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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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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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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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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 債務人 陳碧慧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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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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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姿裴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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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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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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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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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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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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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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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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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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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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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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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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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行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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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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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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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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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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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雪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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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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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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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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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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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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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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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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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陳碧慧對本院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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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7年1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就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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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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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聲明異議,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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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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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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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新光行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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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各縮減並更正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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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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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其餘異議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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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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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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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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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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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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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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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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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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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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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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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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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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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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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爰於本條例第34條第1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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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末者,民法第129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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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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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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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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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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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債務人陳碧慧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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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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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超過5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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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債權應已時效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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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件債務人於106年11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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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上揭異議狀轉知債權人後,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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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本件債權人於法定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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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報期滿前,向本院為二筆債權之申報,一為本金186,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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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信用卡債權暨利息、違約金等,一為本金82,778元之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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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債權暨利息、違約金等,本院轉知債務人提出之時效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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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後,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546號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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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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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05號確定支付命令),該債權憑證係100年4月20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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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記載聲請執行之日期為104年10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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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該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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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85元,及其中186,850元,自民國95年3月7日至清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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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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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核,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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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名義應為債權人申報之信用卡債權,是債權人所申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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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債權於104年10月28日有聲請執行,並無罹於時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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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債務人請求縮減其債權為無理由。另查,本金82,7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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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現金卡債權,債權人並無提出執行名義,僅主張債務人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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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106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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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且債權人已有陳報債權,則債務人於調解時已知債權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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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利息計算之時點,則聲請人既於協商過程中已知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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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債權,故認債務人就該債權有因承認而中斷時效。惟所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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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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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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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異議人雖未於前置調解程序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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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惟此究與異議人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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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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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通知有別,自無從認定異議人已有承認。又按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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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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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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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是項規定,關於更生之程序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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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是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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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調解程序最終因意見不一致不成立調解,於此過程中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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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所為陳述,亦不得認其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因承認而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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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時效之法律效果。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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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曾為請求之證明,本件開始更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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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106年11月28日,是應自開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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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自101年11月28日至106年11月27日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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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就現金卡債權額應縮減如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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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本件債權人並無提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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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主張其已於106年8月28日即向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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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號前置調解程序中為債權之陳報,債務人並於調解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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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已知債權總額、利息計算之時點,則聲請人既於協商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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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已知債權人之債權,故認債務人就該債權有因承認而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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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惟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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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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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始得謂為「承認」。異議人雖未於前置調解程序就良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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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惟此究與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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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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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有別,自無從認定異議人已有承認。又按調解程序中,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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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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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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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2條規定甚明。是項規定,關於更生之程序準用之。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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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於調解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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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最終因意見不一致不成立調解,於此過程中債務人所為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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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亦不得認其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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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既未能提出於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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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前曾為請求之證明,本件開始更生之日為106年11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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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是應自開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即自101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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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日至106年11月27日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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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縮減如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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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權人提出臺灣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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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832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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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7383號確定支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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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依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受償情形紀錄,該執行名義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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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68563號、10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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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司執天字第9744號)、102年3月18日(102年度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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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天字第33805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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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並無罹於時效情事,債務人請求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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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其債權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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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查本件債權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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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895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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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為101年11月22日),惟自取得執行名義後並未記載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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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聲請人主張之時效抗辯有理由,是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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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利息債權應自開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即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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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1月28日至106年11月27日止,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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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額應縮減如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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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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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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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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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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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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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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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本金利息期間、利率、金額違約金及其債權總額
他費用
台北富邦商業銀82,778①101年11月28日至104年無156,314
行股份有限公司8月31日,年利率
(現金卡債權部20%(45,675元)
份)②104年9月1日至106年11
月27日,年利率
15%(27,861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79,501①101年11月28日至104年違約金164,570元
限公司8月31日,年利率14,580元、
19.71%(43,231元)訴訟費500元
②104年9月1日至106年11
月27日,年利率
15%(26,758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201,614①101年11月28日至104年違約金1,200381,919
限公司8月31日,年利率元
20%(111,247元)
②104年9月1日至106年11
月27日,年利率
第五頁(續上頁)
15%(67,8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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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