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裕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裕強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0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 107 年5 月28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中午12時40分許止,在宜 蘭縣蘇澳鎮蘇澳火車站附近某小吃部飲酒後,仍於下午3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 路1 段與191 甲線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張培智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 午5 時31分許,在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洪裕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培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 顯然罔顧公眾安全,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