家豪有打電話給張 峻榤嗎?)伊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59-162頁背面 )。惟 查,被告張峻榤警詢中供承:中途伊就已經先離開,之後林 家豪還有用通訊軟體微信傳訊給伊,問伊為何離開,伊沒有 回他等語(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則供承:伊當時站一下 子就跟林家豪說伊還有事情要去臺北,在高速公路上林家豪 還有傳簡訊給我說不夠意思竟然先走了(偵卷第70頁),則 有關被告張峻榤有無在清溝國小告知林家豪要去臺北,要先
走;又兩人事後是否有以微信對話乙事,被告張峻榤前後所 辯不一,難認為真實;復查,證人陳啓豪於偵查中證稱:伊 與王國豪不認識,與張峻榤不熟,伊是挺林家豪才會動手打 王國豪,王國豪被打是因為與張峻榤的糾紛,到清溝國小門 口外伊等毆打王國豪,王國豪尚有被林家豪、張峻榤分持CO 2 射擊身體,伊有叫他們兩個不要這樣射王國豪,伊說移到 別的地方,就去順安村附近,詳細地址伊不清楚,當時張峻 榤、林家豪及王國豪都在,到那邊後,伊看張峻榤、林家豪 要繼續拿玩具槍射王國豪,伊看王國豪都流血了,伊說要把 王國豪送去醫院等語(偵卷第62、63頁),依前開證人陳啓 豪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於順安時被告張峻榤顯然在場,且 持續有傷害王國豪之行為,證人陳啓豪無法合理解釋何以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與偵查中之證詞不一致之原因,則證人王國 豪、林家豪及陳啓豪證稱張峻榤不在場乙節,應係事後迴護 被告張峻榤之詞,不足採信。衡情,本事件起因於被告張峻 榤與王國豪之金錢糾紛,被告張峻榤糾集被告林家豪與陳啓 豪等眾人於清溝國小痛毆王國豪,至順安某處後又再度有欲 毆擊王國豪之舉措,顯見被告張峻榤應係有參與與林家豪、 陳啓豪共同以剝奪王國豪行動自由之非法方式令王國豪共同 前往順安。從而,被告張峻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部分犯行,應堪認定為真實。
⑸綜上,被告三人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家豪、陳啓豪、張峻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 告三人間,就上開所犯二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除有告訴人 王國豪外,劉茂宏之行動自由亦受到剝奪,係屬一行為觸犯 同種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雖未論列 劉茂宏部分,惟屬相同基本犯罪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又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陳啓豪、張峻榤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前科素行(不含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品行不佳 ,渠等因與告訴人王國豪發生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以上 揭方式嚴重傷害告訴人王國豪及剝奪其與劉茂宏之行動自由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於上
開期間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犯罪所生損害,各自實施犯行之 嚴重程度,並兼衡被告林家豪國中肄業,送百貨為業,未婚 ;陳啓豪國中肄業,做工,未婚;張峻榤國中畢業,餐飲業 ,離婚,有一國二子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暨被告林 家豪、張峻榤否認妨害自由部分犯行,未見悔悟,被告陳啓 豪坦承全部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 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被告陳啓豪所持用之高爾夫球棍 1支、被告張峻榤、林家豪所持用之CO2空氣槍共2 支,為被 告分別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