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佳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漏載,應更正 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17、640、817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增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2號
被 告 宋佳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佳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 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毒偵字第6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4日,在 宜蘭縣礁溪鄉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兄」之友人住處內 ,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於是日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佳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