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64號
ILDM,107,易,164,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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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黃傳旺告訴被告林萬壽涉犯傷害及毀損等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物品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 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 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當庭撤回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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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